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號
TNDM,102,訴,35,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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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育峯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槍砲、詐欺、侵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育峯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8月初某 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綽號「武弄」之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100年 8月9日下午某時,謝育峯因毒癮發作,乃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號106室謝福源之租屋處,以上開槍彈作為質押向 謝福源賒欠毒品施用,經謝福源收受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謝福源因涉嫌販賣毒品, 於翌日即100年8月10日清晨4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3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滅 失,又謝福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本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謝育峯固不否認有於100年8月9日以手槍作為質押 向證人謝福源賒欠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 犯行,辯稱:該槍枝是綽號「武弄」的王胤昱所交付,當時 是「武弄」稱沒有錢,希望被告幫忙找買主,換些錢來花。 拿到槍枝後,被告有稍作檢視,確定槍管內有異物阻塞並未 貫通,無殺傷力,被告收下槍枝後即放在家裡。直到一週後 毒癮發作,聯絡謝福源購毒,但又無現金,才會向謝福源表 示先以槍抵押。但被告確定交付給謝福源的槍枝並非今日扣 案之槍彈,因為被告所交付的槍枝槍管較長,二者外觀差異 甚大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福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在 100年8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逮捕時所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乃被告於前一日即8月9日為換 取毒品海洛因而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 ○○○0000000000號卷,編為警1卷,第3頁、第4頁、第30 頁、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04 號卷,編為偵3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就被告曾以 槍枝質押欲換取毒品海洛因乙節,二人之陳述互核相符;此 外,證人謝福源為警逮捕時,確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MODEL GUN JP-915 9X19mm手槍1 支、彈匣1個、USA 9X19mm子彈3粒」等物,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附卷可稽(警1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9 頁、第65頁、第66頁),復可佐證被告、證人謝福源前開陳 述,足認被告供陳曾交付槍枝予證人謝福源以換取毒品等語 ,乃為事實。
㈡上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內可稽(警1卷第37、 38 頁),扣案槍彈均屬具殺傷力之管制物品,亦屬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關於系爭槍、彈來源與是否具殺傷力,被告先於第一次警 詢中供稱「(扣案改造手槍)是我朋友綽號『五十仔』與 謝福源交易毒品的,手槍也是『五十仔』拿給謝福源作抵 押的,不是我拿給謝福源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南市○○○○○0000000000號卷,編為警2卷,第5頁) ;嗣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謝福源遭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不是綽號『五十仔』之吳柏陞拿槍向謝福源購買 毒品作為抵押的。當時是我因毒癮發作,拿槍向謝福源購 買毒品作為抵押的。」、「(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是 一位綽號『武弄仔』之男子拿給我,是要委託我販賣槍械 。」、「約100年8月初9時左右,『武弄仔』拿上述改造 手槍及子彈前去我家找我,委託我將該把手槍販賣新臺幣 30000元整。」(警2卷,第13頁、第14頁);迄至偵訊中 ,先稱「該槍是綽號『五十』之人所有,他請我帶他去找 謝福源,後來是他們自己談。」、「槍是『武弄仔』拿給 『五十』,我再跟『五十』一起去找謝福源。」云云(偵 3卷,第49頁),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於第二次警詢 所為供述,又於請求證人謝福源王胤昱(即綽號武弄仔 )迴避後,改稱「…槍枝是『武弄仔』交給我的,當時我 有看槍管裡面有阻鐵,『武弄仔』還叫我想辦法打通,但 我沒有打通,後來我想說謝福源不懂槍,便拿該槍去跟他 換毒品,我不知道後來謝福源被查獲的槍枝阻鐵已打通。 」(偵3卷,第41頁);末至本院審理程序,則承認確有 交付一把槍給謝福源交換毒品,但辯稱交付予證人謝福源 的槍管比較長,伊自「武弄仔」拿到槍時,有檢視是有異 物阻塞的,且那時候沒有子彈只有槍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則自伊係由何人處收受槍枝、該槍枝槍管有無阻鐵 、是否附有子彈、以及本件於謝福源處扣押之系爭槍枝、 子彈是否即為伊交付者,被告供詞一再反覆,自應參酌其 他事證,據以評價伊各種互相歧異說詞何者可採。 ⒉證人謝福源於警詢中明白陳述被告交付槍械後,「沒有( 使用扣案之槍械及子彈)。我連摸都沒有摸過。」(警1 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詳細證稱「…當時被 告交給我的是放在背包裡面…」、「…他拿背包說裡面有 槍跟子彈3顆,我沒有看到槍也沒有看到子彈,裡面是不 是有槍跟子彈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說裡面有子



彈、有槍而已。但是我根本沒有看過那支槍跟子彈,也沒 有摸過,甚至背包裡面的東西,他是不是直接槍放在背包 或是裝在一個袋子裡面我也不知道。我看警察逮捕我的時 候,背包裡面應該還有放在一個袋子裡面。」(本院卷第 31頁、第33頁背面),明白證述遭扣案之槍枝、子彈,均 保持被告交付時之原樣。對照證人謝福源與被告均一致指 稱被告質押槍枝以換取毒品之時間為100年8月9日晚間8時 許,而證人謝福源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偵查隊查獲之時,則為翌日即8月10日凌晨3時40分 許,其間相隔僅約7、8個小時,再衡諸其於本件遭搜索查 獲槍枝之前,並無任何槍砲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情理 上似難認謝福源能夠於此期間內另外取得一枝槍械,或將 被告所稱遭阻鐵堵塞之槍管車通,當認證人謝福源所證陳 其遭查扣之槍械即為被告所交付者為可信。
⒊另審之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自陳「我因涉嫌槍砲等案, 我主動前來要求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之後除明白供 承綽號「武弄仔」之男子交付系爭槍械、子彈外,並具體 指稱「約100年8月初9時左右,『武弄仔』拿上述改造手 槍及子彈前去我家找我,委託我將該把手槍販賣新臺幣 30000元整」、「…事後過了幾天(詳細日期已忘記), 『武弄仔』要來向我索回手槍及子彈,我即告訴他被警方 查獲,因他以為我黑吃黑,不相信我,因而我們吵架。」 等語(警2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等細節描述顯難事 後隨意杜撰;而伊於此次所為供詞,又與前揭證人謝福源 證述,以及所查獲扣案槍枝、子彈之情況最為符合,本院 因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所述乃為可採,餘各次辯稱扣案槍 彈非伊交予謝福源,或所交付槍枝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云 云,則為意圖卸責之詞,均不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警詢中已經自白犯罪,所為供述經核並 與證人謝福源所證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子彈足資佐證,應 可信該次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交付槍 枝予謝福源,且該槍枝之槍管內有阻鐵,無法擊發而無殺傷 力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非可信。本件事證至此已臻 明確,被告收受綽號「武弄仔」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後 持有之,嗣再轉交付證人謝福源以質押換取毒品海洛因之情 ,堪予認定。被告另陳明願接受測謊鑑定,其目的在藉由通 過測謊鑑定以自證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然前開 供述、非供述證據既已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對被告為 測謊鑑定於事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持有改造手槍罪。再查被 告前於97年間,曾因槍砲、詐欺、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收受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雖未持之用以作為其他犯 罪工具,仍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暨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 非法持有子彈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詎仍於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犯罪後更飾詞 矯辯,顯無悔意,檢察官因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 則衡諸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對治安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由金 屬彈殼組合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另扣案 口徑8.9±0.5mm、9mm非制式子彈各1顆,既經鑑定時試射而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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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