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511號
TPEV,106,北小,511,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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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莊雨靜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蔡杰熾
被   告 簡靖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在網路互助會遭被 告詐騙,以電子轉出之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4,190 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64,19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均是網路互助會 POG 資金盤之會員,經由向訴外人即會首黃元宏購買碼數(每期 500 元)取得進入網路互助會平台資格,依照互助會規則, 於20日後經互助會電腦配對,指示繳交會款至指定之帳戶, 用以賺取利息,被告於收取並確認本件這3 筆款項後,再將 這3 筆款項匯出去。嗣會首黃元宏倒會捲款,並惡意關閉該 網路互助會,其與原告均是互助會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屬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士小調第119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原告對 於被告前開所述因網路互助會POG 關係,由原告匯本件3 筆 款項給被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證原告係 透過網路互助會,依互助會平台指示將本件3 筆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而原告對於網路互助會所投入之會款運作模式及作 用亦知之甚詳,故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被告收受前揭款項 ,皆係為達成與互助會平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亦即 原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64,1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1 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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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