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83號
TNDM,102,簡,2483,2013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鋐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丞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①證人陳永升、林 榮男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第76至99頁);②證人王進 河、凌公霸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第137至169頁);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現場彩色相片(本院卷第115至123頁);④ 被告蔣丞鋐於審理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之陳述外,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被告與王進河林榮男與綽號「阿龍」之男子,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凌公霸,素不相識,因受王進河林榮男邀約而一同前往向 凌公霸討債,以人數較多之優勢,脅迫凌公霸簽發本票,雖 有不該,然其除了出席參與討債之外,並無其他更惡質之行 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非高,及被害人凌公霸及時報警處 理,尚未受有實質金錢損害,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境小 康,並參酌同案共犯即本案參與程度較高之王進河林榮男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蔣丞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蔣丞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河(已判決有罪確定)因與凌公霸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凌公霸係址設屏東市○○路0段000號之賓馳有限公司(下稱 賓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進河乃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 午2時38分許,與林榮男(已判決有罪確定)、蔣丞鋐及綽 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賓馳公司找凌公霸,適凌 公霸從該公司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王進河林榮男蔣丞鋐 及綽號「阿龍」者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進河凌公霸表示:「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 你走」等語,致凌公霸心生畏懼而下車,王進河並要求凌公 霸至該司2樓辦公室商談,凌公霸不從,王進河表示若凌公 霸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凌公霸遂與王進河等人 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王進河凌公霸索求公司支票,凌公 霸表明無公司支票後,王進河乃請綽號「阿龍」陪同凌公霸 至該公司1樓取本票,凌公霸返回2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 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王進河凌公霸恫稱:這錢 如果沒有拿到,就不放過你,不讓你走」等語,要求凌公霸 簽發本票,後王進河請「阿龍」至該公司1樓向會計陳永升 索取本票1本,陳永升遂打電話向凌公霸詢問,凌公霸遂請 陳永升將本票交與該男子,陳永升因於電話中聽聞王進河林榮男凌公霸恫稱:「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 迫凌公霸,並以「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凌公霸



凌公霸因懼怕王進河林榮男蔣丞鋐及「阿龍」等人對 其不利,遂依指示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 票10張(計300萬元)交付王進河,以此脅迫方式使凌公霸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凌公霸於當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丞鋐之供述 │渠有與王進河林榮男、綽│
│ │ │號「阿龍」者於前揭時地找│
│ │ │凌公霸,有至該公司2樓辦 │
│ │ │公室,有聽到要不要簽,不│
│ │ │然給你好看(惟辯稱至2樓 │
│ │ │辦公室後,渠至辦公室外面│
│ │ │抽煙,未參與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凌公霸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王進河之供述 │渠等4人在賓馳公司遇到凌 │
│ │ │公霸有說:「債務沒有處理│
│ │ │,就不讓你走」,在2樓辦 │
│ │ │公室有向凌公霸要公司支票│
│ │ │,凌公霸說沒有,改開本票│
│ │ │10張,凌公霸有打電話給會│
│ │ │計(即陳永升),叫她拿本│
│ │ │票給渠朋友轉交凌公霸等情│
├──┼───────────┼────────────┤
│ 4 │證人林榮男之供述 │渠等4人在賓馳公司遇到凌 │
│ │ │公霸,王進河有說:「債務│
│ │ │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
│ │ │在2樓辦公室,渠等4人與凌│
│ │ │公霸在場等情。 │
├──┼───────────┼────────────┤
│ 5 │證人陳永升之證述。 │陳永升因於電話中聽聞王進│
│ │ │河及林榮男凌公霸恫稱:│
│ │ │「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




│ │ │」等語脅迫凌公霸,嗣伊上│
│ │ │樓時有聽到對方很大聲說:│
│ │ │「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
│ │ │等語。 │
├──┼───────────┼────────────┤
│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王進河林榮男蔣丞鋐及│
│ │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 │「阿龍」等4人共犯強制罪 │
│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嫌。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蔣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蔣丞鋐王進河林榮男及「阿龍」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蔣丞 鋐前揭犯行,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凌公霸確有 欠王進河債務一節,業據證人葉佩芬許隆喬蘇芳儀證述 屬實,參以人凌公霸亦陳稱:其因那時信用不良,王進河有 多次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又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強制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一節,並經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認定屬 實,此恐嚇取財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與起訴部分係同 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