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綽號「賓士」)明知周德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確定)在兜售偽幣,竟基於幫助楊健宏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介 紹楊健宏向周德忠購買50元偽幣,嗣楊健宏即自行於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時、地向周德忠等人購買50元偽幣。二、嗣本案經警方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周德忠等人後,於99年7月8 日,分別搜索及查扣周德忠等人所有之偽幣後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德忠所證(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1-5 頁、16-18頁;99他1729號卷第70-72頁、228-231頁、234-2 35頁;100少連偵22號卷第101-104頁;本院101訴字第82號 卷二第80-88頁)及蘇盟評所證(同上警卷第19-24頁;99他
1729號卷第98-103、第114-117頁;本院101訴字第82號卷二 第58-69頁)大致相符。至於同案被告楊健宏雖否認向周德 忠購買偽幣犯行,然被告丙○○斷無可能故意自認本罪而使 本身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是被告之自白應堪信屬真實。又扣 案同案被告周德忠、賴信益等人所有之50元硬幣,經鑑定結 果,其中354枚屬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 年8月3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見同前警卷 第137-141頁),足徵同案被告楊健宏所收集之50元硬幣確 屬偽幣無誤。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6-12頁、99他1729號卷第56-62頁)。從而, 被告丙○○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再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楊健宏雖先後有如附表所示2次 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 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收集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 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收集偽造 貨幣罪。何況被告丙○○亦只有1次幫助同案被告楊健宏收 集偽幣之行為,是只成立1罪,併予敘明。另被告係以幫助 同案被告楊健宏收集偽幣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被告幫助同案被告楊健宏收集偽幣,固屬不該, 惟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得利,且僅只單1次犯行,是如處以幫 助收集偽幣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社會一般 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意圖收集偽幣混充真幣使用,助長偽幣 流通,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幫助收集偽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 得利益,暨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偽造之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偽幣屬何人所有如既已明確,自仍應於 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偽幣既與被告丙○○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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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 │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購買後之行使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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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德忠│李玉叱│99年4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07 │
│ │賴信益│ │16日起至│其位於臺南市安│號「清心福全冷飲店」、臺南│
│ │ │ │同年6月 │南區住處或臺南│市○○區○○○路00號「香港│
│ │ │ │止 │市西港區附近,│華園燒臘」、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每次以真幣1千 │山南路298號「阿美檳榔攤」 │
│ │ │ │ │元1比1.8比例販│、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賣偽幣共5、6次│「客來堡早餐店」、臺南市永│
│ │ │ │ │ │康區中山南路244號檳榔攤等 │
│ │ │ │ │ │處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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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德忠│張瑞麟│99年6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323之5│
│ │賴信益│ │12、21、│臺南市東區生產│號「龍亨遊戲場」、臺南市中│
│ │ │ │24日 │路台糖加油站旁│西區友愛街262號「繽紛遊藝 │
│ │ │ │ │,以真幣3萬元1│場」、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
│ │ │ │ │比1.8比例販賣 │412號「湯姆熊遊藝場」等處 │
│ │ │ │ │偽幣5萬4千元 │消費或於客人購買檳榔時找錢│
│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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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德忠│楊健宏│99年6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 │
│ │賴信益│ │間 │丙○○位於臺南│ │
│ │ │ │ │市關廟區成功路│ │
│ │ │ │ │16巷1號住處附 │ │
│ │ │ │ │近之巨蛋超商、│ │
│ │ │ │ │臺南市歸仁區某│ │
│ │ │ │ │網咖內,分別以│ │
│ │ │ │ │真幣3千元、5千│ │
│ │ │ │ │元1比2比例販賣│ │
│ │ │ │ │偽幣6千元、1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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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德忠│楊健宏│99年6月 │由周德忠及蘇盟│不詳 │
│ │賴信益│ │底或7月 │評出面在臺南市│ │
│ │蘇盟評│ │初 │永康區永康交流│ │
│ │ │ │ │道億豐家具附近│ │
│ │ │ │ │,以真幣2萬元 │ │
│ │ │ │ │1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幣4萬元,並由 │ │
│ │ │ │ │蘇盟評交付與楊│ │
│ │ │ │ │健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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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德忠│王伽雯│99年5、6│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 │
│ │賴信益│及綽號│月間 │王伽雯位於臺南│ │
│ │ │「阿漢│ │市東區德東街 │ │
│ │ │」之成│ │210號7樓住處,│ │
│ │ │年男子│ │以真幣10萬元1 │ │
│ │ │ │ │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 │幣20萬元予王伽│ │
│ │ │ │ │雯,再由王伽雯│ │
│ │ │ │ │轉交「阿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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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德忠│楊○嘉│99年5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
│ │賴信益│ │底至同年│臺南市西港區慶│-11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
│ │ │ │7月8日止│安里中州45號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臺南市 │
│ │ │ │ │5,以真幣2500 │永康區復國一路297號7-11超 │
│ │ │ │ │元1比1.8比例販│商等處消費 │
│ │ │ │ │賣偽幣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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