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航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19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航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潘建彰遭詐欺而交出之HTC Sensation Z710e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及「羅佑祺遭詐欺而交出之Apple IPHONE5行動電話,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以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 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 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 號,反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 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而上述被告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皆係 年滿21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竟因缺錢使用,即依刊 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而出售之,可知被告縱使並不確 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
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 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 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持用該門號聯絡被害人外 ,並以此製作登載虛偽資料之「臺灣大哥大北區營運管理部 協理劉志瀚,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名片,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其有名片所載之身分及聯絡 方式,進而卸下心防交付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SIM卡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犯罪,惟此交付 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並非屬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話門號SIM卡等物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功騙取他人財物,並阻礙警方 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 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 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又被告現尚無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前科素 行紀錄,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以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