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 102年度家護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陳姿伶
被 害 人 楊念慈
相 對 人 楊左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06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及被害人甲○○就讀之學校即後壁高級中學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甲○○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資料。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五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 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 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 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 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定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 ,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 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 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 師費用。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有夫妻關係,被害人甲○○則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6時左右,在 臺南市○○區○○路00號相對人住所,相對人要被害人甲○ ○準備供奉神明的茶水,相對人發現被害人甲○○沒有更換 ,就用假牙粘著劑的罐子打被害人甲○○的頭部、臉部;另 於102年8月7日下午7時左右,相對人詢問聲請人的電話,被 害人甲○○不想跟相對人說,相對人就用熨斗的板子推向被 害人甲○○,並打被害人甲○○臉部,被害人甲○○跑出去 後,相對人還傳有恐嚇意思的簡訊給被害人妹妹楊念心,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夫妻關係,而被害人甲○○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 與被害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甲○○聲 請保護令,於法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 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雖不否認有拿假牙粘著劑軟管丟被害人甲○ ○並打被害人甲○○巴掌,然辯稱係因被害人甲○○未依 其要求做家事才會管教聲請人云云,然衡諸相對人主張之 事項,無非為一般親子間共同生活易生摩擦之瑣事,然以 未成年人甲○○業已16歲之年齡,相對人非不得以積極及 良性之方式與被害人甲○○溝通,然其卻逕以肢體暴力方
式處罰相對人,顯認相對人之舉止業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 圍,而屬對被害人甲○○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自屬事實。(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相對人與被害人甲○○間 親子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相對人與被 害人甲○○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 本件被害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執其詞合理化其不當行為 ,自可推認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 及反省,故本院認被害人甲○○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以被害人甲○○目前已與聲請人同住,然被害 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卻仍由相對人任之,並參以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報告之處遇建議 為「兩造之女在受暴後已搬至與聲請人同住,其受照顧狀況 正常,未有不當照顧之情事,顯示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 ,為讓兩造之女能受到妥善照顧,建議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交由聲請人行使,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有該中心10 2年10月28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應予准許。另本院審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等情,為促進家庭和 諧及家庭成員關係之修復,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5個月為 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查,聲請人雖併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 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惟審以被害人甲○○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是為避免限制雙方通話、通信等行為,而斷 絕彼此間聯繫之管道,進而影響雙方親子關係,故本院認並 無限制兩造通話、通信之必要,是上開聲請均不准許,但本 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另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 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倘若本院上開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失效前, 相對人若有繼續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與被害人當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聲請本院變更本件通常 保護令之命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本院前所核發之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甲○○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