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10號
TNDV,102,勞執,10,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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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偉龍
相 對 人 楊菀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菀鎔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及附件。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則,聲請人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依法提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 立之文件以供法院審核及裁判。
三、聲請人具狀主張;於民國101年3月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服務, 至102年6月份離職,受僱期間因相對人未依照時間發放薪資 致生勞資爭議,雙方於 102年8月8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成立勞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將積欠之薪資共計新 台幣(下同)16,872元為清償,然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 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人雖提出所謂「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然查 ,該份所謂「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係為影本,且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 英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於 收到紀錄後 7日內,應將本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足見該份記錄既經主關機關核備,形式上應有用印,以資證 明係為正本。然聲請人提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影本, 且形式上無法確認其真偽,本院於102年9月26日通知其應補 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以供審核,聲請人於102年9月28日 收受通知,迄 102年10月29日仍未依通知補正,嗣又於同年 月3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補正,雖其陳稱於當日下午補正,然 迄同年11月 6日仍未補正,僅再次補寄原先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一件搪充,本院無法審核其聲請是否合法,其聲請 應認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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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