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安淑秀
相 對 人 李岑林即李嘉明
楊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44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189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及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 聲字第99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 司聲字第3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9號(含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4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聲 字第99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 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楊盈 慧部分,其部分假扣押裁定業經其聲請撤銷確定,並據之聲 請撤銷其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另聲請人亦聲請撤回 全部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 對人李岑林部分),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各1 份 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