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汪南興
被 告 曹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 段與北寧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7 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松山區北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4 段路口處時, 因行駛轉彎不慎之疏失,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林亮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3,135元(含零件10,358元、工資5,325 元 、塗裝7,45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0 89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 案件」,且於備註欄位明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理賠第 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亮宏)此次車禍之車損修理 費用,第一當事人車損自行處理。甲○○(簽名)林亮宏( 簽名)」(見本院第20頁),是本件被告有行駛轉彎不慎之 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23,1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358元,此有前 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4 年5 月1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 頁),至105 年3 月2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6,57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25 元、塗 裝7,452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54元(計算式 :6,577 元+5,325 元+7,452 元=19,354 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 8 月2 日;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354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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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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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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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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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781 │10358 ×0.438 ×10/12=3781│6577 │00000-0000=6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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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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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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