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24號
TNDV,101,訴,1624,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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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李金桃
      黃譓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9時2 0分在本院第26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原告 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應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其中系爭9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56 平方公尺, ,系爭13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54平方公尺,系爭120 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98.37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萬5,00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2,0 501元((20.56+12.54+98.37)×15,000=1,972.050 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602元,扣除已繳5,620元,尚不足 1萬4,9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及系爭139 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原告李金桃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 面積171 平方公尺)為原告黃譓樺及訴外人楊連長、陳楊棉 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 ㈡被告使用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0.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2.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8.37 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0-62、65-67



、71頁)。
㈢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 公尺)及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楊旺根於83年 11月12日死亡,應由其妻吳妲、子楊獻章、女陳楊棉繼承, 楊獻章於85年8月14日死亡,其妻周美霞楊文輔、女楊文 萱拋棄繼承,是楊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吳妲繼承,吳妲於88 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女陳楊棉繼承及楊文輔楊文萱代 位繼承,故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94、139地號及系爭1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應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 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第13頁正 反面)。
㈣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 公尺)及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經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李金桃於92年1 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楊旺根所有,於67年間設立房屋稅籍, 楊旺根負欠被告債務未償,其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被 告協商,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使用,當時房屋已1、20年無 人居住,殘破不堪,被告花費100萬餘元僱工整修後供己居 住使用,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2月18日南市稅安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 年5月16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92-96頁)。四、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楊旺根原為分割前94 、139地號土地及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在土地上興建 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若有,於土地分割,而致系爭94、13 9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後,得否對抗原告主張有使用土地正當 權源?
㈡系爭建物經被告整修,是否僅係就原有房屋修繕,而未變更 原來房屋物權同一性?或係已失其同一性,原來房屋滅失, 原房屋所有權已經消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處分權? ㈢若系爭房屋係被告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被告有無使用土 地之正當權源?
五、請兩造各於5 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 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原告並應再表明是否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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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