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靖宇
代 理 人 謝穎政
相 對 人 黃良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國道1號臺南 都會區路段永康交流道改善工程建物自拆金新臺幣324,442 元,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卻遭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所發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函之意思表示予 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 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