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范氏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惟被告係設籍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