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戴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姜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戴辰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24日結婚,於98年1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兩 造婚後因相處不睦,已於100年11月16日在大陸完成協議離婚 手續,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後,兩造即各自獨立生活, 彼此均互無往來,現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因認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並請求酌定戴辰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以利原告於臺灣辦理戶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6年8月24日結婚,於98年1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96年11月21日育有未成年長女戴辰 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戴辰伊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參見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69號卷第6頁、第20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關於離婚部分: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69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發函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由臺南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核閱無訛(參見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43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 ,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 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 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 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 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所 簽立且蓋有「天津市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戳章之離婚 協議書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69號卷第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及入境申請書,得知被告於101年9月7日出境後,即 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 第26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兩造已於100年11月16日在大陸協 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顯然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 無共營雙方之婚姻之意,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形同 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 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關於戴辰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戴辰伊尚未成年,兩造業經裁判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 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戴辰伊之親權人一節,審酌兩造 於大陸地區協議離婚時,業已初步達成戴辰伊由被告撫養 、與被告同住之合意,且戴辰伊長期與被告居住於上海, 自出生起均由被告負起實質之照顧責任,故由被告擔任戴 辰伊之親權人,應為妥適,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兩造所生之女戴辰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 女戴辰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