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蘇欣培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毒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上訴人)蘇欣培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 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嗣經本院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 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僅 謂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見簡上卷第3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 2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