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31號
TCBA,90,訴,631,200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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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B0 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九、六六六、六六七元,營業稅 額四八三、三三三元,於使用媒體申報銷售額時短報為九六六、六六七元,案經 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被告乃補徵營業稅四三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繳納) ,並按漏稅額四三五、○○○元處二倍罰鍰計八七○、○○○元。原告對罰鍰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租稅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故意為要件,若納稅義務人係因過    失致申報金額有短漏情形,因欠缺短漏報之故意要件,自不能科以罰鍰。查    本件原告於申報銷售額時短漏報,明顯係會計人員於登打磁片時疏忽所致,    於將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載入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漏打一個「六」,致出現申報    金額短漏情形。此從稅捐處核對進、銷發票,實施電腦勾稽已行之有年,稅    捐查核作業嚴密,此乃眾人皆知之常識,原告斷無故意短書一個「六」以短    報銷售額,而自陷於罰則之理。且原告於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查核原告有短漏    報時,原告立即補繳短漏之營業稅四三五、○○○元,益可證明原告並無短    漏報銷售額之故意。
   ⒉退步言之,原告因過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仍不能免受罰鍰之處分,惟原    告已於被查核短漏報後,立即補繳稅款,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依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按:修正前為第十條)規定 :「...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 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規 定,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罰處原告漏稅額二倍罰鍰,亦有不當。



   ⒊原告於本事件之期間(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共繳交營業稅三、○三三 、七一四元,係當期應稅營業額六○、六七四、二八三元之百分之五,觀近 年來企業慘澹經營,欲獲利百分之五可說是難上加難,但原告一本初衷,以 不計盈虧之前提下為人民百姓應盡義務不遺餘力,奉公守法地繳稅,應誠屬 難得。
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媒體申報 者,因登錄錯誤佔銷售額百分之七以下處○、五倍罰鍰」立意甚佳,狀似認 同「人」都會有錯誤的機率,然事實上只是望梅止渴。以原告之情況若此一 張發票的數字是九六六、六六七元,則佔總額的百分比就低於百分之七之規 定,得減輕罰鍰,以此觀之,似乎在懲罰勞心勞力高營業額的企業,然而原 告之營業額為九、六六六、六六七元而非九六六、六六七元,目前原告已然 停業,正是受此懲罰效果所致。又媒體申報者不必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種 配合政府媒體申報的企業,因不小心的疏忽卻變成一種懲罰,無法在產生錯 誤時,得有彌補之機會,顯示條文上的不通情理。 ⒌原告自創業至今,從無違失稅款事宜,今為小小的錯失,遭如此處罰,在景 氣低迷之際,無疑是落井下石。試問被告所屬人員難道都沒寫錯過字嗎?若 是,則原告亦心服口服,否則豈不應驗坊間所流傳:「企業是被政府打敗的 」,造成企業結束營業及外移。綜上理由,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遽以罰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即顯有違誤失平,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 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B00000000 號乙張,銷售額九、六六六、六六七元,營業稅額四八三、三三三元,於申 報銷售額時,申報為九六六、六六七元,稅額四八、三三三元,致短漏報銷 售額八、七○○、○○○元,稅額四三五、○○○元(統一發票明細表亦短 漏載),案經被告大智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被告乃補徵營業 稅四三五、○○○元(已繳),並處二倍罰鍰八七○、○○○元。原告對罰 鍰部分不服,主張因使用媒體申報,磁片登打人員誤將銷售額九、六六六、 六六七元,漏打一個「六」字,致造成短漏報,而原告於被告通知時已具結 承諾書,並補繳稅款,惟認兩倍之罰鍰,實為沈重之負擔,且以原告之情節 ,應處低於一倍之罰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係採用媒體申報 進、銷項資料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已達 百分之七以上(435,000/2,598,714+435,000=14%),且其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短載銷售額,核均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主張應處低於一倍之罰鍰,並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並以採媒體申報,依媒體之程式設計絕無短報逃漏之 可能,媒體申報並不必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可符合上開減免處罰標準第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況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有處一倍罰鍰之案例等語 ,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除仍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 外,並以媒體申報雖未規定必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惟開立發票之明細須



逐筆登入磁片中,原告所檢送之媒體申報磁片中短載銷售額屬實,核均無上 揭免罰及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為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⒉原告主張本件明顯係會計人員於登打磁片時疏忽所致,且稅捐處實施電腦勾 稽已行之有年,原告斷無故意短書一個「六」以短報銷售額,而自陷於罰則 之理。且經查獲後,已立即補繳短漏之營業稅四三五、○○○元,益可證明 原告並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故意,是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應依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而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罰處原告漏稅額二倍罰鍰,顯有不當及違誤失 平云云。按原告短報銷售額之事實,業如前述,縱是項行為非屬故意,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揭示之意旨,其未就應申報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規定報繳之, 顯已違反同法第十四條應就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計算銷項稅額之 作為義務,其因而有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稅額情事,縱非故意,然過失行為已 然存在,即應受處罰。次按類此案件適用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減輕處罰者,係限於以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 錯誤致多報或少報進、銷項稅額占全部進銷項稅額所占比率若干為斷,尚非 如原告所稱以故意或非故意及是否已補繳稅額,為適用該條款減輕處罰之界 定。準此,本案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既已達百分之十 四,即無前開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之適用,而應回歸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 ○號函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倍數加以裁罰。 本案依涉案情節,兼顧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等情,乃從輕處二倍罰鍰。
⒊綜上所述原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已達百分之十四, 自無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得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之適用。又原告執稱短漏報並非故意並已補繳稅款,即屬 情節輕微,原處分裁處二倍罰鍰,顯有違誤失平云云並無理由。基上論結,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 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 定。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 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 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 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 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 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復為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B0000000 0號乙張,銷售額九、六六六、六六七元,營業稅額四八三、三三三元,於申報 銷售額時短報八、七○○、○○○元,案經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查獲,被告乃補徵營業稅四三五、○○○元,並處二倍罰鍰八七○、○○ ○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因使用媒體申報,磁片登打人員誤將銷售額九 、六六六、六六七元,漏打一個「六」字,致造成短漏報,而原告於被告通知時 已具結承諾書,並補繳稅款,益可證明原告並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故意,是衡酌原 告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而被告處原告漏稅額二倍罰鍰,顯有不當及 違誤失平云云。惟查原告係採用媒體申報進、銷項資料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 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已達百分之七以上(435,000/ 2,598,714+435, 000 =14%),此有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雖採媒體 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媒體申報雖未規定必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惟 開立發票之明細須逐筆登入磁片中,原告所檢送之媒體申報磁片中短載銷售額屬 實,核均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免罰或減 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處低於一倍之罰鍰,自不足採。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其承辦員疏失而短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原告 自承在案,原告縱令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主張租稅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故 意為要件,若納稅義務人係因過失致申報金額有短漏情形,因欠缺短漏報之故意 要件,自不能科以罰鍰,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二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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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