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謹積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10月14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同毒品危害防制案 件受有期徒刑宣判,迄至101年10月12日止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已無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被告謝孟 君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 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多次吸毒犯行,顯然 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謝孟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4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 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 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4室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 永康區六合路42巷口為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君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該次被告為警查 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