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刑人蘇永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 102年度 訴字第 709號),因受刑人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而未定應執行刑,嗣受刑人於 102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