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606號
TPEV,106,北小,60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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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張寀緹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林奐成
      陳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以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同年 6 月12日、同年7 月10日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 頁、第40頁),並於同年7 月10日當庭諭知本件「預定下次 庭期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於同年8 月 8 日始具狀提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42頁),核其前開主張之消保法第7 條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起訴時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不相同, 無法將訴訟資料互為援用,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況且本件自106 年2 月16日由本院受理繫屬後,其間經本院 為原告請求權基礎之闡明曉諭(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 告亦近半年方為訴之變更追加,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1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之規定,顯見原告本身未盡其訴訟上協力義務。此外,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其他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之要件,且被告並無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事,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向被告購買Toyota Prius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



油箱浮筒原係完好正常,於訴外人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做燃油濾心召回施工時,造成油箱浮筒 受損,以致發生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失去動力之情形,恐進而 傷害汽油幫浦及HV電池,因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未來可能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經銷商北都公司所提供之維 修服務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而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亦未提供原告 維修服務,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北都公司二者為不同權利主 體。又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油箱浮筒係經北都公司做燃油濾 心召回施工時受損等情負舉證責任。再系爭車輛之HV電池及 汽油幫浦現實上並未發生損壞,自無損害發生,原告請求未 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 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油箱浮筒經被告通知召回至北都公司做 燃油濾心施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油箱浮筒係經北都公司做燃油 濾心召回施工時受損,以致發生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失去動力 之情形,恐進而傷害汽油幫浦及HV電池,故系爭車輛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油箱浮筒係經北都公司召回施工時受損,縱使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屬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應為北都公司,並非被告。 原告復稱係依被告指示到北都公司進行召回施工云云,惟倘 因北都公司欠缺注意義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僅係授意北都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召回施工,其就北都公司 之施工行為,非屬造意或幫助之人,原告與北都公司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自不因此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未來」、 「可能」之維修費用5 萬元,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發 生實際所受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HV電池及汽油 幫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據資料, 原告查無受有任何損害,即無應予填補之損害存在。從而, 被告既非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預期 之損害尚未發生,顯不符侵權行為之法定成立要件,自難謂 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再原告係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之情狀,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與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 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未來可能之維修費用5 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云云,與法不符,自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5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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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