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93號
TNDM,102,簡,2193,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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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營偵字第72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營偵字第7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秀玲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 欺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不知名路邊,將其所申辦之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魏秀玲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胡家綺所申辦之同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胡家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行使詐 術,使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交付,嗣經渠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被告魏秀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魏秀玲帳戶及胡家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為了向該名男子 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以魏秀玲帳戶及胡家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于珍、丘翔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使渠2 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秀玲帳戶及胡家綺 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珍、丘翔 宇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1頁、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9 頁 ),並有魏秀玲帳戶、胡家綺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2 紙 、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與被害人丘翔宇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 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被害人丘翔宇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胡家綺帳戶之存入憑證各1 件



在卷可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南 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0、12、14、18頁),可 認魏秀玲帳戶及胡家綺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如何與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絡借貸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透過 友人「陳秀文」介紹而向該名男子借款云云,惟就其所謂 「陳秀文」,又表示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南市 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且其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伊係看報紙刊登廣告 而向該名男子借款云云(見營偵字第724 號偵卷第9 頁反 面),前後說詞又全然不一,其所辯更顯可疑;何況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身並無任何可供借貸擔保之價值可 言,此為一般大眾所明知,被告亦自承:伊之前向地下錢 莊借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為擔保等語(見偵字第736 號 偵卷第17頁),可見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而依上開客戶存 提紀錄單觀之,魏秀玲帳戶及胡家綺帳戶於被害人黃于珍 及丘翔宇將款項轉入及存入前,帳內餘額分別僅有58元及 9 元,自無從用為借款之抵押,足認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借款之擔保云云,顯係虛構故事, 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 之疑慮,行為人如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提供, 致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者,即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年 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 經驗,自可預見向其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 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 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仍貿然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顯對他人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是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 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營偵字第736 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之 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及其女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得以順利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 之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本件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魏秀玲帳戶及胡家綺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 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及金額 │
├──┼────┼──────┼─────────────────┤
│ 1 │黃于珍 │102 年2 月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撥打電話│
│ │ │日上午11時許│向黃于珍佯稱係其所屬公司主管,欲向│
│ │ │ │其借款等語,致黃于珍陷於錯誤,即依│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
│ │ │ │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魏秀玲帳戶,│
│ │ │ │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魏秀玲帳戶之│
│ │ │ │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
├──┼────┼──────┼─────────────────┤
│ 2 │丘翔宇 │102 年4 月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撥打電話│
│ │ │日上午10時51│向丘翔宇佯稱為臺中市第二分局之職員│
│ │ │分許 │,因丘翔宇涉犯詐欺罪需要配合調查,│
│ │ │ │再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 │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與丘翔│
│ │ │ │宇,向丘翔宇佯稱需要信託財產等語,│
│ │ │ │致丘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10萬元│
│ │ │ │至胡家綺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持│
│ │ │ │胡家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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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