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周名勇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9,65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68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95,3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甲○○即秋子商號,擔任司機工作 ,每月工作日數為2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8小時,保障月薪 20,000元,年終發放3,000元獎金,勞動、中秋及端午節則 各發放2,000元紅包。此外,再無任何津貼、獎金或加班費 。債務人願另覓兼職,增加每月收入2,000元,有債務人102 年11月19日陳報狀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職證明書、 102年7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甲○○即秋子商號102年9 月 24日函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周△容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 務人與配偶甲○○白日須外出工作,子女周△容目前就讀幼 兒園,每學期受領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發放5,000元就學費用 補助。債務人並與配偶約定周△容之扶養費用由雙方平均分 擔,除前開教育就學補助外,債務人與配偶、子女未受領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及金額 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及社會局函、幼兒園轉帳存款 明細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甲 ○○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周△容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661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 ,661元【10,244+6,834÷2=13,661】。且查債務人名下固有 台南市新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新市區 ○○000號)乙棟,惟該建物坐落基地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 甲○○所有,前經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新市區農會,迄今仍 有房貸欠款1,266,390元尚未清償,變價不易,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新市區農會102年9月18日函在卷足證 。而債務人與配偶收入相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其財務狀 況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子女周△容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及 配偶共同分擔,亦符常情。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位於台南市新市區○○段000○號建物 乙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登載,價值約633 ,800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前開建物迄今尚有貸款 餘額1,266,390元迄未清償,扣除貸款後,建物價值已無剩 餘,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約為0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
狀陳稱:前開建物經台南市新市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130,000元,顯見該房屋價值應為3,130,000元云云。惟查 前開建物係與同段560-1、57 3-9、573-11地號土地及348建 號建物共同擔保債務人對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之借款,農會放 貸當時,衡酌各抵押土地、建物公告現值及建物使用年限、 面積等綜合因素後,評估債務人所有建物放貸金額僅為1,55 2,667元,扣除抵押借款餘額1,266,390元後,其價值為286, 277元(1,552,667-1,266,390元=286,277元),亦有共同擔保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新市區農會提供放貸當時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是退步言之,縱使前開建物現值較 高,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亦僅為286,27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17,342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102年 1 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宗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323,71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2)×10+(10,244+ 6,834÷2)×14=323, 7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93,628 元(517,342-323,714= 193,628)。然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695,304元,均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之女每月受領教育補助5,000元,債務人僅得就補助 不足部分,負擔扶養費用;㈢債務人名下有建物乙棟,價值 若干,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與辦理消債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相符,顯見 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 憑清償成數之多寡或債務人正值壯年,遽論債務人未盡力償 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周△容目前就讀幼兒園,每學期受領台南 市政府教育局發放5,000元就學費用補助(補助直接撥付幼兒 園),且除教育就學補助外,再未受領任何社會福利補助金 ,有台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9月23日函及社會局同年月日函 附卷足憑。衡酌債務人與配偶因外出工作而無法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復無其他家庭系統支持,及目前幼兒園收費標準 ,除學期費用外,每月動輒須收取數千元月費,堪認債務人 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3,417元已盡撙節之能事。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每月均受領教育補助費用等情,顯有誤解 ,其關於扶養費用可望降低等主張,亦無足採信。 ㈢末查,核算債務人名下位於台南市新市區○○段000○號建 物價值時,本應評估建物面積、使用年限等綜合因素,再扣 除其物上負擔(如抵押借款餘額)等金額後,方可妥適得出建 物客觀價值,從而認定債務人清算財產價值,合先陳明。而 查前開建物於9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南市新市區農 會時,該會核可此部分放貸金額為1,552,667元,有共同擔 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新市區農會提供放貸當時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自放貸日期迄今已8年餘,建物 折舊率隨使用年限益增,建物目前價值是否確如放貸當時所 估算金額,不無疑義。且前開建物擔保債務迄今尚有餘款 1,266,390元迄未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房屋價值應 為3,130,000元及641,500元等,實屬無據。再者,辦理消債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自前開規定以 觀,縱債務人未能符合前揭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然有同點項第3款情形,本院仍宜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至為灼然。且所謂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再扣除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之標準僅為法院 裁量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論斷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單一標 準。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 ,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同意提撥年終、年節獎金全部列 入清償,並另覓兼職工作增加收入,再將保單解約價值準備 金全數列入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清
償總金額未達前揭標準,即指摘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情形。 綜上,債權人前開指摘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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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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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9,65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13,18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95,304元。 │
│4、清償成數:49.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 148,484 │ 10.51% │ 1,015 │ 73,0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492,256 │ 34.83% │ 3,363 │ 242,1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61,825 │ 4.37% │ 422 │ 30,38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241,744 │ 17.11% │ 1,652 │ 118,94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 88,253 │ 6.24% │ 603 │ 43,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甲○(台灣)商│ 234,853 │ 16.62% │ 1,605 │ 115,56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8,000 │ 0.57% │ 55 │ 3,9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台中商業銀行│ 134,768 │ 9.75% │ 942 │ 67,8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413,183 │ 100﹪ │ 9,657 │ 695,30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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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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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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