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35號
TNDV,102,家簡,35,201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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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力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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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