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04號
TNDM,102,簡,150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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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 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次刑法修正後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 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 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裁判時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 犯數行為,如符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如依 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有 利。
3.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 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 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 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 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就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碧菊、綽號「老楊」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綽號「老楊」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固漏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保障被告攻擊防禦之權,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假結婚手段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 ,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手段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影響政府 對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 主動自首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7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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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