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2年度,4號
TNDM,102,自緝,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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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順昌當舖即王仁宏
自訴代理人 吳瑞文
被   告 郭再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HV-564 0自小客車向自訴人經營之順昌當舖押當新臺幣7萬元整,期 間自89年11月27日至90年2月26日滿當,詎料到期經多次聯 絡催還,均置之不理。查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向中古車行購 入系爭車輛,因票期未到,車行先行交車,過戶待票期兌現 再交付行車執照(後與車行聯絡得知支票跳票)。被告明知 行車執照被車行抵押,於89年11月20日至監理站以行照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再拿補發之行照於同月27日向本當舖詐騙 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犯罪行 為成立之日係89年11月27日,而該日之後,追訴權時效開始 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條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於89年11月27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 於90 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 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9月28 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3、5、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二)、自訴人於90年1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即日開始審 理,至90年5 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月1日 ,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 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 11月27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不生時效進行 問題之期間4月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9月28日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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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