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相 對 人 翁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 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 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 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 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 竹294號」,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 ,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 00號」,惟相對人從未有設籍於臺南市之記錄,且聲請狀內 亦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地址之客觀證 據,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