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85號
TNDM,102,簡,238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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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倫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倫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郭沁怡,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 安東」之成年男子,致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郭沁怡上開帳戶之聯繫工具,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 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又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莊倫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倫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做 為他人從事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家樂福 量販店附近,以代為繳清其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欠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條件,將當日甫申辦之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後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卡,連同其餘2、3個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紀安東」之人。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卡為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 款廣告,並以莊倫洲申辦之上開門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 郭沁怡(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瀏覽該廣告, 並撥打上開門號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02年6月初 某日,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苗栗北站與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6月9日18時許,佯以露天拍 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余君濤,誆稱其先前於網路 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云云,致余君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 18時45分許,匯款29,999元至郭沁怡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 蔡宥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2 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匯款3,690元至郭沁怡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經余君濤及蔡宥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余君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倫洲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君濤及被害人蔡宥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郭沁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在卷。
㈤告訴人余君濤及被害人蔡宥淇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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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