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0號
TNDV,100,重訴,100,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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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董倫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前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存在,並判命原告(該案被告)給付被告(該案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2,30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但因原告對被告另有 13,000,000元之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存在,原告並已向被告主張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已 無債權,不得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102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聲明,併請求判命被告不得 持前開裁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等語。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因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及給付薪 資事件,先經鈞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



(該案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南高分院 以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後,前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 8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再以99年度 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 一審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且命原告( 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5,10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
㈡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於100年6月9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在5,10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40,819元之範圍內,收 取原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原告為清償。惟因原告對被告另 有金額達13,000,0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已於100年3月 3日發函被告,並作出以系爭債權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債 務範圍內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有消滅被告即系爭前案債權人請求 之抵銷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第1899號判決、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70年7月13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 質上應屬民法第482條所定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被告為原 告服勞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於80年 3月6日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53條已 明訂:「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 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54條明訂:「員工不得向本社 (即原告,以下均同)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 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 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第55條則 明訂:「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



屬不在此限。」,亦應由被告依契約忠實義務或誠信原則嚴 加遵守系爭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亦即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 ,本應對原告盡忠職守,不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更不得有營私舞弊或其他有損原告聲譽或財產等不法或不當 之行為。
⒉詎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竟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前開禁令, 而違規代訴外人即原告客戶徐瑞其、陳誼畇(原名徐陳阿梅陳繪如)等人辦理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業務,並乘 其業務之便為伊等處理個人財務或代理伊等對原告從事事務 ,甚且更進而遭徐瑞其、陳誼畇指控涉嫌冒貸、盜領、侵占 伊等之款項並要求原告負責賠償,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 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適因徐瑞其、陳誼畇質疑被告涉嫌不 法時,正逢國內金融擠兌風暴延燒之際,原告為維護自身信 譽,避免造成存款客戶恐慌,迫不得已於88年3月22日與徐 瑞其、陳誼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由原告 代為墊付13,000,000元作為徐瑞其、陳誼畇全部損害之賠償 ,同時約明若原告為回復前開墊款之損害,或為其他求償行 為而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徐瑞其、陳誼 畇均不得再向被告行使任何民事上請求權或參與分配執行案 款。申言之,若被告無前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等僱傭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徐瑞其、陳誼畇即不可能要求原告負責賠 償,嗣經兩造及徐瑞其、陳誼畇共同協議,始同意由原告墊 付13,000,000元與徐瑞其、陳誼畇,以消弭此件紛爭,此一 賠償金額最終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於本件雖不主張被告 有冒貸、盜領、侵占徐瑞其、陳誼畇款項之行為,但被告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顯已悖於其依系爭僱傭契約應盡之義 務,更造成原告聲譽或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僱 傭契約關係,當然得主張被告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原告因而須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前開13,000,000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㈣被告雖否認其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 此等事實有下述證據為證:
⒈被告於97年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申復書內容提及:「綜 上理由,足徵本人基於友誼曾替客戶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縱 有不當,但……」等語,可認被告已自承其違反系爭管理規 則第53條為客戶徐瑞其、陳誼畇調度資金或與伊等發生金錢 借貸往來。
⒉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 發及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其後雖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辯稱:「……伊因與徐瑞其 夫婦熟識,於75年初起,即與其等共同出資經營商業,並受 託代為辦理金錢出入財務,徐瑞其同意幫助伊衝存款業績, 故向三信(即原告,以下均同)貸得款項,利用伊之朋友或 伊與徐瑞其合資經營之眼鏡行員工陳春年等名義開立戶頭, 進行資金匯轉,以增加績效」等語;且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 答辯狀內容亦稱:「……按徐瑞其夫婦開戶當日將向三信貸 得之新臺幣……之原因,係因被告自75年初與徐瑞其交往後 ,曾與其共同出資經營商業,並受託代為辦理其金錢出入財 務(見附呈聲明書影本),彼此友誼深厚……」等語,可知 被告曾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與客戶徐瑞其、 陳誼畇等人合資、調度資金及金錢往來,並有為伊等處理財 務事宜或以不當方式為徐瑞其、陳誼畇向原告借款或關說貸 款等禁止行為。
⒊原告前另曾以被告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須給付徐瑞其、陳 誼畇13,000,000元之損害為由,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2,000,000 元,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侵權事件),據證人即訴外人陳誼畇於系 爭侵權事件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跟董倫 貴是朋友關係嗎?)是,80年以後我們有開眼鏡公司的連鎖 店,董倫貴有出資入股,我們也有一起去投資別人的保齡球 館……」等語;被告於當日亦自承:「證人(指陳誼畇)有 透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等語,可見被告確違反 系爭管理規則第53條與客戶徐瑞其、陳誼畇有金錢借貸等往 來。
⒋原告88年3月5日之88年度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議記錄,記載 被告報告:「……基於本人(指被告)與徐某(指徐瑞其, 下同)近10年來雙方共同投資生意,並有資金往來之調度, 及幫徐某管帳每月會帳一次,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導致徐某 個人所投資發生虧損,血本無歸。……」等語,可證被告有 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54條,以不當方式為客戶徐瑞其夫婦向 原告借款或關說貸款等情事。
⒌又訴外人陳火吉曾於86年4月2日代徐瑞其、陳誼畇書立聲明 書,謂:「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 戶(期間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 信之申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董 倫貴君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等 語,此亦為兩造於系爭侵權事件中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違反



系爭管理規則第55條,而代徐瑞其、陳誼畇與原告從事各項 事務。
⒍另財政部亦於88年4月15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指摘原 告之存放款作業顯有缺失,要求對被告採取撤職或停職之必 要處分;並表明若被告涉有不法,應即移送法辦等語,亦顯 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行為,為其代墊13,000 ,000元之賠償款,此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負擔:
⒈臺南市政府於87年6月18日即接獲市民檢舉,指稱被告涉嫌 侵占客戶存款,而以南市財金字第214號函要求原告查明實 情,如被告涉有不法應移送法辦等語;原告於87年10月2日 旋又接獲客戶徐瑞其、陳誼畇之律師函,要求原告督促被告 於7日內理賠違法冒貸、盜領伊等帳戶款項等事宜。嗣被告 曾草擬共識書表明徐瑞其等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以70,0 00,000元達成共識等語,但又因兩造均無法接受70,000,000 元之金額而未簽署;88年3月2日原告召開該年度第2次理監 事座談會議則曾決議由原告暫墊15,000,000元為原則,並推 派理事主席鄭慶玉、理事蔣明東、總經理石仲德及總稽核張 水森等人先行與徐瑞其、陳誼畇協議,復經由訴外人王星評原名王振鏗)居中協調達成28,000,000元之賠償金額。其 間被告另曾簽立願書,表示願經由對帳方式清理與徐瑞其間 之金錢往來疑點,如無法提出交代願全數認賠等語。而兩造 與徐瑞其、陳誼畇協商後之全部和解金額28,000,000元本均 須由原告墊付,因被告尚有能力負擔,故其中15,000,000元 即由被告給付,另13,000,000元則由原告先為被告墊付;原 告遂於88年3月22日經鄭慶海律師張仁懷律師等人見證, 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墊付13,000 ,000元與徐瑞其、陳誼畇。而據證人即訴外人徐瑞其於臺南 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 (問:和解過程如何?)和解時是三信與我們和解的,還有 鄭慶海張仁懷律師在場,還有南門路的王先生,就是在王 先生家處理的,而且當天董倫貴沒有在場,但是先前幾次磋 商董倫貴都有在場,他都清楚,名義上是由三信賠付我們28 ,000,000元。」,證人陳誼畇則同時證稱:「(問:為何你 在協議書上寫賠13,000,000元?)我們實際上拿28,000,000 元沒錯。」、「(問:該筆賠償金額董倫貴負擔多少?)不 清楚,但我們知道他有負擔賠付金額,因為他侵占的款項太 大,無法處理,所以才由三信先代為墊付。」等語,亦足證 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行為,以當時被告之資力與



能力均無法向客戶負責,原告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則可能因 此負起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客戶須負起企業 責任,因此在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三方協議之下,始決定 先由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達成和解之協議。
⒉被告在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 中,亦曾於89年5月8日陳述:「(問:是否有透過王振鏗帳 戶,賠償徐瑞其夫婦14,850,000元?)有。」、「(問:為 何賠徐氏夫婦?)在三信的指示下做的。」、「(問:為何 經王振鏗帳戶?)徐瑞其認為這樣對他較有保障。」等語, 再佐以證人即訴外人王星評於系爭侵權事件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徐瑞其之間的糾紛是否瞭解?)當 時被告董倫貴有侵占徐瑞其夫婦數千萬元,我記得當時董倫 貴應該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0,000元和解,董倫貴 說依當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0,000元,餘額13,000,000 元,找三信商量,由三信先墊款給徐瑞其夫婦……」等語, 足認原告確實係有權且全權處理有關被告涉嫌侵占徐瑞其、 陳誼畇之和解爭議案,且被告對於上開情形亦知之甚詳並同 意配合為之,而可證被告因違反系爭僱傭契約,造成徐瑞其 、陳誼畇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因徐瑞其、陳誼畇願以28,0 00,000元和解,原告方在律師見證下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代被告先墊付13,000,000元,原告則須自 行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 ⒊原告之所以須與客戶徐瑞其、陳誼畇協調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先墊付13,000,000元賠償與徐瑞其、陳誼畇,實均係起 源於被告,蓋若非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系爭管理規則第 53至55條之規定,根本不會發生徐瑞其、陳誼畇指控被告涉 嫌侵占或違法冒貸等爭議,原告亦無須為弭平紛爭、減少不 必要或可能即將衍生的損害,因而墊付徐瑞其、陳誼畇上開 賠償款項,原告依法當然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須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0,0 00元所受之損害,被告以輕描淡寫之方式辯稱原告墊付13,0 00,000元之賠償與伊無關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㈥對被告其餘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經客戶徐瑞其、陳誼畇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告 訴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88年3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但書記官於88年3月25日始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故原告於88 年3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被 告業經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侵權事件之判決認定原告賠償客戶徐瑞其、 陳誼畇之13,000,000元係本於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間之和



解契約,不能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判決 理由之判斷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系爭侵權事件主要係 針對被告有無涉及民事故意侵權行為或刑事侵占等不法構成 要件等爭議事項與證據為調查,兩造並未針對被告是否違反 系爭僱傭契約或系爭管理規則第53至55條之規範等事項為詳 細之攻擊或防禦,若認系爭侵權事件判決理由有爭點效而兩 造於本件亦應受拘束,顯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爭點效應係基於公 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理論有所違背。況本件若非被告 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私下與客戶徐瑞其等人合夥投資生意、 協助調度資金等違規行為,根本不會衍生後續相關爭議與損 害賠償問題,亦即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進而不法或不當 代客操作資金之行為,乃最大肇事起因,被告應負最大之責 任而應對原告負起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正義原則。 ⒊又系爭侵權事件判決雖認定:「……⒎綜上所述,被告董倫 貴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原 告處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 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之資金結果,經扣除 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 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2,000元後,為何 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乙群組帳戶 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 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在任職 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8,184 元乙情,為足採信。……」等語,然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 南高分院曾於96年6月14日函請鑑定人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 就被告有無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為補充鑑定,該事務所卻於 96年7月23日函稱:「茲呈報徐瑞其夫婦通知本會計師之聲 明書及信函,並聲明若無其他佐證資料,本會計師無法鑑定 貴院所囑託之鑑定工作。」等語;若此情為真,鑑定人吳丁 財會計師事務所於系爭侵權事件一審所鑑定之損害數額即有 瑕疵,更難認系爭侵權事件之判決理由在本件有爭點效理論 之適用。
⒋原告雖另曾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客戶徐瑞其、陳 誼畇,表明撤銷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此係 因原告不知被告與徐瑞其等人私下是否有合夥關係,原告於 其他刑事案件中調閱卷宗時發現有訴外人陳火吉代徐瑞其、 陳誼畇名義簽立之聲明書,表明曾授權被告於75年初至86年 4月底止代為處理徐瑞其、陳誼畇於原告處之帳戶之各項存



提款、授信之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等語,因原告 不確定該聲明書之真偽,但顧慮民法第93條規定之時效問題 ,故先行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其後因徐瑞其已否認授權被告 處理帳戶事宜,原告又發現上開聲明書非徐瑞其所親簽,故 原告並未實際向徐瑞其、陳誼畇請求償還,是上開撤銷意思 表示之存證信函係基於原告假設之不正確事實。被告如認徐 瑞其欺瞞原告,被告即應先出具上開聲明書,被告捨此不為 ,卻反而一再推稱不清楚,故原告仍認本件應歸咎於被告, 始未曾向徐瑞其、陳誼畇求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糾紛之經過如下:
⒈緣於86年6月21日,原告客戶徐瑞其、陳誼畇對被告提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88年3月8日、88年3月15日,兩造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訴外人王星評(即受原告委託處理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 間糾紛之所謂黑道人士,該人有「一級庫洛(日語)」、「 南門王」之綽號,更有「臺南地下市長」、「地下警察局長 」之稱)之處所,共同簽署承諾書承諾給付王星評15,000,0 00元。
⒊88年3月22日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並均同意無 論被告有無不法之行為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 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原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者,雙方均願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 請求權。
⒋88年5月7日原告另告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 臺南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6101號受理,並因檢察官認該案 與前開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同一案件,且 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予以簽結。
⒌被告原係在原告大同分社擔任襄理,原告於88年5月7日另以 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指稱客戶徐瑞其指控被告盜(冒) 領伊與陳誼畇夫婦之存款,侵害客戶權益,損害原告信譽情 節重大為由,對被告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 。




⒍88年12月20日原告再告發及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 背信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89年度 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⒎91年3月20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系爭侵權事件之訴訟,經鈞 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96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而 確定。
⒏92年10月2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瑞其、陳誼畇,表示徐 瑞其、陳誼畇謊稱被告有侵占、冒貸、盜領款項等行為,騙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l3,000,000元之賠償金,屬詐欺取財 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明撤銷原告於88年3月 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⒐97年2月22日原告再以南三信總字第0191號函稱依系爭管理 規則第84條之規定解任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遂對原 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即系爭僱傭契約存在確定。
⒑因原告拒絕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被告乃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所為合法有據,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藉故拖延履行之責,難認 正當。
㈡兩造間於系爭前案之爭點之一即為原告可否拒絕給付被告停 職期間之薪資5,102,309元,原告當時即已主張因被告違反 系爭管理規則及系爭僱傭契約,導致原告受有須給付客戶徐 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之損害,而以此拒絕給付被告上 開薪資;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已經原告 於系爭前案中提出作為抗辯,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不採,難 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徐瑞其、陳誼畇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情形 ,亦無代徐瑞其、陳誼畇辦理各項存提款、授信之申貸、繳 息或處理個人財務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或系爭僱傭契約之行 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行為: ⒈原告另曾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 以100年度勞再訴字第1號再審事件受理,而證人徐瑞其曾於 該再審事件審理中證稱:「沒有授權董倫貴處理這些事。」 、「20多年來,我都在臺南三信出入,都是我自己處理,沒 有委託董倫貴。他只是單純三信的經辦。」等語,足證原告 上開主張不實。
⒉原告引述被告提出之申復書、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之內容均係斷章取義,蓋實際上與徐 瑞其、陳誼畇有借貸或共同投資事業關係者並非被告,而係 被告之父親。且縱認被告曾與徐瑞其、陳誼畇間調度資金或 共同出資經營商業,亦與系爭管理規則第53條所定「與客戶 金錢借貸往來或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之情形 有間;另縱認徐瑞其曾借用伊員工陳春年等人之名義開立帳 戶,亦與系爭管理規則第54條所定「向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 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之情形不 符。
⒊原告引述證人陳誼畇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之證詞亦係斷章取義 ,又即令被告曾與徐瑞其、陳誼畇共同投資眼鏡店或保齡球 館,亦與系爭管理規則第53條所定「與客戶金錢借貸往來或 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之情節有別。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88年度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議記錄之真 正,該會議記錄為原告單方製作,未曾通知被告或經被告確 認,內容記載亦嚴重不實。因該會議記錄開會時間為88年3 月5日,斯時被告根本尚未收受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3 93號不起訴處分書,但會議記錄卻記載被告報告「經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足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為原告臨訟杜撰,原 告以該會議記錄主張被告曾自行報告與徐瑞其、陳誼畇共同 投資或資金調度往來云云,自無可採。
⒌訴外人陳火吉代筆之聲明書為陳誼畇一方所書,內容非被告 能左右,亦非真正,徐瑞其、陳誼畇當時撰寫該聲明書係為 向原告澄清伊等先前對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與原告所述事 實無關;況被告至多僅受理經辦事務,與系爭管理規則第55 條所定之「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之要件亦不相符 。
⒍財政部88年4月15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係財政部依原告 單方陳述之內容所為回覆,並未實質進行調查或認定,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或系爭僱傭契約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對被告有l3,000,0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且主張以 之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薪資債務相抵 銷云云,亦屬無據:
⒈原告於客戶徐瑞其、陳誼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 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徐瑞其 、陳誼畇l3,000,000元,甚且約定:「……無論董倫貴有無 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即徐瑞其、陳誼畇,下同)之權益 ,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即原告,下 同)之給付額(即l3,000,000元)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



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等語, 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之和解協議,難認 與被告有關,而原告依該和解協議內容自願給付13,000,000 元與徐瑞其、陳誼畇,亦不能認係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⒉又原告曾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須賠償徐瑞其、 陳誼畇13,000,000元之損害,而提起系爭侵權事件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經鈞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復又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而系爭侵權事件之判決理由即已認定系爭 協議書應屬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陳誼畇之13 ,000,000元,自難謂係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 害等語,此一判決理由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益 見原告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乙事與被告無關, 非被告所肇致之損害,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蓋原告在兩 造間歷次訴訟中無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契約責任,所主張被告之不法事實均 相同,故就原告有無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自不 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有異;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曾主 張系爭侵權事件判決之理由有爭點效,原告聲明抵銷函文亦 曾援引該判決之內容,原告今改口主張該判決理由沒有爭點 效,兩造於本件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為信。
⒊被告實係因被告父親與徐瑞其有投資往來及借貸關係而結識 徐瑞其、陳誼畇,亦僅有為徐瑞其、陳誼畇辦理金融機構行 員應為之經辦行為,無其他代理行為;徐瑞其、陳誼畇對被 告提出不實指控後,原告及徐瑞其、陳誼畇均找訴外人王星 評出面處理,被告一再遭受脅迫甚遭毆打,為息事寧人,才 同意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並於88年3月11日 至88年3月31日間分數筆匯款付清,系爭協議書則係原告與 徐瑞其、陳誼畇自行簽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至原告 所提出之共識書、願書縱為原告書立,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 告曾同意以28,000,000元賠償徐瑞其、陳誼畇並由原告先行 墊付13,000,000元等事,原告主張該筆賠償款項最終應由被 告負責,更屬無由。
⒋況原告另曾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瑞其、陳誼畇 ,主張伊等謊稱被告有不法之行為,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13,000,000元賠償款,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 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徐瑞其、陳誼畇於函 到15日內返還13,000,000元等語;而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 原告行使,於原告之意思表示達到徐瑞其、陳誼畇時,即生



效力,豈容原告於8年後之本件訴訟再主張未撤銷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既得向徐瑞其、陳誼畇請求返還 13,000,000元,豈得再向被告求償而重複獲利?是原告今又 向被告主張有系爭債權並以之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⒌另徐瑞其、陳誼畇於本件有關之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實從未 主張被告造成伊等受有28,000,000元之損失;而依原告97年 1月30日第24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原告之法律顧問提 出之意見書,亦已記載:「……茲本案於當時有黑道人士介 入,揚言發動對本社抗議行動……」、「……本社不得已簽 訂協議書賠付徐瑞其13,000,000元,但要求徐瑞其應履行『 封口』之義務……」、「本社上開自願賠付13,000,000元之 損失,雖與董倫貴之不法行為尚難指謂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 ……」等語,更足證原告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 ,係基於黑道介入等其他考量而自行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 和解契約之自願給付,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歷審裁 判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員工基本資料卡、系爭管 理規則、系爭協議書、原告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律師函、不起 訴處分書、系爭侵權事件判決書、轉匯或付款資料,與被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為證(補 費卷即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3至41頁、第43至80頁 、第93至99頁,本院卷1第27至37頁、第64至73頁、第218至 227頁、第236至270頁、第279至288頁、第291至292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系爭侵權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臺 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卷宗核閱無 誤(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卷宗 則因已銷燬而無法調取),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70年7月13日起聘僱被告擔任職員,兩造間成立系爭 僱傭契約關係。
㈡依系爭管理規則,被告受原告僱用期間,不得與客戶發生金 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不得向原 告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原 告從事任何事務。
㈢原告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明就被告任職期間涉嫌冒貸或盜領徐瑞其、陳誼畇存、放款 之事,尊重徐瑞其、陳誼畇之主張,以墊付款方式給付徐瑞 其、陳誼畇13,000,000元,以賠償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 害,無論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侵害徐瑞其、陳誼畇權益,或徐



瑞其、陳誼畇實際所受損失是否超過或低於13,000,000元, 雙方均不再互為請求。
㈣原告曾於100年3月3日出具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以基於系爭僱 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被告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僱傭契約前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前 案判決確認存在,該判決同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自88年5 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5,102,039元。 ㈥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經徐瑞其、陳誼畇告訴 或經原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86年度偵字第8393 號及89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前曾以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及盜領徐瑞其、陳誼畇存 款等不法情事,導致原告因此支付13,000,000元之賠償金, 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系爭侵權事件),經 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任 職原告期間曾盜領徐瑞其、陳誼畇之存款達8,368,184元, 但被告於88年3月間已先後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合計15,000, 000元,足認原告已知悉最終應就上開盜領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被告,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存款之 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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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