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許陳明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9號中
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
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陳明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許陳明子與告訴人林靜 女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委請不 知情之黃銘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安裝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後門上方之冷氣排水管 時,為方便黃銘山作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種 植而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後門旁樹木之樹枝折斷毀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嫌,主要 係以告訴人指訴、所提出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有折斷其所有 之樹木樹枝行為,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折斷該樹木之樹枝等作 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將告訴人所種植於盆 栽之樹木樹枝折斷之情,惟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 ㈠被告並非毫無理由且基於惡意毀損之犯意而為之,係因告訴 人平時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樹木、盆栽等置放於被告住處後 門,且非僅只有一盆,而被告因冷氣排水管掉落,在委請第 三人黃銘山重新安裝時,經第三人黃銘山告知因告訴人所有 之樹木上樹枝擋住該排水管,致使伊無法作業,而告訴人所 有之樹木係固定於地面上無法移動(被告之前已多次告知告 訴人,其已影響被告後門進出,然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 告在認為折斷一根小樹枝並不會影響樹木生長之情況下,遂 而動手折斷該樹枝,以利第三人黃銘山繼續作業。 ㈡經查系爭樹木雖遭被告折斷一小樹枝,然其樹木仍未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於該樹木之外觀觀賞效用亦未有所影響, 顯見被告之折枝行為應未造成告訴人所有樹之毀損結果,從 而應不該當毀損之罪。
㈢被告所涉毀損之物,僅為折斷「樹枝」而已,折斷樹枝是否
已達毀壞樹木之程度已非無疑義,而修剪樹枝本為培育樹木 植栽之方法之一,眾所周知並不會導致樹木死亡,而一小段 樹枝其社會價值甚輕,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 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 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 以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其住所後牆上方冷氣機之冷氣管掉落,委請路過而熱 心提供協助之證人黃銘山幫忙安裝,惟因告訴人沿被告住所 後牆擺放之系爭樹木盆栽枝葉妨礙鋁梯架設與作業,被告遂 徒手將該樹木之一樹枝折斷丟棄地面之情,乃為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中指訴甚明;被告亦坦承確有折斷系爭樹木樹枝之 行為;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折斷樹枝後丟棄地面之照 片1幀卷內可稽(警卷第22頁上方,標示為檔案名「7DSC008 2.101.0701陳毀盆栽歪」照片),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乃為 事實。
㈡被告固有折斷告訴人所有盆栽樹木樹枝之事實,惟該樹木迄 今仍然存活,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明白陳述(本院卷 第21頁、第34頁),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乃有審酌之必要。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毀損罪之構 成,除需有實體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折斷系爭樹木樹枝之行為,雖然造成該樹木實體 上之缺損,惟告訴人已經自陳該樹木仍然存活;再對照警 卷、偵卷中(警卷第18頁、偵卷第4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該樹木照片(拍攝於102年7月19日,裝袋存於 本院卷第23頁),該種植於花盆中之樹木上端枝葉除依然 綠意茂盛外,頂端更向上繼續生長,顯見被告折斷樹枝並 未導致該樹木之死亡或影響其生長。
⒊告訴人另主張該樹木係為園藝觀賞用途,被告折斷其樹枝 ,已經造成損害云云。查告訴人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門前私設道路左右兩側,即 由包括被告在內之25人共同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00號土地上,占用擺放大量植物盆栽,並延伸至被告住 處後門旁,有該土地之地籍圖、地籍謄本、告訴人所提房 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所附圖說、照片及偵卷內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71頁,偵卷第20頁上方,標 示檔案名「玖.告訴人屋前花」照片;同卷第44頁、第45
頁)。然依前揭照片觀之,告訴人所種植盆栽主要均屬葉 片生長茂盛之觀葉植物,唯獨系爭樹木僅有枝葉環生於頂 端,除無法看出有何特殊剪裁造型外,其中、下段與被告 後門高度相當(約2公尺)部分且為光禿禿之主幹,則以 告訴人所種植之植栽全體觀之,系爭樹木之存在實為突兀 ;再對照告訴人將該盆樹木擺放被告後門旁屬他人共有( 告訴人並無應有部分)之土地上,已屬告訴人盆栽群之最 外側位置,則該樹木是否確為告訴人為整體造景而有意識 地種植、放置該處,實值懷疑。退步言之,以系爭樹木之 枝葉均集中生長於頂端,主幹中、下段則毫無樹枝旁生之 特性而言,單一樹枝之斷折,固有樹葉減少之視覺效果, 但客觀上仍難認已經達到影響該樹「觀賞效用」之程度。 ㈢基於上述,系爭樹木既仍存活良好,客觀上復難認該樹木之 「觀賞」效用受有重大影響,自不能認為已達效用全部或一 部喪失。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 何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所 為該當毀損罪之要件,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未 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然被告折斷枝葉頂生之系 爭樹木的一支樹枝,並未致使該樹死亡或影響其生長,客觀 上亦難謂有何「觀賞」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揆之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仍屬有間,更不能以此罪責相繩;告訴人徒以自便,將盆栽 植物擺放他人所共有之土地上,此等行徑是否涉有竊佔嫌疑 本值斟酌,僅因該類利用公共空間為私人用途之作為並非少 有,通常為鄰里間相互容忍,然恣意凌越家屋範圍而侵入鄰 居生活空間,復因而造成他人住家採光、通風甚至通行之不 便,則顯已踰矩,告訴人不知收斂,更因平日與被告相處不 睦,而假借樹枝斷折一事大肆發揮提出毀損告訴,遂為本院 所不取。本件經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