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23號
TNDM,102,簡,232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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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444號、102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而於10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求職便利通」 報紙廣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48 9號卷第15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該詐騙集團聯絡獲取帳戶後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 ,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 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 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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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