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2號
TNDV,101,簡上,112,201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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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楊忠正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上訴人  戴昆生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中,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中 如附件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3141-1A斜線部分面積123㎡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 遷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中,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3141甲4,面積107㎡所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下營區(99年12月 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下營鄉,下同)茅港尾 段3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在本判決附圖即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土地(以下 稱系爭107㎡土地)放置之舊貨櫃及雜物,係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7㎡土地地 上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⒈59年6月24日訴外人姜林澤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及同段3142號土地,面積 2,313㎡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元 國、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5人,價金新台幣( 下同)141,999元,並簽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憑,同時約定「限于土地重劃規 定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及洪永 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 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一切登記費用悉均分負擔」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出賣人姜林澤依買賣合 約書約定,將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0000號土地,面 積1,990㎡移轉登記予陳元國,將同段3142號土地,面積 2,313㎡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永順,買受人5人即按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示位置使用,即戴老見、陳元國2人使 用3141號土地,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使用3142號土地。 此2宗土地面積共4,303㎡,5人平均出資而應均分買受土 地面積,每一出資之買受人應分得土地面積為860.6 ㎡, 此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所自承,上訴人並主張因原買 賣合約書在3142號土地上留設「共同道路3公尺」,5 位 合買人實際使用面積未全等於860. 6平方公尺,而另有增 減,因此在合約書上另約定「又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 確定,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頃新 台幣3萬3仟元計算相互補」,以供日後找補之依據。 ⒉陳元國、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5人共同出資向 姜林澤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陳元國洪永順名義登記 ,其他買受人於登記後仍為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其彼此 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出賣人姜林 澤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0000 號土地,面積1,990㎡移轉登記予陳元國,將同段3142號 土地,面積2,313㎡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永順,買受人5人即 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標示位置使用:戴老見、陳元 國2人使用3141號土地,洪永順、馮朱言及陳春使用3142 號土地。基於此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戴老見關於其買受土 地部分係與陳元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馮朱言、陳春則就



其買受之土地與洪永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戴老見與馮朱 言、洪永順及陳春彼此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無疑 義。
⒊借用訴外人陳元國名義登記之同段3141號土地於63年10月 28日分割出3141-1號,面積796平方公尺,同段3141-2 號 ,面積647㎡,其中3141號土地及3141-2號土地於64年1月 13日由原地目「田」變更為「建」,陳元國乃將3141號土 地,面積54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老見 。另因法令關於農地共有限制鬆綁,陳元國將3141-1號土 地,面積796平方公尺,於90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戴老見指示移轉所有權各1966/10000予被上訴人及戴崑 寶(面積各約156.5㎡)。戴老見2次由陳元國取得之土地 面積為860㎡(3141號土地547㎡+3141-1號土地313㎡), 其因合資買土地與陳元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取回土地 而終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3141號土地,其所有權之圓融狀態既遭上訴人破壞,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 。
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41甲4 所示面積107㎡土地,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定之初固然 是係約定由洪永順買受,惟嗣後在62、64年間,借名登記 之受任人洪永順陳元國已得將系爭3142、3141地號土地 登記予各買受人,但洪永順陳元國未依原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按各買受人承買之特定部分移轉所有權,各承買人亦 接受洪永順陳元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異議,相安無 事多年,顯見兩造及其他買受人已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中關於承買特定部分土地之約定。系爭3141地號土地乃陳 元國依其與戴老見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元國將登 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給戴老見,被上訴人再繼承戴老見之 權利,自屬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107㎡ 之土地之買受人,係屬有權占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占有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惟上 訴人占用之範圍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應 如附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之土地,爰更正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中,如附圖即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141甲4,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放置之 舊貨櫃及雜物清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本訴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上訴人固然在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3141甲4所示,面積107㎡土地上,放置舊貨櫃及 雜物屬實。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 地位,占有系爭107平方公尺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經 查:
⒈關於上訴人買受並占有系爭107㎡土地之經過: ⑴訴外人陳元國、戴老見、洪永順、馮朱言、陳春五位在 59年6月間共同出資合買當時茅港尾段3141地號、3142 地號2筆土地,每人均出資五分之一,各承買人於合買 土地之初,即已約定各人承買之「特定位置」,並標示 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見原審卷第77、78頁)。戴 老見、陳元國承買的土地,位於原茅港尾段3141地號內 ,洪永順、馮朱言陳春承買的土地,大部分位於原茅 港尾段3142地號內,另有一部分位於原茅港尾段3141 地號內。5位合買人各人承買取得之特定位置,當初即 經過測量、分割確定,並於土地設置界址,各自管理使 用,因此,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事項」乃特別 載明「承買人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承買其位置如下」、 「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等語。
⑵又59年6月間,當時茅港尾段3141地號、面積1,990平方 公尺,3142地號、面積2,313㎡,兩筆合計4,303㎡,若 以5人出資相等而均分合買之土地面積,平均每一份額 面積為860.6㎡,但由於5位合買人約定留設「共同道路 寬3公尺」,位於3142地號土地之左上側(已標示於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左上側),該私設道路位於洪永順 所承買的土地位置之左側,且戴老見、陳元國2人與洪 永順、馮朱言、陳春3人所分配各人承買的土地位置間 之界線,均為直線,因此,5位合買人實地使用之面積 並不全等於860.6㎡,而略有增減,因此,5位合買人乃 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另約定:「又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 割確定,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 頃新台幣3萬3仟元正計算相互補。」等語,以供日後找 補之依據。
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限於土地法規未便 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經一致推由陳元國洪永順



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俟日後 按各人應有部分額辦理過戶登記。訴外人姜林澤乃於59 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登記予 陳元國所有、系爭3142地號土地登記予洪永順所有。 ⑷之後,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其就該兩筆土地之五分之一 之權利,並受讓洪永順依五位合買人所約定買受之特定 位置,而使用該特定位置,包含系爭107㎡土地。 ⒉系爭土地合買人陳元國、陳春、馮朱言就上訴人占有系爭 107㎡土地之經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如下 :
⑴證人陳元國於原審101年2月1日證稱下列各情: ①59年6月間,陳元國、陳春、馮朱言有與洪永順、戴 老見5人共同向姜林澤購買下營鄉茅港尾段3141、 3142地號2筆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完之後有測量每一個人之承買範圍,並有釘界址。戴 老見、陳元國使用2筆土地東側,而洪永順、馮朱言 、陳春使用西側。洪永順、馮朱言、陳春使用西側之 3142地號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此3141 地號又撥出一部分給西側三人使用,該範圍之寬度差 不多台尺一丈二。戴老見、陳元國使用之東側與洪永 順、馮朱言、陳春使用之西側,使用的界線係取一直 線,經過10年每個人就使用之範圍都蓋起圍牆,其中 兩造所使用土地間有一道磚牆,係上訴人楊忠正蓋的 ,中段的圍牆是陳春蓋的,蓋圍牆之前每個人使用的 範圍都已經確定下來,每一個人都照他使用的範圍蓋 圍牆。
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所記載「斜 線表示共同道路3公尺」,是要留給馮朱言使用。而 「個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其意思為使用範 圍就是買受的範圍,不然怎麼會自行蓋圍牆。約定事 項第4條第1款所記載「如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 ,其差額以0.1公頃新台幣3萬3千元計算相互補償」 之意義,係因為當時請測量師來測量分配一樣多,怕 有誤差,如果可以合法登記,日後可以合法登記後有 誤差,約定以此方式找補。約定事項第4條第2款所記 載「5人推派陳元國洪永順為所有權登記」乙節, 確實是借名登記。3141地號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 3142地號借用洪永順名義登記。3142地號有3個人使 用,每人使用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該3人 確實有部分所有權係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在3141地號



土地。
③上訴人跟洪永順購買的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以前 確實有鴨寮及菇寮各一棟,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 用範圍就是以前洪永順使用的範圍,確實使用範圍都 一樣。上訴人使用的土地就是分配給洪永順的土地, 上訴人使用的範圍就是洪永順的土地,上訴人買受後 繼續使用。
陳元國將3141地號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給戴老見 ,辦理過程係戴老見向陳元國拿證件自己找代書辦理 。(以上見原審卷第134頁到136頁,162頁到164頁) 嗣證人陳元國於本院102年2月4日履勘現場時,結證 稱:「(陳春稱現場南北向矮牆是你與他界址,是否 正確?)是的,我與戴老見間東西向界址是戴老見興 建之矮牆」等語。
⑵證人陳春於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提 示原審卷第77、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詳情如何? )我確實與其他五個人共同買了3141、3142地號土地, 3142地號登記在洪永順名下,3141登記在陳元國名下。 」、「(五個人的權利範圍?)都一樣,我們買了後有 請人測量,讓每個人的面積都相同,位置就以抽籤的方 式去抽,看個人占有的位置,大家均以抽籤的方式占有 。」、「(就是以契約書上畫的簡圖樣式去占有?)是 的。」、「(依契約書上的簡圖,目前3141、3141-1、 3141-2地號土地的西側部分應該分配給洪永順、馮朱言 與你?)是,因為西側要分給三個人,東側分給兩個人 ,所以中間的分隔線應該是超過3141地號約四公尺。」 、「(西側即舊3142地號,洪永順、馮朱言與你的界線 如何區分?)那時我們請市府地政課的人測量後我們有 釘界址,我們都是依該界址管理自己的土地,後來才有 圍圍牆。東西向的磚牆是楊忠正建的,就在鐵皮屋的後 方,大約有四尺高,我與馮朱言中間沒有建圍牆。」、 「(洪永順把買得的土地賣給上訴人,是否知悉?)我 不知道。是後來上訴人占有洪永順的土地我才知道,沒 人告訴我,我只是看到上訴人在管理,才知道是他買的 。上訴人占有的就是原洪永順占有的部分。」、「(除 東西向圍牆外,南北向圍牆是何人造的?)磚牆是上訴 人蓋的,我與陳元國間的界線圍牆是我蓋的,我的圍牆 超過3142-2地號往東四公尺。」、「(76年9月16日向 馮朱言買受舊3141、3142地號土地?)是的。我向他買 了後,他原占有的土地由我占有使用。我與上訴人的界



址就是上述的磚造圍牆。」、「(去年向陳元國起訴, 後來和解,取回的土地是否就是前述3142往東四公尺的 位置?)是的。」等語。其次,證人陳春於本院102年2 月4日履勘現場時結亦證稱:「(上訴人所指在系爭 3142等地號土地拍賣前所占有位置是否正確?)是的, 東側以矮牆與戴老見分隔,南側也以矮牆與馮朱言分隔 ,西北側留有3公尺寬私設道路」、「(與戴老見南北 向相鄰界址為何?)建有高約80公分磚造矮牆,大概買 了十年,約69年那時就建有矮牆,我與馮朱言之間沒有 蓋圍牆,但現場仍可看出舊界址位置」等語。另,證人 陳春於原審101年2月1日亦證稱:「(楊忠正使用的土 地是否分配給洪永順土地?證人陳元國陳述是否正確? )一樣。證人陳元國陳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
⑶證人馮朱言於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59年6月與另四人共買3141、3142土地?)是的,買的時 候我們五人買的部分都有確定,西邊三個人,東邊兩人 。」、「(買後界線有無以任何方式畫定?)就是以契 約書上的方式畫定。還有一條道路讓我通行。」、「( 陳元國把3141登記給戴老見此事,是否知悉?)不知道 。」、「(洪永順把應有部分賣給上訴人,是否知悉? )我也不知道。」、「(你與上訴人占有的部分,是以 何為界限?)是上訴人蓋了一個東西向的磚牆,當時我 都是從私設道路進出,私設道路與上訴人占有土地間的 圍牆我不知道。」、「(你與戴老見、陳元國土地間, 有無圍牆?)我有蓋磚牆,現在好像還在,沒有很高, 約四、五塊磚頭高。」、「(購買當時有請人測量土地 界址?)有,有拉一條線。」等語。另,證人馮朱言於 原審101年2月1日亦證稱:「(楊忠正使用的土地是否 分配給洪永順土地?證人陳元國陳述是否正確?)一樣 。證人陳元國陳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
⑷準此,上訴人占用系爭107㎡土地之位置,原本為洪永 順所承買並使用之特定位置之範圍,上訴人向洪永順買 受後,繼續使用該特定位置迄今。
⒊綜上,上訴人使用系爭107㎡之土地,係基於與洪永順間 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向洪永順購買系爭土地,而繼受取 得洪永順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戴 老見之繼承人,系爭3141地號因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則被上訴人依法應繼受戴老見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準此,上訴人使用系爭107㎡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即甚顯然。
⒋至於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非以:「上訴人 楊忠正受讓洪永順之土地分管占用債權時,二人即應對共 同約定之其他相對人戴老見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 料,上訴人楊忠正,對此部分俱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 人主張已受讓合買人洪永順之權利一節,與民法前揭規定 不合,即被告並未有效受讓洪永順之權利。其主張本於受 讓洪永順之合買占用契約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 正當之占有權源」等情,為其論據,則有誤會。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此項通知不過 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 債權人清償而已,若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 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 此項債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參照)。 實務見解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立場,認為只要使債務 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為已足,無庸嚴格意義之通知 ,亦應認為對債務人生移轉之效力。故受讓人主張行使 債權者,即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此觀諸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162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既足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意旨自明。
⑵上訴人於62年8月間向洪永順購買受讓系爭土地時,洪 永順必已通知陳元國、戴老見、馮朱言、陳春等其他合 買人,況且實際上陳元國、戴老見、馮朱言、陳春等其 他合買人亦已知悉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而受讓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另上訴人亦已向陳元國等其他合買人主張 由洪永順受讓債權之事實。
洪永順將其自己及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之系爭3141地號 內之系爭107㎡之土地權利出賣予上訴人,關於債權讓 與之事實,洪永順楊忠正應通知之對象(即債務人) ,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陳元國,而關於債權讓與通 知之規定,在於使債務人(陳元國)知有債權移轉之事



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洪永順)清償而已。
⑷系爭土地之合買人均已知悉洪永順將其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並將其承買範圍之土地將 給上訴人使用。經查:
①證人陳元國於原審證稱:「楊忠正的使用範圍就是洪 永順的土地,楊忠正買受後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
②證人馮朱言、陳春於原審亦證稱:楊忠正使用的土地 ,就是分配給洪永順的土地,且證人陳元國之證述內 容正確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又證人陳春於鈞 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後來上訴人占有洪永順的 土地我才知道,沒人告訴我,我只是看到上訴人在管 理,才知道是他買的。上訴人占有的就是原洪永順占 有的部分。」等語(見該次筆錄第9頁)。
③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並使用之系爭107㎡土地,緊鄰 戴老見承買使用之土地,兩處土地之間係以上訴人所 興建之一道磚牆作為區隔,則戴老見不可能不知洪永 順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④準此,足見陳元國、陳春、馮朱言、戴老見均已知悉 上訴人向洪永順購買受讓系爭土地之情事。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意旨,洪永順將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 因買賣而讓與上訴人,並將其承買使用範圍之土地移 交予上訴人使用,對於陳元國及其他合買人,已生效 力即甚顯然。
⑸上訴人於62年8月間向洪永順購買受讓系爭土地,而自 62年8月間起即繼續使用原洪永順使用範圍之土地,何 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與洪永順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並受讓洪永順使用之土地之事實而有正當 占用權源,並提起反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易 言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洪永順債權事實而 行使債權,準此,就此一客觀事實而言,亦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
⑹退而言之,本件上訴人亦另以101年8月28日準備書狀之 送達,再度向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受讓洪永順債權 之事實。綜上,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認定洪永順及上 訴人尚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洪永順之債權讓與尚未生 效,致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解。(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107㎡土地,並非戴老見當年所買 受及使用範圍之土地,而是當年分配給洪永順的土地,屬 於洪永順所買受土地的一部分。當年係洪永順承買取得該 特定位置之所有權,當時系爭3141地號土地係借用陳元國 名義登記,嗣後上訴人向洪永順買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 亦繼續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所有權。
⒉上訴人於62年間向洪永順買受土地後,繼續使用迄今。之 後陳元國將系爭314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戴老見名 義。戴老見接受陳元國移轉登記之土地,既然包含上訴人 借用陳元國名義登記之土地(即系爭107㎡土地),則依 契約繼受關係,戴老見依法應繼受陳元國對於上訴人所負 ,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應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所 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繼承戴老見之義務,對於上訴人負 有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應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之義 務。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 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要 將訴之聲明更正還給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 顯已自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之 事實。
⒋上訴人業於原審101年1月4日當庭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已 陳明:「本件反訴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 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 60頁),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本件原審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略為:「嗣66年11月 22日,陳元國以買賣方式,將茅港尾段3141地號、面積 547㎡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老見。即於66年11月22 日即已無『限於土地重劃』之不能登記情形,陳元國乃因 條件成就解除借名契約而登記給戴老見。至遲其等之借名 契約已於此時終止,此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得以行使其 返還登記之請求權,卻遲至本件反訴才起訴請求,顯已逾 15年之時效規定期間而喪失其請求權」等情,顯有違誤, 經查: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固約定:「限于土地重 劃規定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一致推由陳元國洪永順為代表人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



俟日後按各人持分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惟該 款所稱「限于土地重劃規定未便以承買人全體名義登記 」乙節,僅係5位合買人間當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 部原因,而約定借用陳元國洪永順名義登記所有權。 就對外部關係而言,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姜林澤 業已依約履行,易言之,該款約定並非買受人與出賣人 雙方約定「等到法令解禁時,才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因此,5位合買人之內部關 係,則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準,在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未終止前,借名人對於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尚未起算。 ⑵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所約定「俟日後按各 人應有部分額辦理過戶登記」乙語,5位合買人並未約 定「以土地能分割登記,作為借名契約之解除條件」, 易言之,就茅港尾段3141地號土地,戴老見、洪永順、 馮朱言陳春均有一部分3141地號土地之權利,係借用 陳元國名義登記,渠等4人係分別與陳元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各人均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而向陳元國請 求返還登記。
⑶3142地號土地部分,洪永順業於62年10月18日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馮朱言、陳春,各三分之一,足見並無不 能登記之情形;同理,3141地號土地部分,亦應無不能 登記之情形。易言之,66年11月22日僅係戴老見要求陳 元國返還登記之時間,並非自66年11月22日發生「已無 不能登記之情形」,因此,原審判決將戴老見個人向陳 元國要求返還登記之時間,解讀為「因條件成就而解除 借名登記契約,陳元國乃移轉登記予戴老見」乙節,殊 有誤會。
⑷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4日以反訴狀第四段主張以書 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 求移轉返還系爭面積107㎡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請求 權時效應自101年1月4日起算。
⒍綜上所述,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所測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成果圖所示系爭3141地號甲4 部分、面積107㎡之土地,確係上訴人所買受並繼續使用 迄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交還系爭土地 ,應無理由。又,系爭面積107㎡土地,占3141地號整筆 面積354㎡之比例為354分之107。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原審判



決尚有錯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二)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354㎡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於訴外人洪永順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位置於62 年8月27日出賣予伊,並於62年10月18日將3142號土地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馮朱言及陳春,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則 洪永順與馮朱言、陳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登記名 義人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終止,且該土地並於62年10月 28日分割為3142、3142-1及3142-2等3宗土地,嗣合資購 買人馮朱言將其所購買土地出售予陳春,上訴人與陳春因 共有物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3142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 尺及3142-1號土地,面積355分之79(即約316㎡),上訴 人向洪永順購買之土地實際取得之面機為771平方公尺, 少於當時5人出資合買之每人均分額860.6㎡,此不足額, 上訴人僅繼受出賣人洪永順對其他合買人之權利,即依原 始5人合買契約書「又各人取得額界址均經分割確定,如 承買面積與現實地有出入者其差額以0.1公頃新台幣3萬3 仟元計算相互補」約定解決。況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戴老見依5人合資買賣土地契約取得之土地面積為860㎡, 尚低於每人均分額860.6㎡,並無以金錢補貼之義務,更 無移轉系爭314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分之107予上訴 人之義務。
⒉承前所述,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0000號土地在買賣 契約簽訂後,係由陳元國為登記名義人,縱認洪永順名義 登記之3142號土地之合買人馮朱言、陳春及洪永順3人使 用面積不足每人合資之均分額860.6㎡(3142號土意分割 前面積為2,313㎡,3人平均取得各約771平方公尺,亦為 上訴人最終實際取得之面積),每人不足之89.6㎡土地應 由3141號土地補足,則洪永順、馮朱言陳春應與該地登 記名義人陳元國就原始買受之3141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承受洪永順應自3141號土 地不足之面積部分,係與登記名義人陳元國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老見無契約關係。況 且,陳元國原始登記之3141號土地面積為1,990㎡,分2次 移轉登記予戴老見及依戴老見指示登記予被上訴人、戴崑 寶之面積為860㎡,借名登記名義人陳元國尚保有1,130㎡ ,與5人合資購地每人均分額860.6㎡多出269.4㎡,上訴 人主張繼受洪永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繼 承法律關係,履行戴老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並無理由。
⒊依附圖即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上訴人依本院勘驗指界使用面積為808㎡(C:247㎡、 3141-3:103㎡、3141-4:90㎡、D:368㎡),並未逾860 ㎡。另上訴人楊忠正之使用面積為852㎡(3142甲1:387 ㎡、3142甲2:272㎡、3142甲3:86㎡、3142甲4:107㎡ ),與860㎡相當。再者,上訴人楊忠正土地經法院拍賣 而由訴外人吳登財拍定取得,吳登財就其拍定取得部分業 以鐵皮圍牆圍起,供作資源回收場使用,復據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可佐。吳登財取得占有 部分面積依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同 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包含3142甲1 、3142-1甲2及原供作3米道路使用部分之3142(1)A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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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