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黃莊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陸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陸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陸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陸泉(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陳陸泉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2年9月12日南院勤家君102年 度司繼字第1831號函、102年9月12日南院勤家君102年度司 繼字第1801號函、死亡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陸泉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801、1 8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陳陸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陸泉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102年10月14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23 92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 師於102年10月21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陸泉之遺 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
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陸泉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陳陸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