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林義造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林老萬
被 告 陳天福
被 告 陳靜怡
被 告 林登焜
被 告 林登讚
被 告 林勝治
被 告 林玉輝
被 告 林文章
被 告 林振福
被 告 林春福
被 告 林老群燕
被 告 林天德
被 告 林金藤
被 告 戴順旺
被 告 戴勝彬
被 告 林志強
被 告 林石宗
前列林老萬、陳天福、陳靜怡、林登讚、林勝治、林玉輝、林文
章、林振福、林春福、林老群燕、林天德、林金藤、戴勝彬、林
志強、林石宗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登焜
人
被 告 林明雄
被 告 林德和
被 告 董德順
被 告 董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同段913地號土地,面積l,48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419 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101 年8月13日法囑土字第4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方案〉所示地號、標示、標示面積及取得人。編號 7及編號30兩筆土地依附表〈一〉兩造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因本分割方案致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當事人互為找補方式如附表〈
二〉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6月21日以廣南估字地KN0000 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方案結果〉所示金額找補。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天福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 1土地,業於民國(下同) 87年12月24日以陳天福為設定義務人、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新地化字第009775號設定抵押權與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被告董萬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土地,業於74年5月26日以董萬得為設 定義務人、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005557號設 定抵押權與侯勝一;被告董德順臺南市○○區○○○段 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 1土地,業於94年3月11日 以董德順為設定義務人、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 第031550號設定抵押權與鄭金葉。抵押權人臺南市新化區農 會、侯勝一及鄭金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而均 未參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 南市新化區農會、侯勝一及鄭金葉之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債 務人所分得之部分,核先敘明。又被告戴順旺、董德順、董 萬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000地號土地 ,面積2,935平方公尺,及另一同區段(地目建)之913地號 土地,面積l,48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 、合計面積 4,419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該二地 號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可稽。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全部共有人 均已建蓋房屋使用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明雄所提分割方案,其主張及理由均有不當: ⒈被告林明雄稱原告分割圖編號27及28號土地無可通行之道路
……云云,應非真實。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圖編號26、27、 28、29號土地是分歸被告林明雄、林德和(兄弟)取得。被 告林明雄、林德和於鈞院陳稱編號26、27、28、29號土地會 變成袋地,然經鈞院履勘現易,編號26、27、28、29號土地 前卻有一巷道(詳鈞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7 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而該巷道又可通前開原告分割圖編 號30號現有巷道及系爭土地北邊大路(公路),應無其所稱 「袋地」問題,被告主張無通行道路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主張編號30之土地(私設巷道)應變更為204.08平方公 尺(自99.08平方公尺變更為204.08平方公尺,增加105平方 公尺),應無必要且太浪費共有土地,又會拆到共有人房屋 。況且因其主張增加編號30之私設巷道面積,而使其與被告 林德和應分得之土地(編號26、27、28、29號)面積減少, 並使各共有人間應給付補償之金額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全部發 生變動,無異牽一髮而動全身,徒增不必要之困擾。 ⒊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正當:
⑴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均按其所有、使用之房屋位置 分配,可避免拆除共有人房屋。
⑵除分割圖編號30部分,已預留道路拓寬時應退讓建築線之 空間外,若同段 912地號土地(交通用地,現有巷道)要 拓寬,則因巷道東邊房屋之屋前有頂留空地,亦不生退讓 建築線之問題,亦即不生拆屋之問題(只有巷頭二間是例 外)。
⑶因系爭土地房屋已蓋滿,致有共有人多分土地及少分土地 ,而有互相補償金額問題。原告分割方案,按每坪新台幣 (下同) 1萬元計算互相結償金頻,是經多數共有人之同 意,應屬公平合理之補償方法。
⑷系爭土地有留設三條南北向巷道可供共有人通行。不面臨 北邊公路之士地共有人蓋屋均係東西向,俾便通行各該巷 道。被告林明雄、林德和之房屋即均為南北向,不利用上 述巷道通行,而要在其房屋之兩邊留設巷道,應當自行負 擔損失,故應在其分得之士地留設巷道,不應為其自己利 益而主張留設東西向共有巷道,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多設一條共有巷道,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會誠少 ,自有不公、不當。
⑸其方案係為自己私益留設無必要之東西向巷道(編號30東 西向部分巷道),且其寬度竟為 4公尺(原告方案私設巷 道均只有3公尺寬),因而增加共有私設巷道之面積105平 方公尺(204.08平方公尺-99.08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 ),太浪費共有土地,致使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減少,並有拆屋之虞,無異損人利己,實為不公、不當。 ⑹被告林明雄、林德和兄弟為一己私益而提出新分割方案, 增加共有之私設巷道面積 105平方公尺,致其應分配之上 地面積減少,其損失應自行吸收,卻均主張其應受補償79 ,000元,應不合理。又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實有 多少?其分割後分割明細表所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是否確實無誤?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壹、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 000 地號,面積2,935平方公尺,及同區段、地目建、913地號 、面積1,48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 4,419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1.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23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登焜取得。
2.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20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登讚取得。
3.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2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順旺取得。
4.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2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 勝彬取得。
5.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21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 德順取得。
6.如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21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 萬得取得。
7.如附圖所示『7』部分,面積226.09平方公尺,分歸原、被 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私設巷道) 8.如附圖所示『8』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文章取得。
9.如附圖所示『9』部分,面積148.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 義造取得。
10.如附圖所示『10』部分,面積19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石宗取得。
11.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8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天德取得。
12.如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8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勝治、林玉輝各二分之一取得。
13.如附圖所示『13』部分,面積8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勝治取得。
14.如附圖所示『14』部分,面積8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玉輝取得。
15.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天福取得。
16.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9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志強取得。
17.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17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老萬取得。
18.如附圖所示『18』部分,面積17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靜怡取得。
19.如附圖所示『19』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老群燕取得。
20.如附圖所示『20』部分,面積平96.27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春福取得。
21.如附圖所示『21』部分,面積11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振福取得。
22.如附圖所示『22』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 藤取得。
23.如附圖所示『23』部分,面積107.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金藤取得·
24.如附圖所示『24』部分,面積94.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金藤取得。
25.如附圖所示『25』部分,面積13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金藤取得。
26.如附圖所示『26』部分,面積19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明雄取得。
27.如附圖所示『27』部分,面積16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德和取得。
28.如附圖所示『28』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明雄取得。
29.如附圖所示『29』部分,面積19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德和取得。
30.如附圖所示『30』部分,面積99.08平方公尺,分歸原、被 告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私設巷道) 貳、兩造依每坪1萬元補償之詳細如下:
1.被告林老萬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400元。 2.被告林金藤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5,200元。 3.被告林振福應給付補償新台幣l,900元。 4.被告林春福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52,800元。 5.被告董萬得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39,600元。, 6.被告董德順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39,600元。
7.被告林勝治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10,800元。 8.被告林石宗應給付補償新台幣68,600元。 9.被告林登焜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0,200元。 10.被告林玉輝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10,800元。 11.被告林文章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5,300元。 12.原告林義造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18,500元。 13.被告戴勝彬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26,800元。 14.被告戴順旺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26,800元。 15.被告林天德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9.800元。 16.被告陳天福應給付補償新台幣53,900元。 17.被告林志強應給付補償新台幣30,000元。 18.被告林明雄應給付補償新台幣48,400元。 19.被告林德和應給付補償新台幣48,400元。 20.被告林老群燕應給付補償新台幣400元。 21.被告陳靜怡應給付補償新台幣l,400元。 22.被告林登讚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59,400元。 叁、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林明雄方面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分割圖,編號27及28號土地 將成為袋地。被告主張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935平方公尺及同段913地號面積1,484平 方公尺,2筆土地合計面積4,419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 分割取得方式如下(兩造取得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
1.如原告附圖所示『1』面積230.8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登焜 取得。
2.如原告附圖所示『2』面積207.7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登讚 取得。
3.如原告附圖所示『3』面積218.56平方公尺,歸被告戴順旺 取得。
4.如原告附圖所示『4』面積218.56平方公尺,歸被告戴勝彬 取得。
5.如原告附圖所示『5』面積214.33平方公尺,歸被告董德順 取得。
6.如原告附圖所示『6』面積214.33平方公尺,歸被告董萬得 取得。
7.如原告附圖所示『7』面積226.09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原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私設巷道)。
8.如原告附圖所示『8』面積108.37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文章 取得。
9.如原告附圖所示『9』面積148.87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義造 取得。
10.如原告附圖所示『10』面積195.1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石 宗取得。
11.如原告附圖所示『11』輪面積82.6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天 德取得。
12.如原告附圖所示『12』面積83.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勝治 、林玉輝各持分2分之1取得。
13.如原告附圖所示『13』面積83.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勝治 取得。
14.如原告附圖所示『14』面積83.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輝 取得。
15.如原告附圖所示『15』面積182.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天福 取得。
16.如原告附圖所示『16』面積93.37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志強 取得。
17.如原告附圖所示『17』面積171.0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老 萬取得
18.如原告附圖所示『18』面積171.04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靜 怡取得
19.如原告附圖所示『19』面積113.8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老 群燕取得。
20.如原告附圖所示『20』面積96.27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春福 取得。
21.如原告附圖所示『21』面積114.3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振 福取得。
22.如原告附圖所示『22』面積5.3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金藤 取得。
23.如原告附圖所示『23』面積107.4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金 藤取得。
24.如原告附圖所示『24』面積94.63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金藤 取得。
25.如原告附圖所示『25』面積138.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金 藤取得。
26.如原告附圖所示『26』面積168.2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 雄取得。
27.如原告附圖所示『27』面積142.1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 和取得。
28.如原告附圖所示『28』面積137.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雄 取得。
29.如原告附圖所示『29』面積160.9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 和取得。
30.如原告附圖所示『30』面積204.08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原 持分比例保持。
㈡兩造依原告聲請每坪1萬元補償之,然金額如下: 1.被告林老萬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4,600元。 2.被告林金藤應給付補償新台幣41,600元。 3.被告林振福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0,700元。 4.被告林春福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44,000元。 5.被告董萬得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22,000元。 6.被告董德順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22,000元。 7.被告林勝治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800元。 8.被告林石宗應給付補償新台幣82,000元。 9.被告林登焜應給付補償新台幣27,900元。 10.被告林玉輝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800元。 11.被告林文章應給付補償新台幣23,400元。 12.原告林義造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6,500元。 13.被告戴勝彬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9,200元。 14.被告戴順旺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9,200元。 15.被告林天德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3,100元。 16.被告陳天福應給付補償新台幣66,800元。 17.被告林志強應給付補償新台幣36,400元。 18.被告林明雄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79,400元。 19.被告林德和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88,500元。 20.被告林老群燕應給付補償新台幣9,200元。 21.被告陳靜怡應給付補償新台幣14,600元。 22.被告林登讚應受補償取回新台幣41,700元。 ㈢依原告所示分割後土地編號『27』及『28』號土地並無規劃 可通行之道路,將來使用上必定造成紛爭,對取得此筆土地 之被告實不公平且影響甚鉅,然依被告陳報之分割圖編號『 30』之土地(私設巷道)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為204.08平方 公尺,編號『26』面積為168.24平方公尺,編號『27』面積 為142.19平方公尺,編號『28』面積為137.90平方公尺,編 號『29』面積為160.95平方公尺,分割後每筆土地皆有通行 之私設巷道,較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原告之分配僅此 部分有差異)等語。
三、被告林德和方面則以:
㈠原告所提分割主張並非完全公平,造成部份持分人獲得利益 及部分持分人權益受損,理由與說明如下:
⒈分割後土地使用公平性;按基於公平原則,分割後每塊土地
應有一致的道路使用狀況,且保持原建物的現況,如為既成 道路理應將其規劃為私設巷道。根據原告關於 913地號之分 割圖顯示,編號27與28號土地四周皆無臨道路,且在913與9 10地號分割圖裡,唯有 913地號之編號27號與28號無臨接道 路,此分割法顯然欠缺公平。再者, 913地號之編號26至29 號上地前方之巷道通行超過20年,且兩戶以上人家通行(可 調閱巷口監視器為證),已構成既成道路之要件,理應與91 3 地號之編號30號地與910地號之編號7號地相同,按原應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私設巷道),如此,可避免編號27號形 成袋地致事後建物變更面臨通行權與建築線之問題,防範於 未然。
⒉原告之主張係倒果為因,若編號27號與28號土地皆無地上物 ,此兩塊地實為袋地無疑,考慮到未來土地使用狀況及避免 造成袋地困擾,應於分割時一併處理,再者,原告強調將其 擴充私設巷道面積將浪費共有土地,且拆到共有人房屋以及 分割後土地持分增減造成補償金額變動,此主張並不符合邏 輯文;首先,若已成既定道路之事實。道路為共有土地之認 定,合情合理,所有土地持有人皆有道路使用權利,何來浪 費之說,且各持有人依其目前建物所做分割,若扣除道路目 的所使用之共有地,剩餘土地切割後土地持分與實際土地所 得之增減,自有金額補償可解決,並無拆除之問題,況補償 金額尚可再討論,原告稱金額補償將發生變動乃其便宜行事 之說法。被告主張之合理性包括考量分割後土地應有一致性 道路使用權之公平主張、前建築物面向及既成道路之事實。 ㈡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性之補償問題:
⒈基於公平原則, 91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價值變化與經濟效用 ,將因所分得土地所在位置之臨街條件、臨路最大面寬、與 鄰地合併使用效益、土地形狀、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等各項 因素而產生差異,且依民法第 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就 913地號土地之狀況,分割後編號 19號到25號土地,直接面臨 180縣道,而編號26號至29號面 向僅為私設巷道,另分割後相對位置編號19至25號土地亦優 於編號26至29號土地,此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應以金額補 償之。原告方完全未提及此分割後狀況,僅對分割後土地增 減擬以齊頭式的補償方式,明顯損及我方之權益,有違公平 原則。
⒉被告主張 9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分別處於臨街地與和 設巷道內,兩者地價有別,根據土地鑑價實務,可採用比較 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標準宗 地( 913地號)之價格,再針對臨街條件、臨路最大面寬、 與鄰地合併使用效益、土地形狀、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 等各項因素,考量其與分割前之土地( 913地號)差異程度 予以調整修正,以評估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個別土地價格,同 時計算各所有權人於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差額,進而決定相 互找捕之金額。被告主張法院將此送請鑑價,用以決定所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
㈢依法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依建築法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惟 913地號之19號 建築物於申請許可後卻又私自加蓋鐵皮屋於旁,佔用既成巷 道以致巷道路寬已不到原先申請的需保留 6公尺路寬,造成 人車通行交會不便,故請求拆除上述違章建築。 ㈣請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四、被告林老萬、陳天福、陳靜怡、林登焜、林登讚、林勝治、 林玉輝、林文章、林振福、林春福、林老群燕、林天德、林 金藤、戴順旺戴勝彬、林志強、林登焜、董德順、董萬得、 林石宗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 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 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 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
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 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 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再者、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因之、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如已闢為道路之 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要之,裁判分割共 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 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經兩造所陳述及整理後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所在如下; 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載。 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全部共有人均已建蓋房屋使用中。 ③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分割後土地編號『27』及『28 』 號土地並無規劃可通行之道路。(原告主張該編號『30』 係被告林明雄、林德和為自己私益留設無必要之東西向巷 道編號30東西向部分巷道,則應列為爭點)
④系爭土地經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 告及被告林明雄、林德和主張分割方案為基礎估價兩造的 方案各筆土地決定系爭土地最適正常價格及金錢補償如何 找補。
七、兩造爭執之點厥在兩方案以何者最合乎當事人之聲明並以兼 顧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而已。茲將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確認分割方案之理由敘 述如下;
①兩造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位置現況簡圖」(如系 爭土地建物位置現況簡圖附圖〈二〉)並無爭執。 ②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林明雄、林德和分 得之編號27號與28號土地將無法臨接道路,此為原告及其 餘被告所不爭。雖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被告林明雄、林德 和擅自將房屋建成現狀,且編號26、27、28、29號土地前 確有一巷道,該巷道又可通前開原告分割圖編號30號現有
巷道及系爭土地北邊大路(公路),應無其所稱「袋地」 問題云云。但依該方案,則編號27號與28號土地確係無法 臨接道路。(見附圖〈一〉)
③原告雖復又主張;被告主張編號30之土地(私設巷道)應 變更為204.08平方公尺(自 99.08平方公尺變更為204.08 平方公尺,增加 105平方公尺),應無必要且太浪費共有 土地,又會拆到共有人房屋。況且因其主張增加編號30之 私設巷道面積,而使其與被告林德和應分得之土地(編號 26、27、28、29號)面積減少,並使各共有人間應給付補 償之金額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全部發生變動,無異牽一髮而 動全身,徒增不必要之困擾。然查;林明雄、林德和主張 於當初建造房屋時,曾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同意,提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經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為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所不爭,雖然渠等抗辯稱; 「僅係同意其建造,但並未同意其建造如目前之屋況,林 明雄、林德和兄弟擅將房屋建為南北向,不利用上述巷道 通行,而要在其房屋之兩邊留設巷道,應當自行負擔損失 ,故應在其分得之士地留設巷道,不應為其自己利益而主 張留設東西向共有巷道,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云云。 然查;苟原告及其餘被告確係不同意林明雄、林德和建屋 之坐向,及應於建屋之初提出反對,渠等既於當初不為反 對,則屆臨訴請分割之時,卻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而讓林 明雄、林德和兄弟二人分得之編號27號與28號土地無法臨 接道路,又主張應由林明雄、林德和自己去設法解決(見 102.7.30審判筆錄),顯然強人所難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當非法院分割所能採取之方案。。
④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 被告林明雄、林德和主張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較為公平允洽:
⑴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建地,經合併觀察之地形應算完整, 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配予各共有人,且於分割後能為建築使用為適當,合先 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⑵系爭土地,為利於土地之使用,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 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 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 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 ,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 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 分割方案。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等因素,認按如附件乙分割方案為分割,較合法、 妥適,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為如附圖方案所示被告林明雄、林德和主張分割方案。 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