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逢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偵字第八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逢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搭配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吸食器貳組、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逢(綽號「白虎」、「理想」)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 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易字第三二號判決以求徒 刑四月確定,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簡 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三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張文逢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以每一門號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之金額所購入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二一五一 九一四三號及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其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工具,並於不詳 時間、地點先後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仔」 之成年男子每次以新臺幣一萬元左右之金額購入約三點七五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其餘則經電 子秤秤重重後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施 用毒品者以牟利,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日期,先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購毒者 聯繫,雙方僅以約定見面地點,或以「半手啤酒」、「八」
、「五」等數字暗語作為約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於聯繫後不久,在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地點進行交 易,張文逢親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購毒者,並 均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接 獲線報有關張文逢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進行監聽張文逢使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循線查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三、張文逢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一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仍 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 二0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一月 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 七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 年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 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易字第三二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三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再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二年間多次施用毒品違 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及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 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同年 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明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張文逢另案通 緝為經警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處所進 行查緝,當場逮捕通緝中之張文逢,並在該處所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三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三二六公克、檢驗後 淨重合計零點二九五公克)、夾鏈袋十八個、電子棒秤一臺 、分裝杓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搭配門號:○○○○○○○○○○號、黑色)BATTL EAX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九八九二二九七二 六號、紅色)、長江手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未搭配門號、 白色)、UNI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九二一 五四四0二九號、黑色)等物。經張文逢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附表貳所 示之犯行。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後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 資為證據。本件證人許百輝、陳俊鴻、兵靜琴、吳志玄、 黃俊雄、施建州、尹祈仁、施文章、江銘哲、陳進泰等人
於警詢所為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並審酌證人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被告就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如附表 壹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施建州、陳俊鴻、江銘哲、尹祈仁、施文章、吳 志玄、許百輝、陳進泰、兵靜琴、黃俊雄等事實,分別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見警卷第六頁 至第十頁調查筆錄、一百零二年偵字第八五五三號偵查 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八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 表壹各編號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 施建州、陳俊鴻、江銘哲、許百輝、施文章、尹祈仁、 兵靜琴、吳志玄、黃俊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穆品珊證述扣案物及行 動電話門號○○○○○○○○○○號及0九二一五四四 0二九號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情甚詳(分別見警 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三 頁至第六七頁、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 六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 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調查筆錄、一百零一年 度他字第四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 第六九頁及其背面、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第 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背面 、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九0頁及其背面、第 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背面 、訊問筆錄,一百零二年偵字第八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四 一頁至第四二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訊問筆錄)。
(二)而被告持用之門號○○○○○○○○○○號及0九二一 五四四0二九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監聽,上開電話分別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年二月四日間,確有監聽得被 告與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購毒者僅以約定地點方 式作為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暗語之相關譯文資 料部分,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監字第六七0號、第 七八五號、聲監續字第一一六一號、第八五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通訊監聽譯文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三)又證人施文章、兵靜琴、吳志玄、陳俊鴻等人確實均係 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惡習,分別經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在證人兵靜琴位於臺南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組,另在證人吳志玄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十一樓之三住處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部分 ,有證人許百輝、陳俊鴻、兵靜琴、吳志玄、黃俊雄、 尹祈仁、施文章、陳進泰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一九一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許百輝、兵靜 琴、吳志玄、黃俊雄、尹祈仁等人同意採取尿液送驗, 經檢驗後上開證人尿液中均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陽性反應乙節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二日分別出具編號R13 -0602-014號、R13-0602-012號 、R13-0602-015號、R13-0848- 002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受檢者為證人陳俊鴻)及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四)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處所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透明夾鏈袋十八個 、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二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二組、行動電話共四支(其中廠牌三星黑色之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廠牌BA ITLEAX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九八九二二
九七二六號、廠牌長江手機白色行動電話、廠牌UNI C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各一 支)等物,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一九一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家樂福電信字第 ○○○○○○○○○○號函附門號0九二一五一九四三 號、○○○○○○○○○○號申請資料、均在卷可稽。 (五)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袋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 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 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 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等人均非親故至交,苟 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通常以一萬 元購買三點七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零點一公 克賣五百元、零點二公克賣一千元、一公克賣二千元, 二千五百元的量是一點一二公克,並會視當時進來的價 錢進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八背面審判筆錄 ),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販入之價格顯然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且會進行調整,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文逢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逢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一)查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 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一百零二年毒偵字第二一 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三二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
且被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被告尿液中確呈有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部分,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 合計零點三二六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九五公克 )等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本院核發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
(二)查被告前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即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並經本院多次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 刑部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 ,是被告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等,是核被告張文逢就上開 事實欄二有關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 實三即附表貳編號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貳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 各次販賣毒品及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加重部分:
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 完畢之紀錄,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一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減刑部分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 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建州等人之行為,於 警、偵訊均坦承不諱,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各次犯行均應依上 述規定,依法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
2、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六十二 條自首規定,應與減刑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若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本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在林○家中查獲 摻有海洛因之煙絲並自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而於 被告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 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 第五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左)。查本件被告係因涉犯販
賣毒品案件,已經檢警依法監聽,於逮捕當日,警方在 其住處扣得其所有毒品海洛因三包、玻璃球吸食器二組 、分裝杓二支、電子磅秤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後,始 接受警員詢問,而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則警員在被告自 承
本件犯行前,既因搜索被告住處而扣得前述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吸食器二組,是 被告既已露出犯罪痕跡,則警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即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雖自承施 用毒品時間、地點等細節部分,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3、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另案偵查中始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日向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訴外人施清福購買,並指認 施清福等語,並委請妻子穆品珊協助提供施清福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施 清福使用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南檢玲儉一0二偵八 一二四字第六五0二五號函附職務報告、張文逢、穆品 珊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及一百零 二年十月六日王建文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 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 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 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 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依上開說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 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第一四七五 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九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九號、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 0七號判決意旨等足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張文逢雖於警 詢中已供述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向綽號 「丙仔」之男子所購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頁),而被告所犯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向施清福購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其毒品來源並非一端,即並非僅施清福一人,尚 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即非有據。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被告之供述而可能查獲施 清福於一0二年八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訴外人王建文 等人之相關事證,然僅得以證明施清福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及被告張文逢亦曾向施清福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於附表壹所示各編號即一百零 一年月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間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 向施清福所購得,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上開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4、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所查獲販賣毒品僅為十四次,交 易對象僅為九人,交易金額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元,扣除 毒品成本外,獲利甚微,有別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是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 業,智識不高誤入歧途,至今已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情尚非完全不可憫恕,應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中旬 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期間次數共計十四次,即被告 在短期間內有多次販賣行為,販賣金額雖為五百元、一 千元、二千元不等金額,看似不高,但被告所販售對象 ,即同為染有毒品惡習之施用者,顯為無力以大量金額 一次多數購買之人,故尚難僅以被告販賣金額較低即認 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是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 相對於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 處,是依法不得再酌減輕之,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部分,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並依前開說明,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部分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均依法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可期待循正當方法 營利,詎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上癮 者戒除不易,竟而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取個人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 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縱容一再施用毒品並考量施用毒品者 除傷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外,惟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 響,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 販賣毒品次數、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
(一)沒收銷燬部分:
查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白色粉末三包(每包含袋重均 零點三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初步篩檢及
確認鑑定分析,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零 點三二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九五公克),有上開 醫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三八 七七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 品無訛,又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均供為被告所施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部分(即附表貳編號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 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部分,縱取出袋內毒品海洛因粉末 ,衡情袋內毒品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仍將有部分毒品 結晶體殘留袋內,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 毒品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合計零點零三一公克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 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 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一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二支及行動電話二支(搭
配門號○○○○○○○○○○號及門號0九二一五四四 0二九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附表壹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 ,至於證人穆品珊於警詢中陳稱門號0九二一五四四0 二九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使用云云,但被告陳稱該門號 均為其購得,僅交與穆品珊使用等語甚詳,是上開扣案 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之。至於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一 支(廠牌:BAITLEAX、紅色)及白色長江手機 一支(未搭配門號),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作 為聯繫買賣毒品使用之物,並稱其中一支供其妻聽歌曲 使用,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犯附表壹、貳所示犯行使用 之工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3、販毒所得之部分: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購毒者,並收取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購毒者所交 付之見金部分,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共計一 萬四千五百元(500+500+1000+1000 +2500+1000+2000+10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