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75號
TNDV,101,婚,37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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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黃義明
被   告 陳金川(TRAN.KIM.X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 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金川(TRAN.KIM.XUYEN)係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結婚,於94年8月4日結 婚登記完畢,詎被告於97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61號卷第 3頁),並經本院發函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由高雄市茄萣 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 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故原告訴 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 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得知被告於98年2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 留資料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於98年2月24 日出境後,與原告長期分居臺越兩地,而未共同生活至明, 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 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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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