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郭勝雄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原 告 李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育瑋
胡竣凱
被 告 林文永
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被告林文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被告林文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勝雄、李麗珠分別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郭勝雄、李麗珠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郭勝雄因車禍腦傷遺留後遺症,雖經手術及 長期復健治療,仍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對原告郭勝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 郭哲銘為監護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郭勝雄之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並於訴訟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補正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72頁),因此郭哲銘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郭 勝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假執行之追加,並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永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其於99年11月30 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泰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K-8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 號碼為DC-43號,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 市新化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化 區信義路14巷(即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交岔口時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撞及適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劉家榮、 江宏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郭勝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期間經手 術及追蹤治療,迄今意識雖清醒,惟仍存有可出聲音但無法 講話、四肢肢體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自理等嚴重減損語能 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文 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林文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林文 永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郭勝雄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林文永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泰森公司所有,且 被告泰森公司為被告林文永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文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郭勝雄部分:
⑴醫療費用1,045,478元:
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門診醫療費用支出32 ,384元;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費用837,094元;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手術費用176,000元, 合計共支出1,045,478元【計算式:32,384(元)+837 ,094(元)+176,000(元)=1,045,478(元)】 ⑵看護費用14,608,400元:
①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3日至 100年3月20日之17日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照顧,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4,000 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4,000(元 )】。
②原告郭勝雄出院後,則由親人代為看護,依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 意旨,原告郭勝雄仍得請求由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之看 護費用。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 家事裁定亦已認定「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因車 禍發生腦傷,雖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 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 無法表示意思,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 已呈萎縮,病人吃飯需人餵食,洗澡由家人幫忙,小 便使用尿壺,大便用灌腸,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
等情,故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以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前開17日住院期間,共 請求656日,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312,000元【計算 式:2,000(元)×656(日)=1,312,000(元)】 。
③又原告郭勝雄現年51歲,尚有平均餘命31.32歲,看 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依31年期之霍夫曼系數為18. 42計算,原告郭勝雄得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3,2 62,4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 月)×18.42=13,262,400(元)】。 ④以上合計共14,608,400元【計算式:34,000(元)+ 1,312,000(元)+13,262,400(元)=14,608,4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 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9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6年。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分級 ,原告郭勝雄屬失能等級第1級之重度障礙等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且原告郭勝雄已受監護宣告 為無行為能力人,顯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85,056元,年收入為1,020, 672元,自原告49歲算至65歲共16年,霍夫曼系數為11. 54,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1,778 ,555元【計算式:1,020,672(元)×11.54=11,778,5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原告本為行動自如之人,並擔任信吉電視台負責人,年 收入百萬元以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目前兩側上 下肢體無力,右側上下肢體機能永久喪失,終身只能臥 病在床,甚至無法表達言語,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全須 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且原告郭勝雄將屆退休年紀, 正準備安享退休生活,突遭本件巨禍,內心煎熬外人難 以想像。又被告林文永為被告泰森公司大股東,有固定 收入,卻一再隱瞞其大股東身分,並提出顯不相當之賠 償金,顯然無意與原告郭勝雄和解,原告郭勝雄精神上 受有嚴重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⑸以上合計共30,932,433元【計算式:1,045,478(元) +14,608,400(元)+11,778,555(元)+3,500,000 (元)=30,932,433(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00元。
⒉原告李麗珠部分:
原告李麗珠為原告郭勝雄之配偶,同為信吉電視台之經營 者,年收入可達百萬元,然原告李麗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即終日照料原告郭勝雄,精神上深感痛苦,心力交 瘁。且原告李麗珠家中尚有兩位在學之小孩,大兒子又剛 退伍,原告李麗珠必須扛起家中經濟支柱,是原告李麗珠 已無法享有原告郭勝雄生活扶持與夫妻之情,其他經濟、 生活壓力接踵而來,足認原告李麗珠與原告郭勝雄夫妻間 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郭勝雄目前除有意識外,24小時均需外勞照顧,目前 喪失語言能力,但可藉由點頭、搖頭之動作表示其意願。 又依原告郭勝雄之監護宣告裁定指出,其因車禍腦傷,雖 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 呆狀態,無言語溝通能力,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 ,肌肉已呈萎縮,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家人,故須聘請專 職看護照料。
⒉依奇美醫院回函之記載,單人床及高壓氧治療對於原告郭 勝雄之腦傷均有幫助,有其必要性。另依長庚醫院之回函 ,因控管感染及腦傷療養,原告郭勝雄確實有使用單人病 房之必要。
⒊原告郭勝雄所駕駛車輛已經行駛路口過半,方與被告林文 永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林文永於警詢時已自承有 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 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⒋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
⒌原告郭勝雄已顯無工作能力,自屬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
百。
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
⑴依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 告林文永有超速行駛,且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停車 後再開,而被告林文永為職業駕駛人,年紀為46歲,常 年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為泰森公司負責人,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竟殊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照片,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之車輛 係遭攔腰撞擊,代表原告郭勝雄當時已經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已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故被告林文永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固均認:「 一、林文永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勝雄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 查,原告郭勝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係所有道路駕駛人之最低「對己注意義務」,故 原告郭勝雄雖負有「次因」之肇事責任,然相較於職業 駕駛人之被告林文永駕駛大型聯結車行經支線時,卻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林文永過 失比例顯然較重。縱認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陳進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濃霧、視 線不佳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 事主因。何守義駕駛輕機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 路段,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何守義 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 全辯論意旨,爰認陳進賢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而何守義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何守 義僅得請求陳進賢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0,方屬公允適 當。」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既係被告 林文永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所致,原告 郭勝雄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林文永應負百分之 80之過失比例,原告郭勝雄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為 適當。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勝雄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已給付 部分並非原告郭勝雄實際所受損害,原告郭勝雄自不得請求 健保已給付部分之金額。而原告郭勝雄於長庚醫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屬健保給付,應予扣除。至原告郭勝雄自付之醫 藥費用6,864元,被告不爭執。另病房差額費用每日3,000元 及高壓氧氣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所支出費用 3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郭勝雄已經回復意識,應無 繼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85,056元,亦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已全 部喪失,且原告郭勝雄已回復意識,是否留有殘障,應由原 告證明之。又嘉義長庚醫院102年3月4日(102)長庚院嘉字 第177號函稱「目前之現狀因未回診無法確知」,另奇美醫 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中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且均非正 式之鑑定報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百分之百之減 損,並據以請求16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原告郭勝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又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李麗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李麗珠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於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害。 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文 永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顯已考量原告郭勝雄所稱駕駛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達 一半以上之情事,至原告有無減速慢行或被告車速是否超過 60公里,並無法以覆議方式鑑定。
㈥原告郭勝雄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477,435元、270 ,000元、52,565元,合計共18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林文永於99年1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泰森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紙類貨物,沿臺南 市新化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時速約50至 60公里速度通過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4巷與信義路交岔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致被告林文永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由原告郭 勝雄所駕駛(後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內出血、癲癇等之重傷害。
⒉被告林文永係受僱於泰森公司,且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間 ,認林文永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嫌,而以100年度偵 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林文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宣告原 告郭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⒋被告林文永、泰森公司應對原告等負雇用人與受僱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對於原告郭勝雄支出醫療費用中之6,864元及看護費 用中之34,000元部分,不爭執。
⒍原告郭勝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郭勝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04,614元、看 護費用14,57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 及精神撫慰金35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李麗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郭勝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原告郭勝雄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永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之司機,其於99年11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被告泰森 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市新化區縣道 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4巷 (即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交岔口時(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適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癲癇等重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 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被告林文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泰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道路交 通現場圖、照片、臺南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 責任,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文永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天候、路況良 好,視線因有霧不佳,無障礙物,當時有閃光號誌,我方 為閃黃號誌,我不知道對方是何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我不知道當地限速。……我從台中縣要前往臺南縣新化鎮 ,我沿鄉道南175線北往南行駛南向車道,速度約50-60公 里/小時,車上載紙類貨品,重量24.3公噸。……我發現 危險時就已撞上。……我車右前車角與對方左側車身撞擊 」等語,另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稱你 方為閃黃號誌,但是從你提供之行車記錄帶,及警方照片 顯示你車行向號誌為閃紅號誌,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等語(見警卷第1-1頁~1-2頁背面、第1-5頁)。 ⒊經將被告林文永之陳述與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5- 19頁、第6-20~6-21頁、第10-26~10-37頁)等 互核後,堪認被告林文永當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南 縣新化鎮南175縣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 新化區信義路14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交叉路口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且未停車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而與原告郭勝雄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9日府
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背面、第192頁),因此,被告林文永對本件車禍 事故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而原告郭勝雄則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郭勝雄主張被告林文永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郭勝雄因被告林文永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 且上述傷害與被告林文永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永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5,478元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 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 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 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 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郭勝雄之傷害既係汽車 交通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即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已法定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郭勝雄主 張被告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無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 ,且無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等語,惟依嘉義長庚醫院 102年3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77號函覆稱:依感染控管及 腦傷需靜養情況,郭君宜使用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以及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 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稱:二、單人床較清靜,對腦傷病 人有幫助。四、高壓氧治療對此病人是有幫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因此,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自有 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亦有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是 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堪可認定。 ⑶本院依據前開認定之結果,審酌原告郭勝雄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單據(包括單人床差額,惟扣除健保給付)為憑 ,合計為825,315元,另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至 100年1月2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27次,共支出 64,800元,有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因此,原告郭勝雄請 求醫療費用在890,115元【計算式:825,315(元)+64 ,800(元)=890,1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4,608,400元部分:
⑴原告郭勝雄主張其於100年3月3日至100年3月20日共17 日住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共3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次查,依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所附 病情摘要記載:(原告郭勝雄)須全日看護,至目前仍 須(102.2.2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以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 (指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因車禍發生腦傷,雖 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 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示意思,右上 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已呈萎縮,病人吃飯需 人餵食,洗澡由家人幫忙,小便使用尿壺,大便用灌腸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並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原告郭勝雄近期復建 及生活概況照片20張所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 ),堪認原告郭勝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終身仰賴他人 全日照顧,是原告主張原告郭勝雄出院後,仍有由家人 擔任看護工作必要等語,堪可採信。
⑶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郭勝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終身仰賴他人全日照 顧,業經認定如上,又依前揭見解,縱由親人代為看護
,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郭勝雄固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為2,000元,然本院認家屬看護不具專業看護智識, 若依臨時性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 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宜以我國勞工基本工 資即每月19,047元計算,始為適當,亦即自99年11月30 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扣除前揭17日後,共計656日, 經計算後此階段之看護費用為416,494元【計算式:19, 047(元)÷30(日)×656(日)=416,494(元)】 。
⑷又原告郭勝雄為50年2月10日生,以102年1月4日時計算 ,為51歲,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 命28.47年,而以每月看護費19,047元作為計算基準, 並以28年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勝雄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36,135元【計算式:19,047(元 )×12(月)×17.00000000=3,936,1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因此,原告郭勝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4,38 6,629元【計算式:34,000(元)+416,494(元)+3, 936,135(元)=4,386,629(元)】,是原告於上開範 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部分: ⑴依嘉義長庚醫院10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顱 內出血術後,癲癇。」、「醫囑:病人於100年2月8日 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年3月22日出院,續 追蹤治療;患者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表達言語;意 識仍未達清醒狀態,無法配合全部指令動作;患者目前 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全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 等語(見警卷第11-38至11-39頁),以及奇美醫院102 年2月25日病情摘要記載:「一、至本院時意識昏迷, 經緊急手術後,目前仍無法言語與人溝通,須輪椅代步 。三、須全日看護,至目前仍須(102.2.21)」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佐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 出之原告郭勝雄近期復建及生活概況照片20張(見本院 卷一第59至69頁)所示情形觀之,原告郭勝雄之行動皆 須他人在旁協助,無法自行起身或站立,又原告郭勝雄 業經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郭勝雄之工作能力為完全喪失 ,應堪認定。
⑵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參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勝雄主張 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可獲得薪資為85,056元,年收入 1,020,67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2至34頁),其中98、99、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 為2,433,400元、2,580,200元、2,600,000元,堪認原 告郭勝雄上開主張非無所據,又原告郭勝雄為50年2月 10日出生,自99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15年2月10日止,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9月20天,則依16年期霍夫曼系數1 1.54計算,原告郭勝雄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為 11,778,555元【計算式:1,020,672(元)×11.54=11 ,778,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郭勝雄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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