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昌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簡涵如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明得
陳張銀
陳黄樹蘭
許丁福
許澤豪
許明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陳謝俗
籃文賢
張石祥
張世賢
張笠淇
張明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 告 張明展
張瀞雲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芳
被 告 張林紅桃
張寳玉
林黃秋代
黄月珠
黃民賢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附表二關於被告「『陳』中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中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