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三來興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款,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負責人周炳昆已於民國10 1年12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無繼承人 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相對人應認業已解散,應辦理清算,惟相對人並未 依法選任清算人,致相對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聲請 人亦無法送達營業稅繳款通知,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 解散,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周炳昆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第30頁) ,其已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02年1月15日南院勤家君10 2司繼字第109號函、102年6月26日南院勤家君102年度司繼 字第109號函、民事聲請書、被繼承人周炳昆繼承系統表、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周炳昆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於唯一股東死亡後已無其他股 東依法應已解散,並應行清算,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 ,聲請人依前揭說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雖謂第三人周滄嶽為原 董事周炳昆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為弘鑫室內裝修工程行負 責人,應熟悉營利事業營運及清算程序,可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云云,惟清算人應以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並具有處理 公司之專業智識能力為當,周滄嶽雖擔任弘鑫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然其並不必然熟捻相對人之事務,且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周滄嶽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亦已具狀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 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妥適。又審酌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南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冊 ,認由吳政遇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派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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