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陳盟方
曾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月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慧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美金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劉美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美月勝訴部分,於原告劉美月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劉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陳靜慧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靜慧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陳靜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盟方為原告劉美月之子、原告陳靜慧之兄,被告曾 淑華為被告陳盟方之配偶,原告劉美月之配偶即訴外人陳 木旺因病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自臺南市之奇美醫院轉至 臺北市之振興醫院,原告劉美月亦隨同前往照顧陳木旺, 直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 點47分陳木旺心跳停止,急救無 效後,於當日晚間9 點4 分家屬同意放棄急救,隨即依照 民間習俗返家,陳木旺即於當日病逝。惟被告利用原告劉
美月北上期間,私自至陳木旺、原告劉美月所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街00號7 樓之9 房屋(下稱臺南老家), 擅自取走陳木旺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 等,並無權取走原告劉美月設於訴外人台新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臺南市歸仁農會(下稱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 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 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及原告陳靜慧設於台新銀行與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還有原告留置於臺南老 家之珠寶,並以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盜領原告帳戶內 存款,原告之帳戶多不需使用取款密碼。原告劉美月雖於 101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盟方於函到7 日 內返還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盜領之金額、珠寶等物 品,但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仍未歸還,原告念及 親情,故未報案處理,僅變更銀行帳戶印章及印鑑證明, 阻止被告繼續盜領。
(二)原告遭被告盜領之金額明細整理如下:
1、原告劉美月部分:⑴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①100 年11月4 日,被告盜領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美金外,均指新台幣 )18,000元及8 萬元。②同年12月14日,被告曾淑華盜領 508,000 元。⑵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①100 年11月8 日, 被告盜領42,244元。②同年月9 日,被告曾淑華盜領30萬 元。③同年月30日,被告盜領52萬元。⑶台新銀行天母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 )均係被告陳盟方盜領:①100 年12月19日158,000 元。 ②101 年1 月16日172,800 元。⑷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中信臺南分行帳戶)於 100 年12月14日,遭被告曾淑華盜領342,000 元。⑸歸仁 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 )於101 年1 月11日,遭被告曾淑華盜領99,000元。總計 盜領金額2,240,044 元。
2、原告陳靜慧部分:⑴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曾淑華 盜領:①100 年12月8 日,30萬元。②同年月16日,美金 2,000 元。③同年月21日,76,000元。⑵台新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 ):①100 年12月14日,被告曾淑華盜領12萬元。②同年 月19日,被告陳盟方盜領85,000元。總計盜領581,000 元 及美金2,000 元。
(三)又陳木旺自100 年8 月19日起遭奇美醫院宣告病危至同年 12月26日死亡期間(下稱陳木旺病危期間),除須支付陳 木旺之醫藥費外,按理不會有額外開銷,惟被告卻辯稱係 原告劉美月授權被告於陳木旺病危期間領取高達2,240,04 4 元之款項云云,實與一般常理有違,足證被告係未經原 告劉美月授權之盜領行為。且陳木旺於住院期間即100 年 9 月8 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83,827元、100 年11月4 日至 同年月24日之67,836元係由原告陳靜慧分別於同年10月17 日、11月27日切帳繳款,陳木旺死亡出院時,則由原告陳 靜慧之配偶即訴外人洪峰支付切帳繳款3 萬元,總計原 告陳靜慧繳付181,663 元,足見陳木旺在振興醫院之醫療 、住院等費用,向來均由原告陳靜慧陸續繳付,被告陳盟 方是在陳木旺死亡後,才分別支付振興醫院101 年1 月5 日3 萬元(嗣後另有退款6,283 元)、同年7 月3 日142, 804 元,總計被告陳盟方繳付172,804 元,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繳納陳木旺之醫療費用,故經原告陳美月授權領款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辯稱郵局保險承辦人即訴外人 蘇麗華證述原告劉美月有授權被告曾淑華辦理保險契約變 更及訴外人陳敏得證述原告劉美月同意委託被告領款云云 ,惟郵局保險與本件銀行存款無關,時間亦不相同,另原 告劉美月知悉被告違法辦理原告劉美月名下之臺南市歸仁 區多筆土地(下稱歸仁土地)信託登記及申請補發土地權 狀等事後,即於101 年1 月19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下稱歸仁地政所)提出異議書及撤回書,且本院101 年 度家訴字第339 號請求返還遺產等案件(下稱系爭返還遺 產等事件)判決亦認定蘇麗華、陳敏得之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曾於101 年10月9 日民事答 辯(三)狀中自承:被告曾淑華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盜領台新府城分 行帳戶30萬元、中信臺南分行帳戶342,000 元、富邦臺南 分行帳戶美金2,000 元、76,000元,卻又於102 年10月29 日爭點整理狀否認,顯前後矛盾。而被告在系爭返還遺產 等事件業已抗辯陳木旺之納骨塔位費用係被告陳盟方繳納 ,故主張列為費用扣抵,並經該事件判決採信,則被告又 於本案主張是領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款來繳納納 骨塔費用云云,二者顯然相互矛盾,被告等於將1 張單據 作兩次的主張,自無理由。
(四)另原告劉美月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實質使用人係被告, 用以繳付被告所購買之禮券,說明如下:原告劉美月根本
不知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 中華電信福委會),亦不認識訴外人鄭美霞,更不可能平 白無故於100 年10月13日匯100 萬元予中華電信福委會, 又於同年12月7 日匯200 萬元予鄭美霞之遠東銀行帳戶。 惟被告利用家人北上照顧陳木旺,返家竊得所有之印章及 存摺等物品,故能製造渠等所想要之資金流向,此由100 年12月1 日被告陳盟方匯入之151 萬元即可證明,蓋該筆 錢係被告陳盟方先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匯95萬元 、40萬予陳木旺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下稱陳木旺帳 戶),故意製作資金流向偽稱是向陳木旺購買不動產之資 金,然後於同年月18日將120 萬元從陳木旺帳戶中轉至劉 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也將原告劉美月在台新府城分 行帳戶中之52萬元領出轉至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再 將其中151 萬元轉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最後將這 筆錢連同其自身匯入之80萬元,合計匯出200 萬元,用以 支付鄭美霞之禮券費用,足證被告持有陳木旺及原告劉美 月之存摺及印章。另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4日、22日 分別匯入508,000 元(此係被告曾淑華同日無權於劉美月 台新臺南分行帳戶領出者)、250 萬元至劉美月永豐士東 分行帳戶,被告陳盟方則於250 萬元匯入時,隨即匯出30 0 萬元至訴外人張淑境帳戶內,同樣係用以支付被告所購 買之禮券,足見被告陳盟方可自行將款項匯入又匯出。另 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8日以電話、ATM 方式,自 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轉出31萬元及美金2,000 元至被 告曾淑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淑華帳戶),而被 告曾淑華於同年月18日存入100 萬元,又隨即以電話轉帳 轉出100 萬元至被告陳盟方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盟方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完全掌 握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存摺之語音及卡片密碼。況陳 木旺病危期間,原告劉美月照顧、擔心病危之虞,怎有心 思於100 年10月間透過管道購買高達百萬元之百貨公司禮 券。又人頭帳戶係指該帳戶之使用、資金來源及用途係由 何人所掌控而定,蓋印及簽名均僅是配合銀行進行大筆金 額匯款之必要作業流程,並非判斷是否為人頭帳戶之依據 。本件依照上開說明,可知不僅鉅額百貨公司禮券之購買 及相關購買資金之調度均係由被告所為,就連之後101 年 l 月間之匯款或轉帳紀錄,均係被告之資金調度往來,資 金甚至直接在被告帳戶與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間移動 ,轉入又馬上轉出,由此均足證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 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五)原告陳靜慧於100 年6 月7 日結清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時,並以現金30萬元存入陳靜慧富邦臺南 分行帳戶,亦曾於96年5 月8 日自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匯 入340,281 元至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另陳靜慧台新 臺南分行帳戶為證券買賣之銀行帳戶,其中100 年12月16 日遭被告曾淑華盜賣之股票及同年月19日領出之股款,均 是原告陳靜慧早於98年5 月4 日從另一股票帳戶匯入,是 以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陳靜慧台新天母分行帳戶、 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之資金均屬原告陳靜慧之個人資 金,並非陳木旺、原告劉美月所有,自非人頭帳戶,原告 陳靜慧係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又不論上開帳戶是否為 人頭帳戶,被告均無權提領,蓋原告劉美月並未授權被告 提領,原告劉美月亦無權同意。
(六)原告對於主張遭盜領之款項雖無法逐一證明,但從被告確 實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甚至連原告於93年的存摺 交易記錄都可以提出,足證被告確實從臺南老家取走原告 所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諸多資料,顯見在原告向銀行調取 錄影光碟紀錄前,即遭盜領之款項確實是被告所為。又被 告以渠等自家中所盜取的原告歷來銀行存摺簿進行逐一比 對,將自93年起至99年間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通通列為 借款,原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蓋兩造間必無借貸關係, 亦無約定利息,被告更從未對原告為任何催告或主張,故 渠等臨訟之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係未經原告授權,盜 領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月2,24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慧581,000 元、美金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證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月台新臺南分 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 信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歸仁農會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富邦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陳靜
慧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券匯撥申 請書、郵局存簿匯款單、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01 年度聲字第103 號 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振興醫院 護理紀錄、茂仁診所死亡證明書、100 年12月14日、19日 及101 年1 月16日台新銀行錄影畫面、100 年12月8 日台 北富邦銀行錄影畫面、101 年1 月11日歸仁農會錄影畫面 、振興醫院100 年9 月13日、同年12月26日護理紀錄、不 動產登記契約書、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明 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中國信託美元帳戶、花旗銀行一 般活存帳戶、支票帳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取款憑 條傳票、富邦人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投保變更資料、郵 局安富十年付費增值還本終身壽險資料、劉美月永豐士東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匯款單、台新銀行151 萬元、508,000 元匯款單、原 告異議書、撤回書、歸仁地政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刷卡繳費 證明、信用卡刷卡紀錄、出院繳費證明、本院101 年度家 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各1 件。
三、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 證其銀行存摺、印章被盜用,且被告尚持有之事實。況陳 木旺及原告劉美月本與被告之關係良好,兩人之生活大小 鎖事時常透過被告辦理,本件領款之情形亦僅係被告協助 父母處理生活上事宜之常態。又原告劉美月委託被告處理 之事,非僅提款,尚包括繳交證券交割款、購買營養品、 補品、張羅陳木旺喪事等,原告劉美月鑑於自己年事已高 ,應趁早做打算,除處理陳木旺財產外,並出具多份委託 書將歸仁土地先辦理信託給被告,此有陳敏得在系爭返還 遺產等事件證稱:有聽到劉美月是說錢都交給被告陳盟方 等語可證,足見原告劉美月確實授權提領。又原告劉美月 於台新銀行各分行及農會帳戶所使用之印章與其於郵局簡 易人壽保險之印章為同一式,故依蘇麗華於系爭返還遺產 等事件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美月先後3 次請被告曾淑華持 系爭印章去辦理變更壽險契約,且蘇麗華每次均有打電話 與原告劉美月確認,故系爭印章確實一直由原告劉美月持 有中,並多次交付被告曾淑華交辦事項,非被告所偷。惟 原告劉美月先授權再否認之惡行,並非第一次,蓋原告劉
美月明知其授權被告曾淑華辦理變更陳木旺、原告之郵局 壽險受益人為被告陳盟方,仍故意否認等情,業經蘇麗華 於另案證述至明。另原告劉美月熟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 帳戶之交易情形,蓋原告劉美月知悉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 11月15日、16日分別匯95萬元、40萬元房屋款入陳木旺帳 戶,故於同年月18日將陳木旺帳戶內之120 萬元轉入劉美 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同年月30日再自劉美月台新府城分 行帳戶轉52萬元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而原告劉美 月查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有餘額逾150 萬元,始 於同年12月l 日轉151 萬元至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顯見原 告劉美月對帳戶內金錢流向應知之甚詳。又依一般銀行取 款作業流程,取款人除提供存摺及蓋有正確印鑑之取款條 外,尚須於臨櫃密碼機輸入取款密碼,始得領款。故被告 縱有銀行存摺、印章,仍不能領取款項。況被告如為私吞 款項,自可直接領走轉入自己帳戶,何需再轉入原告劉美 月之其他帳戶,或轉作陳木旺、原告劉美月之用,足認被 告有受原告劉美月授權取款,並經原告劉美月提供印章及 密碼無誤,絕無盜領。此以保全光碟紀錄翻拍照片為被告 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係在櫃檯機器上輸入取款密碼之 畫面即明,被告曾淑華並將領取之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 戶內之508,000 元,立即轉帳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 。
(二)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4 日領出18,000元 及8 萬元;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100 年11月8 日、9 日領出42,244元、30萬元;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帳 戶於100 年12月14日領出12萬元;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 戶分別於100 年12月16、21日領出美金2,000 元、76,000 元等均無監視畫面可認係被告提領,而領取劉美月歸仁農 會帳戶99,000元所攝得之女子畫面並非被告曾淑華,被告 亦否認自劉美月中信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14日領出 34 2,000元,上開部分原告均應舉證。另劉美月台新府城 分行於100 年11月30日領出之52萬元,係原告劉美月自行 轉帳至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而劉美月台新天母分 行帳戶均係原告劉美月囑被告陳盟方提領,其中被告陳盟 方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之158,000 元,當場即交付原告 陳美月,用以支付陳木旺醫療費用,另於101 年1 月16日 提領之172,800 元,則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 176,000 元。另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8 日領出之30萬元,則係因同年月6 日陳木旺經振興醫院評 估可轉至臺北市之呼吸治療病房(有振興醫院呼吸器出院
準備服務出院計劃(三)及振興醫院HIV檢查(治療) 同意書可證),故需繳交住院保證金,而由原告劉美月囑 被告曾淑華領取,且被告曾淑華已交付原告劉美月。另陳 靜慧台新臺南分行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之85,000元係原 告劉美月囑被告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 被告陳盟方亦已交付,況監視畫面看不出被告陳盟方拿現 金,原告應舉證。
(三)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係原告劉美月在100 年10月13日 之新開戶,所有資料均需原告劉美月提供,無法代辦,且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 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5 條規定,匯款申請書亦須由銀行核 對身分資料後,才能辦理匯款。又原告劉美月向永豐銀行 指定簽名、印章任憑一式,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是 被告之人頭帳戶,則原告劉美月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即可 ,何需逐次親自到永豐銀行,並在取款條上親自簽名提領 現金,此由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轉出之匯款申請書上 劉美月字跡,均係原告劉美月親簽,永豐銀行依此憑證而 匯款即明,原告劉美月既然親簽,豈能謂不知情。又依前 所述,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之資金均自被告陳盟方或 陳木旺或原告劉美月本人帳戶轉入,待累積至特定金額後 ,即由原告劉美月於當日提領匯款,用以購買百貨公司禮 券,顯見原告劉美月是實際上掌控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 戶之人,而非人頭戶。況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乃原告劉美月向各大機關團體以員工優惠價格購 買遠東與SOGO等百貨公司之聯名禮券,並非匯給被告,此 觀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 紙分別載明100 年10月13日匯 款100 萬元入中華電信福委會、同年月23日匯款300 萬元 予張淑境即國科會職工福利會代表、同年12月7 日匯款20 0 萬元予鄭美霞即花旗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即明。又 被告之前以自己名義匯款予鄭美霞,委託鄭美霞幫買禮券 ,又因鄭美霞與被告住得近,故均由鄭美霞直接將幫買禮 券交付被告,然因上開200 萬元之匯款人為鄭美霞不認識 之原告劉美月,故鄭美霞請原告劉美月及被告曾淑華一同 去花旗銀行領取禮券,足見係原告劉美月自己要購買禮券 ,否則被告曾淑華大可遵循前例,直接以被告名義匯款即 可,何需再帶原告劉美月去領禮券,徒增麻煩。另依永豐 士東分行102 年2 月21日(102 )字第00005 號函內容, 可知100 萬元係蓋用原告劉美月留存印鑑領取,但200 萬 元及300 萬元均係原告劉美月本人親筆簽名領取,若被告 持有原告劉美月印鑑章,何需多此一舉再由原告劉美月親
自至銀行臨櫃簽名領取後2 筆款項。而依被告曾淑華與訴 外人葉淑琪間之對話錄音顯示,葉淑琪根本不知道是何人 取走禮券,且中華電信福委會交付禮券時並未辦理簽收, 故葉淑琪為中華電信福員會代撰的回函內容不實,不足採 信。
(四)原告劉美月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自承:陳靜慧帳戶是原告劉 美月所保管,且原告劉美月於100 年12月6 日陳木旺須繳 交住院保證金時,向被告曾淑華表示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 帳戶之款項均為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所用,其先前存入30 萬元,可以放心去領等語,並交付100 年6 月7 日之30萬 元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給被告曾淑華,足稽陳靜慧帳戶 悉數由父母支配使用。又依30萬元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 之正下方由銀行行員所輸入之流水號碼「100/06/0000000 0 」及83元富邦臺南分行取款憑條之流水號碼「100/06/0 0 000000」,可知存入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早上10時26 分16秒受理,惟結清時間則為同日早上10時59分57秒,再 比較兩張憑證字跡,取款憑條上之姓名為陳靜慧書寫,但 存款憑條應係銀行理財專員所寫,此符合陳木旺、原告劉 美月一貫授權他人代為書寫之習慣,而取款憑條上尚記載 存摺掛失、印鑑掛失結清,可知原告陳靜慧並未持有存摺 、印章,究其原因即原告陳靜慧為人頭戶。
(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盜領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一 不存在之事實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所領款 項全由被告取走,則被告乃依原告劉美月之指示去銀行臨 櫃取款,其金額據原告之主張僅有2,883,044 元,而被告 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 日、22日分別匯款210 萬 元、80萬元、250 萬元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總計 借貸予原告之款項至少540 萬元,此外於93年至99年間被 告亦多次匯款或領款存入原告其餘帳戶,且被告曾淑華代 為支付原告劉美月購買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 公司)營養品之費用32,537元、16,700元,及被告陳盟方 代為支付原告劉美月之股票交割款32,406元,自得依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證據:信用卡簽單、SALLY 簽名收據、看護劉玉琴交付之 零用金明細暨收據、陳木旺支付看護費收據、福星救護車 收據、仁光救護車收據、中藥行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原告陳靜慧繕打陳木旺出殯之告別式流程及親筆書 寫聯絡電話交付被告之文件、禮儀公司收據、生命事業公 司收據、匯款單、告別式點心收據、餐點收據、台南市殯 葬管理所規費單、汽油費、宅配送貨單、掃墓除草收據、 繳費收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信用卡繳款單、傳真文件 、住家電話費、網路費及行動電話費帳單、轉入戶名陳靜 慧之取款條、信用卡正反面、劉美月台新銀行對帳單、99 年1 、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郵局提款單 、100 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16日存入憑條 、取款憑條、被告陳盟方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帳戶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蘇麗華對話錄音、委託書、被告曾淑 華與葉淑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 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振興醫院呼吸器出院準備服務出 院計劃(三)及HIV 檢查(治療)同意書、本院101 年度 家訴字第339 號言詞辯論筆錄、富邦臺南分行存入憑條、 、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執據、傳票、存摺內頁各 1 件、塔位訂購單暨統一發票、產經公司商品申購單、刷 卡單、花旗信用卡帳單、新契約契撤聲明書、郵政簡易壽 險業務委託書、存入憑條各2 件、匯款回條、郵政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各3 件、信封4 件、被告 陳盟方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5 件、取款憑條22件、 保全光碟翻拍照片8 張、醫療費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各 14紙、醫療用品費用收據16紙、統一發票45張影本。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盟方為原告劉美月之子、原告陳靜慧之兄,被告曾 淑華是被告陳盟方的配偶,原告劉美月的配偶陳木旺因病 於100 年9 月8 日自奇美醫院轉往台北振興醫院就醫。(二)被告陳盟方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16日提領 劉美月台新天母分行帳戶內之158,000 元、172,800 元。(三)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4日曾提領陳靜慧台新臺南分行 帳戶內之85,000元。
(四)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 戶內之508,000 元。
(五)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2月8 日提領陳靜慧富邦臺南分行帳 戶內之30萬元。
(六)原告之上開銀行及歸仁農會存摺內有如原告起訴狀所列的 提領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台新府城分行帳戶、 台新天母分行帳戶、中信臺南分行帳戶及歸仁農會帳戶內
之現金,是否均經過原告劉美月之授權而提領或用以支付 陳木旺靈骨塔位?(含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是否為被 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匯款購 買百貨禮券之人為何?)
1、被告曾淑華於100 年11月9 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 戶內之30萬元、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中信臺南行 帳戶內之342,000 元;被告陳盟方則於101 年1 月11日提 領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內之9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10 1 年10月9 日民事答辯狀(三)自承:原告雖均未提出錄 影可資證明,但被告曾淑華記憶中,曾依原告劉美月之指 示提領上開兩筆款項;另被告陳盟方領取劉美月歸仁農會 帳戶之款項則係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答辯(三)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且 有原告提出之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即原證3 )、中信臺南分行帳戶對帳單(即原證5 )、歸仁農會存款對帳單(即原證6 )各1 件存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已自認分別 提領原告劉美月之上開款項,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並未舉 證而否認渠等提領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尚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另分別提領原告劉美月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屬可採。 另查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30日轉帳52萬 元至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隨即於隔日即同年12月1 日由被告陳盟方自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轉帳151 萬元 至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但該151 萬元中之120 萬元 ,乃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分別匯95萬元、 40萬元入陳木旺帳戶,再於100 年11月18日將陳木旺帳戶 內之120 萬元轉入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可知該120 萬元實際上乃被告陳盟方透過陳木旺帳戶再於同年11月18 日匯款至劉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劉 美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原證2 、3 )、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各1 件存卷 可查,而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乃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 (詳下述),並非原告劉美月使用,可見劉美月台新府城 分行遭領取之52萬元,僅其中31萬元遭被告陳盟方自劉美 月台新台南分行帳戶匯入劉美月永豐士東分行帳戶領取, 堪認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30日遭被告陳 盟方領取之52萬元,僅其中31萬元係屬原告劉美月遭領取 而喪失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自該帳戶領取52萬元,
致其受有52萬元之損害元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1月4 日, 遭被告盜領18,000元及8 萬元;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 於100 年11月8 日,遭被告盜領42,244元云云,則僅據原 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件(即原證 2 、3 )為證,依各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上開 3 筆款項均係現金取款,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取款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前開認定,堪認被告陳盟方分別於 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16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天母分 行帳戶內之158,000 元、172,800 元、於100 年11月30日 領取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內之31萬元、於101 年1 月 11日提領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內之99,000元;被告曾淑華 於100 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台新臺南分行帳戶內之508, 000 元、於同年11月9 日提領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內 之30萬元、於同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中信臺南行帳戶內 之342,000 元,總計被告提領原告劉美月之上開銀行、農 會帳戶之存款共1,889,800 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提領使用之劉美月、陳靜慧上開銀行、農 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乃置於臺南老家遭被告無權取走並盜 領款項,原告均未授權被告提領等情,已據原告堅詞在卷 ,而被告既分別自原告之銀行或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有如前述,以社會交易常情均以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及提 領銀行帳戶款項為常態,代理他人保管及提款為變態,則 被告自應就渠等提領原告之上開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款已 經得到原告授權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抗 辯:原告應舉證其銀行存摺、印章被盜用,且被告尚持有 中之事實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 事判決意旨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乃以印章一般由本人自己使用、保 管為常態事實所為之立論,而原告之銀行、農會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既分別遭被告持以領款,足認原告已就其銀行、 農會之存摺及印章遭被告無權使用及持有等利己之變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渠等有得到原告之授權領 款,自應再就此變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 應由原告舉證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陳木旺及原告劉美月之生活大小鎖事時常透 過被告辦理,本件領款之情形亦僅係被告協助父母處理生
活上事宜之常態。原告劉美月並出具多份委託書將歸仁土 地先辦理信託給被告,陳敏得在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證稱 :有聽到劉美月是說錢都交給被告陳盟方等語,且依蘇麗 華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詞,可知系爭印章確實一直 由原告劉美月持有中,並多次交付被告曾淑華交辦事項, 惟原告劉美月先授權再否認之惡行非僅一次。又被告尚須 原告之密碼,始能領款,況被告如為私吞款項,何需再轉 入原告劉美月之其他帳戶,或轉作陳木旺、原告劉美月之 用,足認被告有受原告劉美月授權取款,並經原告劉美月 提供印章及密碼無誤。被告陳盟方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 之158,000 元,當場即交付原告陳美月,用以支付陳木旺 醫療費用,另於101 年1 月16日提領之172,800 元,則於 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 元。另陳靜慧富 邦臺南分行帳戶於100 年12月8 日領出之30萬元,則係為 繳交陳木旺住院保證金,而由原告劉美月囑被告曾淑華領 取,且被告曾淑華已交付原告劉美月。另陳靜慧台新臺南 分行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之85,000元係原告劉美月囑被 告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被告陳盟方亦 已交付云云,並提出如被告抗辯之要旨二、(七)所示之 證據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情。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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