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信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信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邵信勇將其所申辦之門號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 由重利集團成員取得,使渠等於借款予被害人時,得以使用 上開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借款事宜之工具,而遂行重利之犯 行,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重利行 為人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重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重利罪之一罪處斷,並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重利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重利之 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以新臺幣3,000元 之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為重利集團取得使用,造成 重利集團得用以聯繫急需用錢之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高 額利息,被害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易衍生社會問題 之潛在危險性,然重利集團卻因而得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