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00號
TNDV,101,簡上,200,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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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楊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張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陳明正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惟陳明正自100年3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6項第1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陳明正尚積欠本金 479,945 元及利息。嗣被上訴人就陳明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案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0號 ),而於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29 號本票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債權與上開假扣押債權係屬 同一,被上訴人即聲請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系爭不動產嗣 於100年11月21日間拍定,拍定金額為6,120,000元。 ㈡又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而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均全 數受償、次序13 即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陳報之債權全數清償1,329,042 元, 次序14 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依其陳報之債權受償為 4,478,386 元,被上訴人及其餘普通債權人則均僅受償執行 費用,尚受償不足,惟上訴人並未對訴外人陳明正享有金錢 債權,自不能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明正間確有借貸關係,然上訴人



於101 年5月2日答辯狀所提之借款明細,未能就金錢流向提 出證明(即訴外人陳明正將上訴人借款指定匯款帳戶至訴外 人謝東暾、呂銘珠之事實),該匯款金額非為小額,且次數 之多,竟會匯入他人戶頭,未免不合常理?若上開借款屬實 ,僅能說明係上訴人與謝東暾、呂銘珠間存在借貸關係。 ㈣雖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稱,陳明正自87年3月5日起,每月分 期匯15,000元至訴外人王懋涵、王玫玲(即上訴人指定還款 帳戶云云。惟王懋涵於大安商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自86年起已有多筆無摺存現存入之金流,足證王懋涵習 慣如此,何以能說匯款凡是15,000元,即係陳明正還款?為 免牽強?若還款為真,亦僅證明債權係存在於陳明正與王懋 涵間。又若存摺內之匯款15,000元,均係陳明正還款為真, 惟按,訴外人王玫玲之大安商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其中90年2月7日、3月16日、8月13日、10月22日 ,均係以有摺現存方式存入15,000元,以正常情況下,存摺 豈會交由他人存款,顯有違常理,上訴人遽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實違一般習慣及經驗法則,若還款為真,亦僅證明債 權係存在於陳明正與王玫玲間。
㈤又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明正還款明細表所示,陳明正之還 款金額應為 780,000元,此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按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已自承係事後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已自認 借貸關係於借貸當時並未與陳明正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或約定,而係借款後另行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且上訴人所舉陳明正及證人高源 豐間,互為上司下屬或朋友關係,其先於言詞辯論自認係於 借貸後方設定抵押權,卻又撤回推翻自認,且其對於自己提 出之借貸及還款事證,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或僅以言語 或手寫明細帶過,未加以提出具體證明,再加上言詞反覆, 顯有拼湊及事後杜撰之嫌。
㈥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源豐證明設定抵押權合意之時點, 係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以撤銷其自認。惟證人高源豐 於原審先指稱於86年1 月時,有聽聞訴外人陳明正欲跳槽, 並於過年後離職,又稱公司規定營業部經理要離職要6 個月 前告知,所以陳明正有先跟公司講。按陳明正如欲在86年間 過年後離職,依大亞證券公司規定推知,至少應於85年9 月 份前向公司提出申請,而證人時任大亞證券公司副總經理, 對於公司重要幹部之人事,何以直至86年1 月間陳明正欲離 職前始據「風聲」得知有人事異動?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二審準備程序中稱陳明正是在86年6 月間提出辭呈,預計 87年1 月離職,此與原審證人所證時間,顯有落差,應認證



人所述有邏輯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並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所陳內容不符,故證人之證述顯係因時間久遠,就事件先 後順序之細節有時間上之錯置。
㈦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所載事項,除遲至99年6 月26 日始簽立外,竟無約定借款之利息,蓋上訴人自承最後一筆 借款為86年3月6日匯入訴外人謝東暾之帳戶(被上訴人仍否 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間存在借貸關係),惟雙方竟於13 年後始簽立借據為憑,此有違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況 ,上訴人與陳明正間僅係朋友、同事關係,如此龐大之借款 竟未約定借款利息,亦有違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及經驗法則。 因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有舉證之責。又上訴人無 直接證據證明與陳明正間有資金往來,且其所提事證又有諸 多疑點,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 在,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其 效力。
㈧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明正確有本金 11,595,000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訴訟代理人自認係於借款後另行合意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自屬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自應剔 除系爭分配表之分配。
㈨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前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時,為免無訴訟實益發生, 而規定「不必」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規定債權人欲 就債權存在與否爭執時,應先或一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始符法律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賦予債權人之 異議權,不僅係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之 有無、金額多寡之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或有無法律上 得撤銷或消滅之原因,自得於分配表異議訴訟中一併請求審 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一併提起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應係混淆視聽之說,顯無可採。
㈩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多次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經 上訴人自認抵押權設定合意在借貸關係成立之後,且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就自認之撤銷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已生撤銷效力。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 表示本案不行使撤銷權,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而原告就原 分配表實體上有何不當之處即異議權提出之理由為何,在事 實理由中應具體指出,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已於事實理由中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應不存在,縱使債 權存在,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 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行使撤銷權,係屬補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之理由,亦即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故被上 訴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撤銷權,自為適法。再 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縱認有訴之追加,然與原告起訴 之原因及事實,訴訟證據資料,訴求項目,具有完全關連性 (即異議權有無理由),自得期待於原判決審理中予以利用 ,以利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提出。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不動產拍賣之時起至今已逾一年,然 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僅係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一致, 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是否為無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 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僅能知悉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事實,無從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更無從知悉是否有害及其債權。而系爭分配表係於101 年 1 月30日製作,衡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始得知 上訴人獲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未能分配之事實,而上訴人 於原審中已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意在債權成立之後,又逕 予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始得確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故本件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 權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
㈠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而就陳明正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具有對價關係,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陳明正借款明細表所載,陳明正向上訴人 借款之期間,第一筆借款為85年9 月13日,最後一筆借款 為86年3月6日,總借款金額為1,563 萬元。而依原審證人 高源豐證述,高源豐早於86年l 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向陳明 正收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約定辦理抵押供為擔保借款之 用,故上訴人與陳明正確實有於上開借款期間內,約定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則兩者間具有對 價關係乃不爭之事實。
⒉再者,陳明正向上訴人借款期間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原本,直至目前為止仍在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依一般



生活經驗,倘陳明正與上訴人間如未存在有借貸或對價關 係,陳明正豈有可能將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 本質押予上訴人保管,且事後由陳明正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親自簽名予上訴人,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上訴人既能證明與陳明正間確實存有對價關係, 足認顯非無償行為。
⒊又上訴人與陳明正間既有基於金錢借貸之一定法律關係, 而陳明正亦早於86年1月間即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 上訴人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則上訴人與陳明正於86 年6 月26日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礙上訴 人與陳明正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有對價關係之事 實。
⒋況上訴人與陳明正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現有已存在及將來所發生之所有 借款債權,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含陳明 正向上訴人全部9 次借款之金額,應無疑義。原審判決僅 以上訴人與陳明正係設定抵押權登記在後,即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陳明正間於借款時並無約定抵押權設定,指稱本件 抵押權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即不足採。
㈡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已自認設定抵押權 係於借款之後,係為擔保借款方約定設定抵押權,借款時未 提到設定抵押權,認定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屬無償云云。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正確:
⒈按陳明正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85年9 月 13日借款210萬元、85年10月30日借款192萬元、85年11月 l日借款60萬元、85年11月19日借款218萬元(已部分清償 後之借款餘額)、85年11月26日借款47萬元(已部分清償 後之借款餘額) ,86年1月3日借款185萬元、86年1月17日 借款288萬元,86年l月20日借款80萬元、86年3月6日借款 150萬元。因陳明正向上訴人借款之次數高達9次,故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借款後尚未約定設定抵押權, 應係指85年9 月13日第一次借款時尚未約定設定抵押權而 言,並非自認陳明正於上開借款時間中,均未與上訴人約 定設定抵押權。
⒉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並未指稱陳明正上開 全部9 次借款後,雙方始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 審判決顯然誤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真意,且原審於審理 本案時,並未向上訴人曉諭就一部借款後,或全部借款後 有無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顯有不當。
⒊再者,原審證人高源豐於原審中已明白證稱於85年間,上



訴人已向證人表示有借錢予陳明正,請高源豐向陳明正表 達清償欠款及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於86年1 月間,陳 明正亦交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高源豐高源豐嗣 後即將上開權狀轉交予上訴人持有,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用。上開事實足證陳明正與上訴人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係 屬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
㈢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於85 年9月13日至86年3月6日,期 間存在有9筆借款金額共達1,563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淑 慧證稱屬實。上開金額係上訴人透過王淑慧依陳明正指示將 款項存入指定之訴外人謝東暾、呂銘珠二人大安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人頭帳戶內作為股票買賣交割之用。嗣經法院向大安 商業銀行(現改制台新商業銀行)函查謝東暾、呂銘珠二人 於大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亦已查明上訴人確有將上開 9 筆借款存入謝東暾、呂銘珠帳戶內,且各筆借款金額及日期 皆與王淑慧所製作之債務人陳明正借款明細表內容完全符合 (按:借款明細表有關86年l月3日記載借款日期係王淑慧誤 植,實際日期應為86 年l月10日,此筆借款日期記載錯誤上 訴人已向法院更正)。更何況,陳明正後嗣於87年3月5日起 至100年3月31日止,期間內曾多次匯款15,000元利息至上訴 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王懋洆、王玫玲二人於大安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帳戶內。上開事實及證據,皆可證明上訴人與陳明正間 確實存有巨額借款關係,而上訴人與陳明正間之借款金額, 經多次清償彙算後,截至99 年6月26日止,雙方借款餘額應 為11,595,000 元,有陳明正於99年6月26日所親簽之借據可 資證明,足見雙方至今仍存有借款債務。
㈣又證人謝東暾、謝明玲呂銘珠呂美枝等證人在法院皆證 稱不認識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關係。且謝明玲呂美枝二人證稱原係大亞證券員工,謝明玲證稱有提供銀行 帳戶給公司使用,呂美枝證稱是否有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不記得,且認為巨額款項應係股票交易等語。由上開證人 證詞亦足證上訴人與謝東暾、呂銘珠二人間,實際上並無借 貸關係,謝東暾、呂銘珠二人僅係陳明正之人頭帳戶而已。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9 筆款項存入謝東暾、呂銘珠帳戶 內,因此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謝東暾、呂銘珠間 ,顯與事實不符。
㈤因訴外人陳明正係任職上訴人配偶黃南仁所經營之大亞證券 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故陳明正於大亞證券任職期間向上訴人 長達6個月之高達9筆巨額借款時,上訴人為求借款債權之擔 保,故於借款期間內向陳明正索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約定 辦理借款抵押設定之事實,業經證人高源豐於原審證述屬實



。因上訴人係於86年1 月間指示高源豐向陳明正拿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高源豐於取得權狀後即交予上訴人收執,顯見 上訴人於86年1 月向陳明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前, 雙方已有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高源豐亦證稱 在86年1 月向陳明正拿權狀時,有向陳明正談到拿權狀辦理 設定之對話,足證上訴人與陳明正於借款期間確有約定辦理 抵押設定擔保之事實,否則陳明正交付權狀正本予上訴人目 的何在。故證人高源豐之證言具有可信度,惟原審判決卻不 採,顯然有所違誤。
㈥至上訴人與陳明正間,於86年6月26日辦理1,716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登記,是否屬有償行為之法律爭議 。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確屬有償行為,茲說明理由如 下:
⒈原審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 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等情,認定上訴人與陳明正 間於86年6月26日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時,係屬無償 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錯誤引用實務見解之情形。 ⒉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務見解:「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 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 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 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等情觀之,則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約定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係得以事後補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存在之有償 對價關係。
㈦再者,倘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變更登記係屬先有債權而後設定抵押,係屬無償行為 者,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上訴人及陳明正二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惟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提起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之訴,反指稱提起異議 之訴於事實理由中,於二審以攻擊防禦方法追加提出撤銷權 即可,顯於法有違。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已明白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明正間之



1,716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其為迴避巨額裁判費,故於原 審中撤回該項聲明。詎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再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詐害債權撤銷權,不依法向法院起訴 請求裁判,其動機無非欲避繳巨額裁判費而已,故上訴人與 陳明正間之抵押債權,確實有效存在,乃不爭之事實。 ㈧又被上訴人欲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前提,必 須被上訴人之債權先於詐害行為發生。按訴外人陳明正向被 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係發生在93年9月13日,而上訴人與陳明 正間之借款債權早於85、86年間發生,故被上訴人之債權係 發生在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無從行使 撤銷權。況上訴人與陳明正間之借貸關係係屬有償行為,而 上訴人與陳明正於86 年6月26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 年6 月30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時,被 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債權之情形。
㈨雖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分配表,係於101年1月30日製作,其於 收到原審判決書後,始能確定上訴人與陳明正間係屬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其債權,故主張撤銷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係經營銀行事業,其於93年9月13日借款120 萬元予陳明正時,豈有可能未依銀行慣例於借款前對陳明正 之財產狀況做信用調查,以釐清陳明正是否有清償能力,而 被上訴人對陳明正做信用調查時,豈有可能不知陳明正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早於86 年6月30日間已辦理第二順序抵押權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與陳明正間之抵押權設定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或認為係屬無對價關係之 無償行為,依法均應於知悉一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或確 認債權無效。惟被上訴人直至101年1月30日分配表製作完成 後,及l01年3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迄今逾一年皆 未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提起撤銷。況,如以陳明正於86年6月 30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實觀之,亦應 認被上訴人已逾十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判決有多項違誤 之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644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分配期日之分 配表,所列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分配表次序14)應予剔 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明正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6 年6月30日設定登記本金 最高限額1,716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二人多次



為抵押權變更登記,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4401號)並已拍定,拍定金 額為612萬元,而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5929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債 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30日作成分配表 ,上訴人得優先受償4,478,386 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則未受 償。
㈢訴外人陳明正曾於99 年6月26日簽立11,595,000元借據予上 訴人收執。
㈣訴外人陳明正於86 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上 訴人收執。現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收執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外人陳明正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6年6 月30日設定登記本 金最高限額1716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業經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4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 612萬元,而被上訴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592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債 權11,595,500元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30 日作成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優先受分配 7,256,389元,並訂 於101年2月29日分配,經被上訴人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認上訴人分配款應予剔除,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執行 處乃發函命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即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7,256,389 元 應予剔除,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點首應審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 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之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陳明正自86年6 月26日起即陸 續向伊借款,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陳明正指定之帳戶 ,共交付1716萬元予訴外人陳明正,訴外人陳明正僅清償 部分借款,雙方同意延期乃先後六次變更清償期及辦理六 次抵押權變更登記,迄今訴外人陳明正仍積欠11,595,000 元未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即清單1 件(見 原審卷第58頁)、借據1件(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4401 號參與分配卷)在卷可稽,又證人王淑慧到庭證稱 :「(是不是有受上訴人楊清美之託拿錢給陳明正?提示 被證一借款清單)、是。之前陳明正是大亞證券的業務員 ,有買賣股票有缺錢,所以才向上訴人楊清美借錢。時間 大約85、86年。就是清單上所寫的時間及款項。被證一清 單是我事後整理紀錄的,但是當時這些款項我都有一筆一 筆紀錄,::因為這是屬於類似股票墊款,所以我才特別 紀錄。錢是我去存到謝東墩呂銘珠的帳戶,帳戶是陳明 正給我的,錢是上訴人楊清美開他不同銀行帳戶的取款條 給我,陳明正有親口告訴我這些錢是向上訴人楊清美借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該借 款明細所載調閱謝東暾、呂銘珠二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均 有相符之日期、款項存入,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謝東 暾、呂銘珠二人自85年9月1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按證人與謝東 暾、呂銘珠互不相識,該款項若非證人王淑慧存入,應無 可能知悉其等帳戶資金出入之情形,是證人所證借款清單 所載之款項係伊存至訴外人謝東暾、呂銘珠二人帳戶等語 ,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謝東暾證稱:「(請證人說明原大安商業銀行 【已變更為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使用往 來情形如何?)因為那時是我姐姐(按即謝明玲)用我的 名義去開戶,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我姐姐那邊。」等語,證 人謝明玲證稱:「我是在大亞證券公司上班。陳明正是我 的上司。是公司規定剛進去的員工要開一些人頭戶交給公 司,所以我就用我弟弟的名義開戶::,帳戶都沒有在使 用」等語,證人呂銘珠證稱:「(請證人說明原大安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使用往來情形如何?)是 我姐姐呂美枝用我的名義開戶,呂美枝是在大亞證券公司 上班,這帳戶我有在使用,只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姐姐 保管。(提示呂銘珠帳戶85年9月1日至86年3 月31日交易



明細查詢單,這些交易是否由證人在使用?)我是從96年 才開始使用這帳戶。96年之前都是我姐姐在保管。」等語 ,證人呂美枝證稱:「我是83年到90年間在大亞證券擔任 內勤人員的工作。這是我自己要開戶的,用我妹妹的名義 開戶的,這是證券戶,為了買賣股票專用的。::這些帳 目不是我在進出的,我都是小額金額進出的。陳明正我認 識是我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言詞辯論 筆錄),又上開證人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金 錢之住來,按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誼,自無甘 冒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必要,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之款 項係依陳明正之指示匯入等情,應可信採。又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明正若有意製造虛偽債權,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 無需大費週章匯入不相干第三人之帳戶。再訴外人陳明正 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寄存送達亦未到庭否認借貸情事 ,且訴外人陳明正並立有借據交由上訴人收執,及迄未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綜上判斷,上訴人抗辯伊確有借 款予訴外人陳明正並因此設定抵押債權,應可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有借貸之情事,因 係事後設定抵押權屬無償行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予以撤 銷,而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 無償行為,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 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 號 判例、94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決參照),按上訴人於原審 曾自承:「(明借款時間係從何起迄?)第1 筆借款是從 85年9月13日,最後一筆是86年3月6日,總共借款 15,630,000 元。(抵押權設定於何時?)是86年6月26日 。(為何於86年6月26日才設定抵押權?)是借款以後, 事後為了擔保債權的清償,才設定抵押權的。(借款當時 是否有約定要設定抵押權?)係借款當時約定或借款以後 才約定需要再確認。」、「(有關抵押權設定約定係於何 時?)設定是於借款之後,係為擔保借款才約定設定抵押 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6至107頁),是上訴人係 借款後另行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償行為。又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 陳明正早於86年1 月即交付包含土地權狀等設定抵押權之 證件予伊,伊與訴外人陳明正已有合意設定云云,證人高



源豐雖於原審到庭附合證稱:「其曾聽上訴人提及曾借款 予訴外人陳明正,其並向陳明正取得某不動產權狀後再轉 交予被告::大約是86年1 月的時候」等語,然其亦證稱 其並不知該借款之數額、時間,亦不知訴外人陳明正與上 訴人間於借貸時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情,已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交付土地權狀之原因萬端,尚難 以此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早於86年1 月即有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合致,又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如有 意於借貸時即為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又何須延宕至86年6 間始為設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 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 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又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 害行為時,抵押物縱經拍賣並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抵押 權設定行為仍非不得撤銷,須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能認 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即遽認楊錫基王碧月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號821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間就訴外人 陳明正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 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於本院陳明欲撤銷該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之設定,並未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係於86年6月間即 行設定,被上訴人迄未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訟,早已 逾越上開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間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上訴人持以行使主張抵押債權優 先受償之權利,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六、綜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正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債權並無虛偽之情事,惟因係債權成立事後設定抵押權係 屬無償行為,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設定登記仍存在 ,從而本院執行處據而於101年1 月30日製作之100年度司執 字第64401 號分配表即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應剔除系爭分 配表所載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 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9,808 元(即裁判費7,770元、證人旅費2,038元),計為14,988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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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