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93號
TNDV,102,司聲,79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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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相 對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新臺幣壹億零叁佰柒拾萬元共計十六紙(存單號碼: FA15109~15110;GA18450;HA098995~098997;MA60047~60050;MA60052~60057),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2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 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新臺幣壹億零叁佰柒 拾萬元共計16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75號假處 分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 事裁定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擔 保金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以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4號(含102年度裁 全字第75號假處分裁定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 重抗字第34號民事卷)假處分執行卷及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 943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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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