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024號
TNDV,102,司票,2024,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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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陳益欽
相 對 人 莊金生
      顏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陸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本件如附表編號002至006所示之本票5紙,已分別記載到 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日、 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0日,詎聲請人均請求自101年3月 1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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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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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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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13日│10,000元 │101年2月28日│CH456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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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13日│10,000元 │101年3月30日│CH456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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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0月13日│10,000元 │101年4月30日│CH45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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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0月13日│10,000元 │101年5月30日│CH45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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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0月13日│10,000元 │101年6月30日│CH45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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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10月13日│10,000元 │101年7月30日│CH456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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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