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未成年之友 人許○溶(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3樓之13號居所之房間內,將其所有之 愷他命少許(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放在原置於該房間內之 K盤上,無償任由許○溶及在場之未成年人葉○毅、汪○柔 、吳○益(分別為84年9月、86年2月、86年4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以此 方式各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至50分許,至上址欲尋找經本院另案協尋之許○溶,經 許○溶同意搜索該處,扣得K盤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宏儒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愷他命 取出放置於K盤上,且在場之許○溶、葉○毅、汪○柔、吳 ○益等4人(下合稱許○溶等4人)均有以將該愷他命置入香 菸內,以此方式施用愷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溶等4人之犯行,辯稱:其將 愷他命取出是供自己施用,許○溶等4人係逕行取用,其當 時有告知渠等4人不要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應許○溶之邀約至許○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3號居所之房間後, 便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少許(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放在原置 於該房間內之K盤上供己施用,許○溶等4人有將該K盤上之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50分許,警 員經許○溶同意搜索上開許○溶居所房間,扣得K盤1個,同
日並經被告及許○溶等4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 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許○溶、汪○柔 、吳○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葉○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9至20、24至26、29至30頁、偵卷 第16、20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勘查 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5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日編號R00 -0000-000~00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33至51頁、第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許○溶等4人於上開時、地有一 起施用愷他命,施用之愷他命係其拿出來,免費給大家一起 吸食的;當時許○溶等4人要拿去愷他命施用時,其並未加 以制止或反對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許○溶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至伊前開居所 房間後,就拿出愷他命放置在K盤上,伊及汪○柔、吳○益 、葉○毅等4人便說「我們也要吃」,被告便免費提供愷他 命供伊等4人一起吸食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亦與 證人汪○柔、吳○益、葉○毅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於102年7 月18日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免費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9 至20、24至25、29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汪○柔於偵訊 中證稱:當日被告有看到伊等在施用愷他命,有說吃那個不 好,但也沒有說不能吃等語;證人吳○益於偵訊中證稱:當 日被告有看到伊等在施用愷他命,但沒有加以阻止等語(見 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足徵被告前開供稱其於前開時、 地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供許○溶等4人施用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許○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另稱:伊不知道當日 愷他命係何人所有,亦不知悉汪○柔、吳○益、葉○毅有無 施用愷他命,僅因警察已認定愷他命是被告所有,且汪○柔 、吳○益、葉○毅與伊當早上一同去游泳,應無攜帶愷他命 ,可能攜帶愷他命者僅有被告,始在警詢為前揭證述云云, 因與其他在場之證人即汪○柔、吳○益、葉○毅所述顯有齲 齬,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並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其有告知許○溶等4人,愷他命不好,不要施 用云云,惟其於許○溶等4人當場欲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 時,並未積極阻止乙節,業經證人汪○柔、吳○益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而一般熟識友人間使用彼此物品,甚少正式訂
立契約、協商使用數量、內容,多以口頭告知欲使用或以行 動表示加以使用之狀況,倘若有不便借用或不欲將該物品提 供與友人使用之情況,物品所有人當即時阻止該物品遭友人 取走使用,或即時索回該物品。是被告如不願許○溶等4人 施用其所有之上揭愷他命,自應及時將該愷他命收起或索回 ,避免許○溶等4人加以施用,豈有仍任由許○溶等4人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未加制止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 ,有違常情,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二、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 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 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三、另藥品須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 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 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 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等規定。四、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 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 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倘非有證據證明行為 人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而使用,一般民 眾非法使用之愷他命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經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許○溶等4人施用係 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 告轉讓與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論處,而不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又被告以 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同時提供許○溶等4人施用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且被告為80年7月5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 對象許○溶等4人,除葉○毅為84年9月生,其餘3人均於86 年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許○溶等4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55至5 8頁),是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加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行政院據該規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依證人許○溶等4人之供述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供渠等摻入香菸內吸食,佐 以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50分許,至許○溶上開居所搜 索,並未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足認被 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微,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轉讓與許○溶等4人之愷他命逾淨重20公克,自不 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 ,任意持有愷他命而無償轉讓予思慮未周之未成年友人許○ 溶等4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所為可議,兼衡被告素行,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4頁)暨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K盤1個,並非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及證人許○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9頁),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