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蘇彥碩
蘇敬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曾友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張釗嶂
謝長榮
陳席閔
王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銘
被 告 蘇聖凱
訴訟代理人 蘇世清
被 告 鄭啓聰
羅金仁
謝馥禧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張碧娥
張釗維
張媖貴
張栢康
鄭陳錦雲
鄭美賢
鄭美玲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啟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養、面積四六六八‧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七‧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聖凱、蘇彥碩、蘇敬淳、鄭啟驊、謝長榮、陳席閔、張碧娥、張栢康、張媖貴、張釗嶂、王聖傑、張釗維、鄭陳錦雲、鄭美賢、鄭美玲、鄭啓聰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三‧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馥禧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八‧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金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四五‧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臺南市(管理者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102年1月 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 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102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 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 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分別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51年臺上字
第2680號判例所揭示。是查中華民國、臺南市為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 5頁),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查被告張碧 娥之應有部分雖於102年7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贈與被告張 栢康,雖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5 頁、第231頁、第232頁),惟被告張碧娥、張栢康皆未聲請 由被告張栢康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得以被告 張碧娥為當事人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蘇彥碩、蘇敬淳、張碧娥、張釗維、張媖貴、張釗嶂 、謝長榮、陳席閔、蘇聖凱、王聖傑、張栢康、鄭陳錦雲、 鄭美賢、鄭美玲、鄭啓聰、羅金仁、謝馥禧、鄭啟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4、 被告蘇彥碩、蘇敬淳應有部分均為1/32、被告中華民國應有 部分為20/240,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鄭啟驊應 有部分為90/2656、被告張碧娥、張釗維應有部分均為2/265 6、被告張媖貴、張釗嶂、王聖傑應有部分均為3/2656、被 告謝長榮應有部分為27/2656、被告陳席閔應有部分為26/26 56、被告蘇聖凱應有部分為1/16、被告張栢康應有部分為10 /2656、被告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賢、鄭美玲、鄭啓聰 公同共有1/16、被告羅金仁應有部分為1/6、被告臺南市應 有部分為1/3,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謝馥禧應 有部分為3/24,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出面協商分 割事宜,惟並未達成協議,為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 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因 系爭土地屬臺南市北區都市計劃公園用地,不得興建建物, 面積達4,688.08平方公尺,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並利於系 爭土地之徵收,且被告等人皆同意上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彥碩、蘇敬淳、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席閔、蘇聖凱、王聖傑、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工務局則到 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但希望以裁判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張碧娥、張釗維、張媖貴、張釗嶂、謝長榮、張栢康、 鄭陳錦雲、鄭美賢、鄭美玲、鄭啓聰、鄭啟驊、羅金仁、謝 馥禧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668.08平方公尺、 地目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司南調字 卷〉第7頁至第12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之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事,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臺南市北區都市計畫「公19」公園 用地,其上僅有稀疏雜樹,其餘多為空地,有部分作為民 眾停車使用,系爭土地四側均有道路聯繫,北側為海安路 3段500巷,東側為海安路3段500巷100弄,西側為海安路3 段,南側為立賢路1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 院會同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 以對外聯繫,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利 於將來系爭土地之徵收,全體被告亦皆表示同意依該方案
分割(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52反面、第282頁 反面),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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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聖凱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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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彥碩 │ 8分之1 │
├──┼────────┼────────┤
│ 3. │蘇敬淳 │ 8分之1 │
├──┼────────┼────────┤
│ 4. │鄭啟驊 │ 664分之90 │
├──┼────────┼────────┤
│ 5. │謝長榮 │ 664分之27 │
├──┼────────┼────────┤
│ 6. │陳席閔 │ 664分之26 │
├──┼────────┼────────┤
│ 7. │張碧娥 │ 664分之2 │
├──┼────────┼────────┤
│ 8. │張栢康 │ 664分之10 │
├──┼────────┼────────┤
│ 9. │張媖貴 │ 664分之3 │
├──┼────────┼────────┤
│10. │張釗嶂 │ 664分之3 │
├──┼────────┼────────┤
│11. │王聖傑 │ 664分之3 │
├──┼────────┼────────┤
│12. │張釗維 │ 664分之2 │
├──┼────────┼────────┤
│13. │鄭陳錦雲、鄭啟驊│公同共有4分之1 │
│ │、鄭美賢、鄭美玲│ │
│ │、鄭啓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1. │蘇彥碩 │ 32分之1 │
├──┼────────┼────────┤
│ 2. │蘇敬淳 │ 32分之1 │
├──┼────────┼────────┤
│ 3. │中華民國(管理者│ 240分之2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署) │ │
├──┼────────┼────────┤
│ 4. │鄭啟驊 │ 2656分之90 │
├──┼────────┼────────┤
│ 5. │張碧娥 │ 2656分之2 │
├──┼────────┼────────┤
│ 6. │張釗維 │ 2656分之2 │
├──┼────────┼────────┤
│ 7. │張媖貴 │ 2656分之3 │
├──┼────────┼────────┤
│ 8. │張釗嶂 │ 2656分之3 │
├──┼────────┼────────┤
│ 9. │謝長榮 │ 2656分之27 │
├──┼────────┼────────┤
│10. │陳席閔 │ 2656分之26 │
├──┼────────┼────────┤
│11. │蘇聖凱 │ 16分之1 │
├──┼────────┼────────┤
│12. │王聖傑 │ 2656分之3 │
├──┼────────┼────────┤
│13. │張栢康 │ 2656分之10 │
├──┼────────┼────────┤
│14. │鄭陳錦雲、鄭啟驊│公同共有16分之1 │
│ │、鄭美賢、鄭美玲│ │
│ │、鄭啓聰 │ │
├──┼────────┼────────┤
│15. │羅金仁 │ 6分之1 │
├──┼────────┼────────┤
│16. │曾景煌 │ 24分之1 │
├──┼────────┼────────┤
│17. │臺南市(管理者:│ 3分之1 │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 │) │ │
├──┼────────┼────────┤
│18. │謝馥禧 │ 24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