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查卷第24頁)及被告徐敏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