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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48號
TNDV,102,小上,48,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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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辛登木
被 上訴人 許翁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簽名欄內法官「吳逸康」之記載,應更正為「伍逸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受命法官為「伍逸康」,本院書記官製 作前開裁定之正本時,於法官簽名欄內,將「伍逸康」記載 為「吳逸康」,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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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