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堂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
20、7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玉堂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壹張,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臺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借款資料表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有關「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 12月9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5月22日止」,附表編號五放款時間欄所載「100年12 月9 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99年12月9日下午7 時許」;證 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60號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按刑法 第337 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 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 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 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告訴人林 再成之國民身分證乃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在其住 處前遭竊,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 漂流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3及6所示犯行,被告於間隔1日、5日或21日先後借款予被 害人陳佳宏、柯志青及李嘉明,時間緊接、地點同一,均應 認屬接續行為,論以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 ,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 氣,惡性非微,另撿拾他人證件未能交付予警察單位返還被 害人林再成,行為亦屬可責,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利益及未將被害人林再成之身 分證件用於不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所宣 告之拘役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扣案帳冊1 本及戴佳惠、楊家豪、柯志青、李嘉明借款資 料表4 張(警一卷第33、38、45、51頁),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陳佳宏、戴佳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書立之借據 各2張;姚智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書立之借據各1張;柯 志青駕駛執照1張、書立之借據3張;董書銘國民身分證影本 、書立之借據各1張;楊家豪書立之借據1張;李嘉明國民身 分證影本1張、書立之借據2張;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 ,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 ,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 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扣案之戴佳惠簽立之本票2紙(票號CH431088、431 089、警一卷第42頁)、姚智明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CH7299 29、警一卷第27頁)、柯志青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CH72993 0、警一卷第29頁)、董書銘簽立之本票1 紙(票號0000000 、警一卷第34頁)、楊家豪簽立之本票6 紙(票號CH431079 、431080、431081、431082、431083、431084、警一卷第37 、38頁)、李嘉明簽立之本票2 紙(票號CH431078、729876 、警一卷第48頁),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 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 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 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 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 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 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 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44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