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禮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6號中
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 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臧禮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臧禮保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三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光南大批發」商場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其員工藍俊銘持有之耳機一副(廠牌:SONY牌,型號 :MDR-E818LP,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 元),得手後藏匿於所著夾克內逕行離去。嗣行至臺南市○ 區○○路○段○○○號前時,為發覺其行為有異之藍俊銘追 出攔阻,後臧禮保自行取出上開耳機一副,並經藍俊銘報警 處理而查獲,而扣得上開耳機一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俊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遭竊耳機一副之照片二幀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 、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可稽,暨上開遭竊耳機一副扣案( 嗣已發還被害人藍俊銘)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依據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國小發現有聽力、智力等
問題,且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 論認被告目前精神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力僅相當於九至 十二歲左右之兒童,應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 歲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認被告無責任能力,且其因心 智缺陷及聽覺障礙,無法辦識其行為是否合法,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 神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被告因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 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詳如後述),而非謂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其知道未付錢即把別人的東西拿走是不對的行為(詳本院 卷第一二五頁),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年滿二十四歲 ,縱鑑定結論認其智力僅相當於九至十二歲左右之兒童,然 究與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 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有所不同,自無 前揭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 者,被告為智障類、聽障類,均屬輕度之中度多重(聽、智 )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存卷(詳本 院卷第十頁)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之相關病歷資料(詳本院卷 第六四頁至八十頁),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結論認:「1.精神科診斷: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 M-IV-TR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診 斷為智能障礙,輕度。但案主聽力障疑,其表現可能低於其 智力年齡。案主涉案當時的精神狀況並未有證據有可能損害 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然而案主的智力能力僅相當於九至十 二歲左右兒童,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雖可知偷竊為 不當之行為且也曾因而入監服刑,然而從過去事件及本事件 可知,處罰對於案主的效力僅侷限於短暫的時間,案主可能 無法內化外控制(處罰)變為自身規範,或犯行當下可能無
法想到結果,可知道偷東西是不好但是難以預見行為後果, 僅憑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由上述資料總結,案主因其智力 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0二七 一一三二九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 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足參。又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 定,已經參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 ,並審酌被告之過去史、個人史、家族史,且對被告進行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是上開精神 鑑定書,自屬可採。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因智 力障礙及聽力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原審疏未注意上開被告行為時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故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智力僅相當於九至十二歲左 右之兒童,應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 被告為智障類、聽障類,均屬輕度之中度多重(聽、智)身 心障礙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 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高中〈啟聰〉畢業)、現受僱於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母吳玉環亦為中度多重(聽、智)身心 障礙之人等生活狀況,並有吳玉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頁)足參,且所竊財物價值僅二百 九十九元,而該竊得之耳機一副復已發還被害人藍俊銘,被 害人藍俊銘又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詳警卷第 四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至辯護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耳機一副價值僅二百 九十九元,而被告行竊經被害人藍俊銘發現後,即主動交出 該副耳機,且被害人藍俊銘亦體察被告實屬其情可憫,而於 警詢時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請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為免刑判決云云。惟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次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 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情節非重大、人品尚佳、於犯 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 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0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及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智障類、聽障類 ,均屬輕度之中度多重(聽、智)身心障礙之人,且犯罪情 節平和非屬重大,所竊財物價值又僅二百九十九元,被害人 藍俊銘復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依前揭說明 ,此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已非初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無事證足 認本件被告犯罪當時,有為滿足飢寒、迫於無奈等基本需求 ,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遑論有何得依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免除其刑之依據。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七、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力障礙及聽力 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並經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前揭精神鑑定後,其鑑定 結果另認:「有關於其刑之執行或赦免後,是否令其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案主非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其犯行 輕微對於社會的危害性有限,但仍有再次犯罪的可能,雖不 建議案主監護於社會隔離之處,亦不需精神疾病治療,但仍 需有其他方式來幫助案主,例如觀護人的密集行為監督。」 ,該鑑定書並建議「案主的道德及自我控制受到其先天的智 力障礙及聽障的後天干擾...案主的犯行危害及精神狀態 亦不屬於隔離型的復健機構的收治對象。目前案主於庇護性 就業下持續工作且未見有繼續犯罪的行為,建議未來將個案 安置在社區並接受社區型、教育型、持續型的復健(如:每 日至喜憨兒學習做西點,並參與該社團舉辦的旅遊活動、教 學活動),以改善個案的人際圈,並增加生活中休閒活動的 多樣性及活動量,以『新行為及活動』替代『偷竊行為』、 用其他行為填充其生活時間、並藉由教育中的指導者提升其 道德概念。另外,可試圖從中找出可以發展為長期興趣的活 動,使個案將注意力及時間花費在正向的活動上。」等語, ,有前揭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而該精神鑑定書又係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且被告究非重大之精神疾病患者,所為犯罪情節平和非屬重 大,所竊財物價值又僅二百九十九元,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重大。基此,被告行為時雖因智力障礙及聽力 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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