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2號
TNDV,101,勞簡上,2,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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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立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宗
被 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玖元,餘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 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上開所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 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76年4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立誠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中文打字員一職,後因結婚、生育,中途離職 兩次。復又於85年10月4日轉型為電腦排版員回公司任職,9



9年1月起,上訴人負責人蔡孟宗以被上訴人年紀大、電腦能 力、反應速度較年輕人差為由,變動被上訴人職務為負責對 外廠商進度、品質控管、協助同事膠裝、包裝及負責客戶驗 收等事宜,上訴人負責人雖表示是升被上訴人為「半主管」 ,但卻從被上訴人本薪資本俸中變相減薪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改列為責任獎金。後於99年6月29日,上訴人負責人 以被上訴人批評同事、被上訴人太累、壓力太大等藉口為由 ,要求被上訴人在家休息並拒絕讓被上訴人填寫假單,被上 訴人不斷電洽上訴人要求上班,但上訴人不斷推拖,直至同 年7月19日恢復上班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職務變動為包裝 出貨等雜務人員,並在無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變相減薪 約3000元,亦未給付先前強迫被上訴人休假兩個星期之薪資 ,等於說是放無薪假。從此之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便經常 以言語逼退被上訴人,挑撥被上訴人與同事間的關係,以達 孤立被上訴人、逼被上訴人自動辭職之目的。至100年2月8 日,因原負責上訴人出貨搬運送貨之男性員工謝世芳離職, 而於同年2月25日,上訴人人事經理蔡尚樺即要求被上訴人 職務內容自同年3月底起,增加搬重貨工作,上訴人生產雖 為紙製品,但其重量非如被上訴人此一已屆中高齡之女性員 工體力所能負荷。被上訴人考量若勉強搬重貨恐傷及身體腰 椎,故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此一工作調度及變動,希望上 訴人另覓男性員工接手搬重貨工作,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然 上訴人竟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表示會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讓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一再爭取 維持原職務不搬重貨,但上訴人始終未接受。100年3月1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人事經理表示希望繼續做原工作不搬重物 ,仍遭上訴人拒絕並表示會開非自願離職書給被上訴人;同 年3月10日,上訴人負責人表示除了會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 被上訴人外,在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這6個月,會私人補 助每月5000元,為期6個月;同年3月18日下午,上訴人人事 經理要求被上訴人至勞工就業服務站詢問「若不開非自願離 職書,可不可以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回答一定不行, 並質問該經理為何反悔不開?上訴人經理表示:因被上訴人 年資的關係,公司不能開,開了會有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再 次強調其並非自願離職,經理後態度軟化說明日會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但一再告誡被上訴人只能去申請失業給付,不 能做他用,並要被上訴人明日起可以不用上班,會將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郵寄給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表示在所有的程 序辦好確定無誤前,會繼續工作,以免上訴人公司反控被上 訴人曠職。100年3月19日下午,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卻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內容大略為:本人因調養身體,自願辭去公司一切職務 …),稱是要補足離職程序。被上訴人當場婉拒填寫該自願 離職證明書,該經理表示:被上訴人若不簽就不發給被上訴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要繼續工作就要搬重貨、若不能搬 就要減薪至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云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 接受;同年3月21日上午,被上訴人至勞工局作法令諮詢了 解相關規定及保障後,再次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但為上訴人人事經理所拒,上訴人 負責人亦拒絕給付資遣費並改口說要留被上訴人繼續工作, 若有需要被上訴人還是得搬重貨云云,雙方不歡而散。100 年3月22日被上訴人至台南市勞工局申訴,由勞工局先轉介 由台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商,並訂於同年3月30 日於該基金會進行協調。同年3月24日,上訴人負責人得知 被上訴人申請協調一事,憤而不斷以言語羞辱、刁難被上訴 人,直至其配偶出面勸說制止,方才罷休。當日下午被上訴 人聽從勞工局建議,向上訴人提出請假或休特休假,但上訴 人不准。同年3月25日(週五),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向公司 請假,下午上訴人人事經理即來電告知要解雇被上訴人;同 年3月28日(週一),被上訴人回公司補寫病假假單,上訴 人負責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屬離職文件(被上訴人拒絕簽名) ,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既然已走到這個程序,再讓妳上 班氣氛也不好,即日起不需再來上班,所有爭議到勞工局調 解再說」,表示欲解雇被上訴人。100年3月30日雙方於台南 市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協商,唯上訴人並未出席,故協調不 成立,隔日被上訴人至台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同年4月6日 ,上訴人未依慣例給付三月份薪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便 於同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三 日內給付三月份工資。同年4月18日,雙方於台南市政府勞 工局召開勞資調解會,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口頭 要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仍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向勞工 局詢問相關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問題後,得悉上訴人已經構 成勞基法第14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除再次要 求給付工資外,並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同年4 月20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開發函催告下才勉強給付三月 份薪資,並於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否認解雇 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上班或到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 人在職期間遭上訴人負責人百般刁難,逼迫離職,在與上訴 人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只得訴諸訴訟一途,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61,56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 7,406元,及自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至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 薪資中違法扣6%勞工退休金轉存被上訴人勞退帳戶69,543元 ,及上訴人未足額提撥至上開專戶之差額26,487元,合計41 4,998元。
㈡上訴人從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就違法從被上訴人薪水扣 除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6%勞退金額,及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於100年4月20日匯給被上訴人100 年3月分薪資之未給付勞動薪資事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
⒈上訴人於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日起,便從被上訴人薪資 中扣除6%勞退新制金額,轉存至被上訴人勞退帳戶,上 訴人並未提撥退休金給被上訴人作勞退金,上訴人將應提 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⒉上訴人於每月5日發放薪資,多年來早已成為慣例並成為 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5日前即應 發給被上訴人3月份薪資,上訴人於100年4月9日即先發文 催告,然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後,才在100年4 月20日匯出薪資給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致 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 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 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於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日起,便從被上訴人薪資 中扣除6%勞退新制金額,轉存至被上訴人勞退帳戶,上



訴人並未提撥退休金給被上訴人作勞退金,且未據實依被 上訴人薪資投保勞健保,均是以當年度最低投保工資等級 投保。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被上 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前往勞工局諮詢時,有獲告知6%勞 退金是雇主要負擔之法令,於同年4月18日向勞工局調解 會提出質疑並詢問專業人士後,並知悉上訴人未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給予特休假,始確認上訴人有前開3項違法情 事,爰於同年4月19日寄發臺南文元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未定預告期間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 規定負擔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100年3月份薪資逾期 未發放及低報勞工保險薪資為由,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
⒊100年3月份薪資未包含6%之提撥金額: ⑴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進行勞資協商,雙方對於 勞動關係之存續屢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要 求之3月份薪資13,431元,僅為被上訴人之初估,實際薪 資仍待上訴人計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知悉100年3 月份之薪資為何,上訴人違法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6%退 休金之行為,迄至100年3月份之薪資仍然持續發生,故上 訴人亦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⑵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28日之前均有正常出勤,再佐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請假卡,病假為2天,依規定應給半薪,病假2 天要扣1日薪,事假為1天又6個小時,所以應該扣1又6/8 天薪資,總計3月份應扣薪2又6/8天薪資,被上訴人100年 3月28 日的薪資至少尚得請求25又2/8天的薪資,但上訴 人卻以21天4.5小時來計薪,上訴人並無補給被上訴人6% 勞退提撥金。
⑶被上訴人在97年4月份之本薪為24,000元,當月薪資條有 記載扣勞退金1,037元,隔月本薪卻突然調降為22,963元 ,薪資條原有之扣勞退金1,037元之記載也不見了,故自 97年5月起,被上訴人所有的本薪均是被扣除勞退金1,037 元,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100年3月份薪資的計算上,仍舊 是以扣完勞退金後的本薪來計算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其 違法之情事,當然屬於繼續存在。
⒋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即應發給被上訴人3月份薪資,然上訴 人直到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 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後,才在100年4月20日匯出薪 資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於雙方之勞動契約按時於4月 5日匯入薪資,並經被上訴人連續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才在100年4月20日匯出薪資給被上訴人,顯



見上訴人於100年4月5日故意扣留上訴人薪資,而違反雙方 所成立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在100年4月19日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自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已為認諾: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違法扣薪以繳付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新制之6%提撥 ,以及未依法給特休假之補償,已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 諾,不得於上訴程序翻異其認諾。
⒉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委任律師,縱有遭趕出庭外之情事,仍 非不得以事後聽取錄音,補呈訴狀等方式為權益之主張, 原審法官亦有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可調取開庭錄音 內容之告示,上訴人於判決後再就原審已認諾之主張為上 訴,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本院應逕為駁回其上訴。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79日特別休假工資:
⒈被上訴人離職前5年之特休假為85日,其中被上訴人僅休 假6日,其餘79日均未休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列為原審不爭執事項第4項,被上訴人有應休而未休之 79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發給工資,洵屬合理。
⒉96年開會記錄並無相關與會人士簽名,其內容所述之曾與 勞工協商排定之休假日期,自屬不實。而薪資單下方註明 的「特休累計日」,實際上是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今年 」特休已累計3日,不能再休的註明而已,並非上訴人已 休特別休假之註記。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4、97年 請假卡,亦可證明上訴人每年最多也只給3天之特休假。 ⒊被上訴人並無變造100年2月之薪資表,此已經本院當庭勘 驗為真,上訴人若可讓被上訴人享有應有之特別休假,被 上訴人當無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反以請事假代之而遭受 扣款及喪失全勤獎金之理。
㈥被上訴人請求勞退新制提撥款差額96,030元之依據如下: ⒈其中69,543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 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 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 付之。」此一金額為上訴人違法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以 交付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款,並非上訴人所繳納,故被上訴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
⒉其中26,487元部分: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按上訴人公司並未據 實依被上訴人薪資級距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均 係以當年度最低投保工資等級投保,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 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 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未按月提撥足額退休金之情 形,尚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因被上訴人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之 時尚有5年以上,則至其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 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將形同 具文。是被上訴人雖尚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 ,但仍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方得保障勞工權益 。
㈦對於證人蔡尚樺證述之意見:
⒈94年6月30日會議召開與否之證述並不實在: ⑴按勞工退休金不得違法自薪資中予以扣除,縱經員工同意 亦同,況該情事因事涉違法,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該會議 召開,資方同常必有會議簽名紀錄以求自保,縱未有會議 簽名紀錄,依常理亦應有員工同意書作為證據,上訴人僅



憑兩張未見任何人簽名,且任何人均可事後製作之所謂「 會議紀錄」證明有該會議之存在,顯然無法說服於人,故 證人蔡尚樺所述關於94年6月30日會議部分,均不實在。 ⑵依上訴人所提之94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前後竟有兩份不 同之會議紀錄,顯見此會議紀錄乃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而事 後製作之假資料,因與事實不符方而漏洞百出,而證人蔡 尚樺雖欲以其中一份是為草稿作掩飾,然所謂之草稿記錄 竟可保存7年之久,實在不合常情,並不足採。 ⑶證人蔡尚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具有親屬及僱傭關係 ,並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事事務,且為此次勞資爭議案件 之執行者,證人蔡尚樺為免其公司及姊夫受有不利益,其 證詞顯然易有偏頗之嫌,再加以上開論述可知,證人蔡尚 樺對於94年6月30日會議召開與否之證述並不實在。 ⒉特休假代金之證述,均屬不實:
⑴所謂績效獎金通常係指綜合公司營收及員工個人表現後, 基於上述相關標準評量考核所發放之獎金,與特休假並無 相關,而證人於本院證述所謂年底獎金屬於績效獎金,則 已可證明上訴人所謂係於年底以發放獎金之方式替代特休 假未休之說詞並不實在,上訴人將年終獎金與不相干之特 休假代金為掛勾,並無理由。
⑵特別休假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所賦予勞工保障 之強制規定,而上訴人於員工合法請放特別休假時,即將 全勤獎金予以扣除,其作法顯與上開規定相悖,由此可見 ,上訴人連員工合法請放之特休假都會扣除全勤獎金,更 遑論未放之特休假上訴人會予以代金補償。
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復依同 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是以,勞 動基準法乃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所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與勞工均應遵循。然上訴人卻主張其僅 為小公司,欲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顯見其上訴並無 理由。
㈨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逾期未發放100年3月份薪資為由,於10



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 並未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29日後即無故未上 班,依公司慣例離職當月未待滿1個月,避免匯款後金額與 原先有出入造成不便,故100年4月5日上訴人公司無匯款至 被上訴人帳戶,須被上訴人親至公司領取100年3月份薪資, 並非逾期未給付薪資。
㈡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0日撥款15,084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100年3月份薪資為13,431元,其平均薪資22,500元應提撥 之6%勞工退休金為1,350元,上訴人尚多給付1,653元,故 被上訴人所稱違法事由僅止於100年2月,上訴人於100年3月 並無違法,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 契約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
㈢上訴人公司曾於94年6月30日開會討論因應新舊制之勞退問 題,被上訴人參與討論並同意簽名勾選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 徵詢表,選擇勞保新制,並即時按勞保新制計算,薪資計算 方式係指已包含6%退休提撥金,而非在薪資表所示之金額 以外再加計6%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於長達5年受雇新制期間 均未提出異議,顯係同意上訴人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上訴 人並無扣員工薪資,其自94年7月已知悉薪資之計算方式, 卻遲至100年4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超過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準備金,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勞健保薪資,係因被上訴人欲申請社會 補助之故,始要求上訴人以多報少,被上訴人自始即已明知 「勞健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有理,亦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應係 勞雇雙方協商而來,上訴人公司休假採彈性休假,利用春節 延長休假,由員工自行排定3至4天請特休假,未休完之特休 假再以年終獎金補之,此已施行多年,且為員工所同意,並 非未給足被上訴人特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因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為未休時,屬勞工自行放棄,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由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可知,上訴 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上訴人未曾拒絕被上訴人排休 特別休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申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79日特別休假工資。又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扣薪,乃係因被上訴人所請之假別係事假,非當然足 以證明上訴人未給特休假。另被上訴人所提100年2月份薪資 表係偽造,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於95年3至6月給付被上訴人職務加給2,000元,是94 年6月30日開會後,全體同仁同意以職務加給及獎金補新制 百分之6,並非補特休假之錢。
㈦被上訴人知悉日講了5、6次時間點,反覆不一,顯示在說謊 。本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100年3月28日起算前5年之 退休金差額已罹於時效。
㈧證人吳尚樺已證明兩造於94年6月30日開會協議以最低薪資 扣繳,被上訴人願意捨棄自己權利,且85年10月被上訴人第 3次回公司上班,告知上訴人,結婚後育有小孩,希望薪資 以最低級距報繳,以免年底報稅繳稅金,以便申請政府補助 津貼。
㈨被上訴人85年10月4日進公司至100年3月28日止,合計年資1 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 ,96年滿10年給14天、97年滿11年給15天,98年滿12年給16 天,99年滿13年給16天,100年滿14年給17天,合計為80天 ,但原審記為85天,特休假計算有誤。
㈩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4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排版員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寄出臺南文元郵局第62號存證信 函,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寄 出臺南文元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定預告期間向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負擔提撥6%勞工退休準 備金、100年3月份薪資逾期未發放及低報勞工保險薪資為由 ,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收受後, 於同日匯款15,084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22,500元。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自85年10月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8年9月適用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 0年3月止,共計5年9月適用勞退新制,依上揭年資計算,如 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1,562元。 ㈣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止,有從被上訴人薪資中



扣繳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從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就違法從 被上訴人薪水扣除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6%勞退金,而 未給付全額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自94 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止,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之6%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94年6 月30日開會討論因應新舊制之勞退問題,被上訴人參與討 論並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包含6%退休提撥金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 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包含6%退休提撥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94年6月30日臨時會議記錄2份,並以 證人蔡尚樺之證述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會議記錄 2份(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24頁)之記載形式觀 之,即有不同,雖製作上開2份臨時會議記錄之證人蔡尚 樺到庭證稱:「會議前老闆會擬定主題給我先作草稿,後 來會議完再補充上去,整理後的會議記錄應該是貴院卷一 第31頁,貴院卷二第24頁是草稿。」(本院卷㈡第119頁 背面)等語,則本院卷二第24頁既是臨時會議開會前之草 稿,既未經勞工參議會議,何能事先預測「全體同仁們同 意予以基本薪資申報提撥」之結論,而為上開之草稿之記 載。再者,上開會議討論事項之內容影響勞工領取薪資之 結構,如上訴人確有召開會議,並取得勞工同意,當使參 與會議之勞工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或由勞工另行書立同意 書,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然上訴人所提臨時會議記錄, 並未經勞資雙方簽名,其真實性實屬可議。又衡之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蔡孟宗為證人蔡尚樺之姐夫,且蔡尚樺亦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經理乙職,自與上訴人關係甚為 密切,原難僅憑證人蔡尚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參以臨時會議記錄之記載亦有上開可議之處,顯與社 會經驗有悖,自無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曾就其薪資計算方 式包含6%退休提撥金乙事為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洵無可採。
⒊次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 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 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 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文)。再者, 依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 有關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自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 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 前協議預為低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 例之變更、或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 工資內,將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上開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 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 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 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 94年6月30日開議時,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包含6%退休提撥 金云云,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兩造於該會議中所為 合意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自屬 無據,實無可採。
⒋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雇主若未依 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因,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在 獲得工資,若勞工未能得到應得之工資,即應准其即時辭 職。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已發生之薪資債權有不為給 付、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足)、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從94年7月勞退新制 實施後就違法從被上訴人薪水扣除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之6%勞退金,請求上訴人返還未給付之勞動薪資,究其 本質上係對上訴人不完給付工資之請求。上訴人片面抗辯 兩造曾於94年6月30日開會中討論新舊制之勞退問題,被



上訴人參與討論並同意薪資計算方式包含6%退休提撥金 為由,以為其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之6%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論據,既非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0年2月止,擅自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之6% 勞工退休準備金,而短少給付被上訴人該項薪資總計69,5 43元,自非適法,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不完 全(即給付不足)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事由。是被上訴人 據此於100年4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於100年4月20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於100年4月20日合 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
㈡至於,本件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報酬、違反 勞動契約法令未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 準備金、高薪低報勞健保,致損害其權益情事,而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情。然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各自獨立之契 約終止權事由,本院既已肯認被上訴人就前開說明㈠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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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