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50號
TNDV,102,家親聲,350,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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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嫚珺
法定代理人 王漢祥
相 對 人 徐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07年6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王漢祥與相對人無婚姻關 係,二人同居時育有未成年長女王爭玫與次女即聲請人王嫚 珺(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於89年3月14日聲請人被王漢 祥認領,惟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出走,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96年7月30日相對人與王漢祥約定聲請人由王漢祥監護,因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8 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即107年6月4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又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 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 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縱父母非子女之 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 以,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係約定由王漢祥任之 ,然參之上開見解,縱使相對人已非子女親權人,亦不能 解免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 之保護教養費用,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王漢祥自稱其從事於 工程業,收入不固定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訊問 筆錄),其名下有1990年份福特汽車1輛、1994年份裕隆 汽車1輛,99年度至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相對人自稱 係受薪階級,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 22日訊問筆錄),其名下有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1筆及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 101年度有財產交易1筆、股利憑單2筆、頻光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所得合計為45萬 7,904元,以上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相對人之財產所得並 不少於王漢祥,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與王漢祥平 均分擔其每月之扶養費,並未逾相對人應負擔之合理比例 ,尚屬公平、妥適。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究以多少為 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然聲請人之住所 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1萬6,440元,而聲請人主張以1萬5,000元作其每月生活費 用基準,應屬可採。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 其無法負擔,每月至多僅能支付4,000元云云(參見本院 10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義務即生活保持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況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尚未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 應屬適當,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6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7,500元,惟本件裁定時已是102年11月間,則自 102年8月至102年11月30日合計4個月份之扶養費30,000元 【計算式:7,500元4個月=30,000元】,相對人應一次 給付聲請人。至於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



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00 元。
(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 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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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