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0號
TNDM,102,訴,24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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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海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楊東原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932號、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張清海被訴犯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楊東原被訴幫助犯附表一、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清海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清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無悛悔,明知 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因楊連智手傷,無法駕車,竟意圖營利,與楊連智(業經 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連智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作為對 外聯絡工具,再由張清海以機車搭載楊連智,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阮正德江明典鍾信雄張見勝等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 450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張清海則每次均分得足供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為報酬。
三、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楊 連智使用之前揭電話,而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堤防,當場查獲楊連智江順霖為毒品交易,在楊連智皮夾內扣得海洛因6包、空塑 膠夾鍊袋3個(另案扣於楊連智施用毒品案件)及現金新台 幣10400元,進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能力之有無):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連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102年5 月21日以102年南院刑緝字第145號發布通緝一節,此有送達 證書、拘票及通緝書各一紙為憑、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114至第116頁),足認證人楊連智 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警 詢證述,對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 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且斯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上開 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張清海楊東原是否成立犯罪,亦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連智上開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外,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 ),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張清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即101年9月5日共同被告 楊連智手傷後,以機車載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清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楊連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阮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 購買海洛因。最近一次購買,是「坤海仔」被查獲前一天 即9月11日上午6時至7時間,地點同樣在大內區大內橋左 側堤防,以500元代價購得,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 31頁,偵卷2第20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亦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11日上 午6時至7時許,阮正德在上開地點(即臺南市大內區大內 橋左側堤防處),以50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語(警 卷第18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月5日手 受傷後,請張清海載伊去販賣毒品,並有跟張清海說要去 賣毒品,並為此提供張清海毒品海洛因施用共約十次等語 (見偵卷2第117至118頁);
⒊被告張清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經警於101年9 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 堤防150公尺處,經警逮捕,因為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搭載楊連智去販售毒品;⑵伊知道楊連智販賣毒 品,但詳細交易內容伊不知情;⑶楊連智有免費提供伊毒 品海洛因施用,因為知道伊沒錢,有時候楊連智販賣毒品 都是叫伊載其前往,約3、4次,伊載楊連智賣毒品給4、5 個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2第110至112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阮正德、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 ,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阮正德之犯行。
⒌被告張清海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共同 被告楊連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阮正 德及共同被告楊連智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述內 容,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楊連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參諸共同被告楊連智及被告張清海二人,就共同被告 楊連智因手傷無法駕車外出販毒,故由被告張清海駕駛機 車搭載前往,被告張清海並以此獲得共同被告楊連知提供 毒品海洛因為代價等情節,均互核相符,益可堪認確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江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 購買海洛因,買毒品時,有時會有人載楊連智來。最近一 次購買,是9月11日上午6時30分,地點同樣在臺南市大內



區二溪橋堤防旁,以1000元代價購得,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74至78頁,偵卷2第126至131頁、第 138至140頁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亦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11日上 午6時30分左右,江明典在上開地點(即臺南市大內區二 溪橋堤防道路旁處),以100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語 (警卷第15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月5 日手受傷後,請張清海載伊去販賣毒品,並有跟張清海說 要去賣毒品,並為此提供張清海毒品海洛因施用共約十次 等語(見偵卷2第117至118頁);
⒊被告張清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經警於101年9 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 堤防150公尺處,經警逮捕,因為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搭載楊連智去販售毒品;⑵伊知道楊連智販賣毒 品,但詳細交易內容伊不知情;⑶楊連智有免費提供伊毒 品海洛因施用,因為知道伊沒錢,有時候楊連智販賣毒品 都是叫伊載其前往,約3、4次,伊載楊連智賣毒品給4、5 個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2第110至112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江明典、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 ,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江明典之犯行。
⒌被告張清海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共同 被告楊連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參諸證人江明 典及共同被告楊連智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及交易過 程中,共同被告楊連智是由他人以車搭載而來之證述內容 ,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楊連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參諸共同被告楊連智及被告張清海二人,就共同被告楊 連智因手傷無法駕車外出販毒,故由被告張清海駕駛機車 搭載前往,被告張清海並以此獲得共同被告楊連智提供毒 品海洛因為代價等情節,均互核相符,益可堪認確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 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鍾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 購買海洛因,買毒品時,有時會有人載楊連智來,但伊不 認識,載楊連智來的人有看到交易過程。伊曾於101年9月 10 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堤防,以1000



元代價購得2包海洛因,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9至 64 頁、第79至81頁、第68至73頁,偵卷2第159至162頁, 偵卷2第138至14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亦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10日上 午8時至9時許,鍾信雄在上開地點(即臺南市大內區大內 橋右側堤防處),以100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2小包等語( 警卷第18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月5日 手受傷後,請張清海載伊去販賣毒品,並有跟張清海說要 去賣毒品,並為此提供張清海毒品海洛因施用共約十次等 語(見偵卷2第117至118頁);
⒊被告張清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經警於101年9 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 堤防150公尺處,經警逮捕,因為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搭載楊連智去販售毒品;⑵伊知道楊連智販賣毒 品,但詳細交易內容伊不知情;⑶楊連智有免費提供伊毒 品海洛因施用,因為知道伊沒錢,有時候楊連智販賣毒品 都是叫伊載其前往,約3、4次,伊載楊連智賣毒品給4、5 個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2第110至112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鍾信雄、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 ,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信雄之犯行。
⒌被告張清海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共同 被告楊連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鍾信 雄及共同被告楊連智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及交易過 程中,共同被告楊連智是由他人以車搭載而來之證述內容 ,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楊連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參諸共同被告楊連智及被告張清海二人,就共同被告楊 連智因手傷無法駕車外出販毒,故由被告張清海駕駛機車 搭載前往,被告張清海並以此獲得共同被告楊連智提供毒 品海洛因為代價等情節,均互核相符,益可堪認確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 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鍾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連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絡 購買海洛因,買毒品時,有時會有人載楊連智來,但伊不 認識,載楊連智來的人有看到交易過程。伊曾於101年9月 11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堤防,以1000



元代價購得2包海洛因,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9至 64頁、第79至81頁、第68至73頁,偵卷2第159至162頁, 偵卷2第138至14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亦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11日上 午8時至9時許,鍾信雄在上開地點(即臺南市大內區大內 橋右側堤防處),以100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2小包等語( 警卷第18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月5日 手受傷後,請張清海載伊去販賣毒品,並有跟張清海說要 去賣毒品,並為此提供張清海毒品海洛因施用共約十次等 語(見偵卷2第117至118頁);
⒊被告張清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經警於101年9 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 堤防150公尺處,經警逮捕,因為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搭載楊連智去販售毒品;⑵伊知道楊連智販賣毒 品,但詳細交易內容伊不知情;⑶楊連智有免費提供伊毒 品海洛因施用,因為知道伊沒錢,有時候楊連智販賣毒品 都是叫伊載其前往,約3、4次,伊載楊連智賣毒品給4、5 個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2第110至112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鍾信雄、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 ,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信雄之犯行。
⒌被告張清海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共同 被告楊連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鍾信 雄及共同被告楊連智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及交易過 程中,共同被告楊連智是由他人以車搭載而來之證述內容 ,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楊連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參諸共同被告楊連智及被告張清海二人,就共同被告楊 連智因手傷無法駕車外出販毒,故由被告張清海駕駛機車 搭載前往,被告張清海並以此獲得共同被告楊連智提供毒 品海洛因為代價等情節,均互核相符,益可堪認確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 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張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向綽號「坤海仔」 即被告楊連智購買海洛因施用,都是經由江順霖與「坤海 仔」聯絡後,伊才至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堤防道路上,與 「坤海仔」毒品交易。伊曾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左右 ,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堤防,以1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 ,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2第173 至



第17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亦於警詢中證稱,101年9月11日下 午3時許,張見勝在上開地點(即臺南市大內區二溪橋堤 防道路上),以100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語(警卷第 18 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9月5日手受 傷後,請張清海載伊去販賣毒品,並有跟張清海說要去賣 毒品,並為此提供張清海毒品海洛因施用共約十次等語( 見偵卷2第117至118頁);又共同被告楊連智雖於警詢供 稱交易地點係「臺南市大內區二溪橋堤防道路上」,惟依 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楊連智此部分之供述,係警察告以張 見勝警詢供述內容而為,然證人張見勝警詢中證稱之交易 地點係大內區大內橋堤防道路,並未供稱「臺南市大內區 二溪橋堤防道路上」,有前開筆錄為憑,參以被告為警查 獲之地點為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右側堤防,故此部分自應 以證人張見勝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清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⑴伊經警於101年9 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大內橋右側 堤防150公尺處,經警逮捕,因為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搭載楊連智去販售毒品;⑵伊知道楊連智販賣毒 品,但詳細交易內容伊不知情;⑶楊連智有免費提供伊毒 品海洛因施用,因為知道伊沒錢,有時候楊連智販賣毒品 都是叫伊載其前往,約3、4次,伊載楊連智賣毒品給4、5 個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2第110至112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張見勝、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張清海偵查中之自白 ,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鍾信雄之犯行。
⒌被告張清海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共同 被告楊連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張見 勝及共同被告楊連智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及交易過 程中,共同被告楊連智是由他人以車搭載而來之證述內容 ,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楊連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參諸共同被告楊連智及被告張清海二人,就共同被告楊 連智因手傷無法駕車外出販毒,故由被告張清海駕駛機車 搭載前往,被告張清海並以此獲得共同被告楊連智提供毒 品海洛因為代價等情節,均互核相符,益可堪認確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 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最輕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 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同案被告 楊連智既干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賣出,足證被告 等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何況被告張清海亦於院偵 查中供承是圖免費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前開出處),益證被 告有牟利意圖甚無誤。事證明確,被告張清海販毒牟利之犯 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以販賣,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連智竟持以販 賣,故核其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清海 與共同被告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 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張清海與共同被告 楊連智就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清海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張清海以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遂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認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前來,惟被 告張清海明知共同被告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而為參 與,顯非單純幫助之犯意,再者,以交通工具搭載共同被告 楊連智至交易地點之行為,已屬販賣而交付毒品之重要構成 要件行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僅以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犯罪事實同一, 所犯法條亦同一,核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四、被告張清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 不加重。又審酌被告張清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尚無販賣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所顯露惡性亦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 毒梟有間,如依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科處,仍屬情輕法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張清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張清海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 利,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 有人5次,販賣對象為4人,並未實際獲得金錢,僅得免費施 用之海洛因施用,偵查中坦認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清海與共同被告楊連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共4,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共同被告楊連智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楊連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㈢又警察固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 區大內橋右側堤防查獲被告楊連智欲與江順霖為毒品交易, 扣得海洛因5包(起訴書誤繕為6包)、空塑膠夾鍊袋3個( 均扣於楊連智施用毒品案件中)、現金10400元及行動電話 二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物,惟查, ⒈此部分扣案毒品及空夾鍊袋3個,核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所載,起訴書並載明係扣案於施用毒品案件中,顯非本案 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前述行動電話二支,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⒊又關於扣案現金10400元,被告楊連智固然供稱其中1000 元是販賣毒品予江順霖所得、其餘分別是母親看病費用及 自己生活費等語(見偵卷2第115頁),惟關於被告楊連智 於101年9月12日販賣毒品予江順霖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此部分自無據以沒收餘地,併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原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楊連智之故意 ,提供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共同被告楊 連智充作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與阮正德等 人聯絡後,再由被告張清海以機車載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楊東 原及張清海均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 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 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 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 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 ,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中 被告楊東原部分,無非是以被告楊東原之供述、購毒者即證 人阮正德等人及共同被告楊連智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 憑;被告張清海部分,係以被告張清海之自白、證人楊連智江明典鍾信雄等人之供述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東原固不否認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共同 被告楊連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楊連智並未告知申辦電話之用途,並不知道共同被 告楊連智欲用以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被告張清海固不否認搭 載共同被告楊連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楊連智販賣毒品,並未參與販賣毒品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東原部分:




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東原所申辦,後交由共同被 告楊連智使用,共同被告楊連智以之與附表一、二所載之 買毒者江明典等人聯絡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東原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連智、江明典鍾信雄阮正德江順霖等人證述相符( 見前開出處),並有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為憑 (見偵卷2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⒉共同被告楊連智固然證稱,楊東原是伊同學,知道伊有在 販賣毒品,伊想要避免警方查緝,託楊東原申設電話,楊 東原答應後,伊載楊東原至統一超商辦理等語(見警卷第 4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之單一證述 ,並無其他證據與之相佐,自難僅憑此一單一證述而率予 認定被告楊東原之罪行;再者,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將 自己之電話借予他人使用於販賣毒品,將有罹刑責之風險 ,果若知情,且無相當報酬,定不予出借,從而,被告楊 東原辯稱,共同被告楊連智並未告知借用電話用途,應可 採信。此外,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東原有何幫助 販賣毒品罪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張清海被訴附表二之部分: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連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以明 確證稱,伊因手部車禍受傷,這陣子約三、四日,自101 年9月5日起才開始請張清海載伊外出交易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卷2第115頁、118頁);被告張清海亦 供稱,伊是因楊連智手受傷後才開始以機車搭載楊連智 ,大約三、四次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90 頁),核對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楊連智是 因手部受傷,無法駕車,自9月5日起才開始委請被告張 清海以機車搭載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共同被告楊連 智於9月5日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張清海 無涉,應無疑義。
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清海有何 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買人 │ 通訊時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有無於│
│號│ │ │ │ │ │(新臺幣)│ │偵查及│
│ │ │ │ │ │ │ │ │審理中│
├─┼────┼─────┼──────┼──────┼───┼─────┼──────────┼───┤
│一│阮正德 │101年9月11│臺南市大內區│阮正德以0989│1次 │數量不詳,│張清海共同販賣第一級│審理中│
│ │ │日上午6、7│大內橋左側堤│560036號電話│ │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未自白│
│ │ │時許 │防 │與楊連智0916│ │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惟偵│
│ │ │ │ │597132號行動│ │ │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查中自│
│ │ │ │ │電話聯絡後不│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白。 │
│ │ │ │ │久,至左列地│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連│ │
│ │ │ │ │點,一手交付│ │ │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未扣案之0九一六五九│ │
│ │ │ │ │洛因1包,一 │ │ │七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交易方式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與楊連智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江明典 │101年9月11│臺南市大內區│江明典以0913│1次 │數量不詳,│張清海共同販賣第一級│審理中│
│ │ │日上午6時 │二溪橋堤防道│888389電話與│ │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未自白│
│ │ │30分前 │路旁 │被告所持用之│ │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惟偵│
│ │ │ │ │前開行動電話│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查中自│
│ │ │ │ │聯絡後不久,│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白。 │
│ │ │ │ │至左列地點,│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連│ │
│ │ │ │ │一手交付第一│ │ │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未扣案之0九一六五九│ │
│ │ │ │ │1包,一手交 │ │ │七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方式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與楊連智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鍾信雄 │101年9月10│臺南市大內區│鍾信雄以其 │1次 │數量不詳,│張清海共同販賣第一級│偵查中│
│ │ │日上午8時 │大內橋右側堤│0000000000號│ │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自白、│
│ │ │前 │防150公尺處 │電話與被告所│ │ │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審理中│
│ │ │ │ │持用之前開行│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未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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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